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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8:23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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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促进其安全高效运行,防止二次污染,保障公众利益,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国发〔2011〕9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企业的运营和监管。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

市环保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垃圾处理企业环保排放的监管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我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价格的收费标准。

第四条(企业禁止行为)

垃圾处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接收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危险废物、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

(二)擅自调度或接收垃圾处理服务合同以外的生活垃圾;

(三)允许未经批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进厂。

第五条(计量系统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计量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量设备必须是电子汽车衡;

(二)计量数据能够实现自动计量并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分类汇总功能。

第六条(处理企业技术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保证烟气、废水、炉渣、飞灰等污染物及噪声的排放质量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的标准及企业承诺值;

(二)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保证垃圾储存库处于负压状态和车辆进出有序;

(三)炉膛内烟气在不低于850℃的条件下滞留时间不少于2秒,炉渣热灼减率应控制在3%以内;

(四)有严格的臭气控制和处理措施,采用负压、车间密封、臭气吸附等处理措施;

(五)配置完整的垃圾渗沥液及其他废水收集、处理系统;

(六)确保出厂的炉渣、飞灰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封状态,按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七)配置消除噪声系统等防治噪声措施;

(八)根据烟气排放在线检测结果及时调整碳酸钙、尿素、氢氧化钙、活性炭等化学物品的投放量,保证足量投放、烟气达标排放。

(九)在厂外显著位置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实时显示烟气主要污染物的在线监测数据。

第七条(年度计划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制定计划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行,每年12月20日前应把下一年度的设施、设备检修计划报送市城管局备案。因突发事故导致设施、设备检修计划需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城管局。

第八条(生活垃圾的调度)

市城管局负责生活垃圾的调度工作。垃圾处理企业因设备正常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调整垃圾接收量的,应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城管局应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污染物排放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应按《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护与安全技术规程》CJJ128-2009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噁英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市环保局及市城管局备案。市环保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烟气排放抽样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书面告知市城管局。

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在线监测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安装与市城管局、市环保局联网的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垃圾处理企业应定期对在线监测设施进行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和及时性,且保证环保在线监测仪检修期在一个年度内总计不得多于45天。

市环保局负责定期对烟气在线监测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超标排污监管)

垃圾处理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应急体系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体系。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垃圾处理企业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视实际情况关闭部分或整个生产线,同时须在半小时内向市城管局电话报告,12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企业员工培训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五条(建档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工况运行记录、设施运行维护和辅助材料购入、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监测报告要求)

垃圾处理企业应按月向市城管局递交运营情况报告,并保证数据准确性、及时性。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权协议解除条件)

垃圾处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引起环境安全事件,且被市级或以上环保部门鉴定为重大污染事件累计达到三次的,经市城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有权解除特许经营权协议。

第十八条(焚烧处置价格)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焚烧处置价格,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运营监管措施)

市城管局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监管:

(一)建立远程在线监管系统,对垃圾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数字化监管;

(二)组织专家对垃圾处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三)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公开、透明;

(四)开展年度考核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对未通过考核评价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要责成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五)建立垃圾处理企业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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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自1990年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以来,各地按照我部要求,认真组织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发放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存在因保管不当,以致造成证书残缺、丢失等问题。为维护证书的严肃性,促进证书的规范化管理,本着为专业技术人
员服务的精神,现将有关证书更换补发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仅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志,而且是单位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保证证书发放工作及时到位。我部从1997年开始,按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总数的1%下发备用证书,作为个人
丢失补发、发证机关错填更换证书之用。此项工作由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负责,备用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二、个人丢失证书,当事人应及时向当地发证机关提交个人补发证书申请、单位证明、登报声明原证作废的原件,以及按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要求归入个人档案的《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等补发证书的依据。
各地发证机关要认真负责地受理专业技术人员的补发申请。经严格查验,对情况属实,符合补发证书要求者,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样式附后),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发证机关对个人丢失补发的证书要在其证书首页右上方加盖“补发”字样,以示区分。
三、对于在邮寄、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证书,由有关发证机关向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查实后,如数补发。
四、申请补发和更换证书工作随时进行。各地发证机关对备用证书要按不同专业实行专项管理,更换、补发证书要有严格的审批、登记制度,所有补发证书的全部原始材料要一人一册存档备查。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各地发证机构要将当年因丢失补发证书情况的书面报告、《专业技术资
格证书补发登记表》复印件,以及错填、损坏更换的原证书,一并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备案。超出1%机动数额,经审核,我部将向有关发证机关及时补发。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认真做好证书的管理与补发工作。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附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略)



1997年9月19日

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加强酒类市场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酒类市场的专卖管理,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冒牌假酒的活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及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我市酒类市场专卖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所有饮料酒,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木酒、啤酒、配制酒、汽酒、药泡酒、酒曲及外国酒(酒精和经卫生部门批准的药酒除外)都属专卖品,由市、县(区)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管理。
二、酒类生产管理
凡设立酒厂(车间),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开设酒厂(车间)的,均属非法营业,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并视具体情节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经批准生产的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其产、运、销必须服从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洒类销售管理
(一)我市酒类的收购、调运、批发业务,统由市、县糖烟酒公司经营,其他单位需从酒厂或外地进货的,或需在我市经营酒类批发的均需向市(县)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核准领取委托进货或批发的证书后方能经营。否则,不论以任何形式经营(含内部调拨)均属违反专卖管理
规定,依有关规定处罚。
(二)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专卖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并持有其核发的《酒类零售许可证》方可经营。未办《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办理。经营零售酒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专卖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批发点进货。
严禁掺假掺杂、冲水降度和有害人体健康的酒类上市。
(三)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市专卖事业管理局签发的《外运证》,运输部门凭《外运证》承运。无《外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否则,按贩运私酒论处。
四、加强酒类专卖利润的征收
酒类属专卖商品,凡生产、经营的洒类均应按专卖条例规定缴交专卖利润。专卖利润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属下列范围者可免交专卖利润: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用药酒、产妇用糯米黄酒、耕牛用原洒、用以出口的酒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收专卖利润的市属厂生产自销的
啤酒。
经批准由生产部门直接向糖烟公司系统外销售的酒类、委托经营单位直接从外地糖烟酒公司系统外购进的或向外贸部门购进的属出口转内销的酒类,均须向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补交专卖利润。
五、奖励与处罚
(一)对举报销售假冒名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适当的物质奖励。
(二)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而经营酒类者,予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零售总额5%以下的罚款,其经营的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2.无《酒类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酒类者,除责令其停产、没收生产酒类设备、原材料、产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3.生产冒牌酒者,没收冒牌产品,并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处以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运销冒牌酒者,属转手倒卖批发的,没收该酒类,并处以非法营业额20%或所获利润二倍以下罚款;属零售的,没收剩余冒牌酒,并处以非法营业额10%以下或所获利润一倍以下罚款;无许可证运销冒牌酒的,依法给予加倍处罚。
销售冒牌酒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酒类调进、批发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下罚款,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
6.持有许可证而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既无许可证也无《外运证》外运酒类的,其酒类由专卖事业管理部门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并处以货款总值10%以下罚款。
六、专卖管理机构的设置
广州市及所属县设专卖事业管理局;市属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广州地区的酒类专卖管理统一由市专卖事业管理局领导。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部门负责酒类专卖管理。市属酒厂、省市企业的酒类专卖管理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区、县则按所隶属范围管理。
七、附 则
(一)本规定由广州市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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