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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4:17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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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种子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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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适用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1995年10月2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将本文废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第十项之规定,是本法的一种特别授权行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可以根据这一授权,结合本地实际,专门规定某些种类的食品禁止出售。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专门规定”时,可以做出某些严于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



1994年1月6日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渠道,维护有线电视宣传秩序和节目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节目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非自制节目的活动。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自制节目以外的影视剧、专题片,实行集中供片。
第五条 省有线电视节目交流中心为本省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以下简称供片机构),其他单位不得设立供片机构,也不得从事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供片的业务。
第六条 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对象为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出影视剧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和旅馆(含招待所)服务业的有线电视系统。
禁止向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
第七条 供片机构应当以保障有线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为宗旨,所供的节目必须格调健康、导向正确,禁止提供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供片机构所供节目的技术指标应当达到国家广播电视行业标准。节目出现质量问题,供片机构应当负责更换,因此给播出机构造成损失的,供片机构应当赔偿。
第九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的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没有合法播映权的节目和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境外、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以及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录像制品(含电影录像带、激光视盘)。
第十条 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从供片机构获取播出的节目。不足部分或者供片机构没有的节目,可以从以下渠道自行组织进片:
(一)国家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二)其他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
(三)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交易会;
(四)城市电视节目协作体组织;
(五)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引进境外和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
(六)经合法授权,录制播出其他电视台节目;
(七)国内电影发行公司。
禁止从前款规定以外的渠道获取节目。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提供的节目。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出从电影发行公司购买、播出电影,按《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播出机构所播的节目应当遵循以国产节目为主的原则。境内外影视剧供求的比例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类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单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国产节目,应当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供片机构凭审批机关开具的发行许可证明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统一发行。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购买、播出没有准播证的节目。
自行组织获取的节目,除有合法授权,录制其他电视台的以外,都应当在播出前凭节目授权证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加贴《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方可播出。
第十五条 供片机构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签订并履行节目供求合同,保障集中供片渠道的畅通。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从供片机构购买节目后应当及时付款。
第十六条 供片机构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确定合理的节目价格。对困难较大的台、站实行优惠,扶持贫困地区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障购置节目所需要的经费。市(行署)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15%到20%,县级播出机构应当确保年收视费的4%左右用于购置节目。
第十八条 供片机构在供片时应当提前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印发节目征订目录和内容简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接到节目目录和内容简介后20日内将节目订购单报给供片机构,逾期不报,视为不订购节目。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获取的用于播出的节目只拥有本机构的播放权,应当严格按所获节目的播出权限播出、使用节目;不得超越使用权限复制、发行、出租、出借或交换。
购买了本地区或全省播映权,需要向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的,应当与供片机构协商,由供片机构统一发行。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在节目播出前对节目进行审查,重播重审;非本台、站工作用节目带不得进入节目库房,非播出用带不得进入播出机房。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月如实编制播出的节目单,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节目单编定后,应当严格按编定计划播出并向观众预告。确需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观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在日常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节目:
(一)擅自从事有线电视节目供片业务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发行有线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向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提供有线电视节目或擅自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录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的。
(三)向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提供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购买、播出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禁止的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出借、交换有线电视节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供出或购买的节目未加贴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印制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二)播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电视节目的比例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有线电视播出机构不编报播出节目单或在编报节目单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供片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旅馆服务业有线电视系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其他有线电视播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其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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