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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04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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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和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开销售和展示的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甲级测绘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由所在地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国历史疆界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在地图上绘制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市、县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定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双方地图上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以地图为载体刊登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广告外,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地图上标名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地图审核出版管理
第十条 出版各种地图以及展示绘有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或示意性轮廓线的非出版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将下列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申请地图审核的函件;
(二)地图试制样图一式三份。其中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非出版的展示地图报原设计稿复制件;
(三)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文件;
(四)送审普通地图和需要测绘的专题地图的,提供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副本;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地方性乡土教材插图和配套的地图、地图册的,提供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的文件;
(七)送审电子地图的,提供光(软)盘和与光(软)盘内容相同的纸质地图;
(八)送审专业性较强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批准函;
(九)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非出版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省内的出版单位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合作出版的地图,由省内合作方送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移送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三条 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第十四条 出版社的年度或单项地图出版计划,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地图出版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持有密级的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展示。
第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载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应当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十八条 地图出版物印刷出版后10日内,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或需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专题地图在印刷或展示前,未按规定送审的,责令限期报审,并处以3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图上国界或市、县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展示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展示,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没收地图及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图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或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撤销核准的地图审核登记号。地图已经出版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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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
抄 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5日印发
───────────────────────────
(共印50份)

内容概述:北政发〔2012〕12号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12〕12号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范围。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各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划定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以及公布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区域。在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护原则。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渐进改善、永续发展、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保护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的领导,审查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开发利用等。名城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具体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和开发利用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代行审查。
  第五条 保护实施。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建、城管、工商、消防、旅游、国土、水务、宗教、民政、环保、税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合浦县、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其下属各职能部门职责,依照本规定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符合要求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修缮予以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
  第七条 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宣传及奖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修编《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并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总体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及审批。市规划部门根据《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经批准的街区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保护规划(含名城规划、街区规划、专项规划,下同)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实施。各级规划部门和文物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县区、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组织调查,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保护措施。加强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路网格局、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保护其周边海岸线、河流水系等历史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建设强度和人口数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控制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风格、体量、色彩、高度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因风貌要求建设坡屋顶和骑楼所增加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珠海路和中山路沿街增建骑楼面需与周边骑楼和道路平齐),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和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地面铺装、建(构)筑物装饰、体量等应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相关部门改造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规划审批管理,并报市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在审批之前应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规划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修缮整治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各类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管理,其修缮、整治和更新等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必须保持原有体量和风貌,不得改变外观特征,可改造提升内部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建筑修缮方式以加固、修补为主。历史建筑所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人负有对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
  (二)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的现代建筑改造,必须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三)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包括层高、屋顶、立面等方面不协调的,应当依照保护规划采取相应的整治改造、降层拆除等措施,以达到风貌协调要求。
  (四)建筑内部可安装相应的生活设施,以适应现代化生活需要。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负责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分类认定以及建筑修缮、整治审批管理。有较大影响的建筑修缮、整治需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 修缮改造施工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修缮)等施工应注意保护历史环境,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需要到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装修控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的室内装修、门面装修风格应符合街区特色。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拆除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包括核心保护区外的历史建筑),未取得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拆除报自治区城乡规划部门审批。传统风貌建筑的拆除或迁移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审查并上报名城委审批(合浦县由其相应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危险建筑管理。对影响街区市容市貌和行人安全的残墙断壁、危险建(构)筑物,经申请人申请,住房管理部门应组织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要求所有权人予以修缮,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时,可以提出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收购。
  第二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北海老城、廉州古城内应设置专门消防站,针对历史城区建筑密度大、街巷窄的特点配备消防设备。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与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由消防部门监督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商业店铺应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达不到消防标准的不得进行商业经营。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辖区政府等单位及相关专家制定街区消防安全标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在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等易然易爆危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技术审查和指导,协同街区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广告牌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广告、招牌设置必须符合街区风貌要求,广告业主应定期清洁维护。各街区统一设置小广告张贴栏,规范小广告张贴行为。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部门负责街区内广告、店铺牌匾的审批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广告、招牌予以拆除,并会同公安部门、电信部门坚决打击不法分子黑广告。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住建、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广告和招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乱刻乱画、乱摆乱搭、流动经营、发放传单、放养家禽宠物、随地乱扔垃圾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破坏环境景观位置安装空调外挂机、信号接收器等设备。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市容环境管理,并会同规划、住建、文化制定环境景观标准。
  第二十六条 绿化管理。各级园林部门应对历史文化街区内树木加强管理,对有保护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建立档案,设置标识,增加绿化和环境小品。鼓励市民彩化环境,美化街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街区内的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环境噪声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环境噪声执行2类功能区标准,昼间控制在60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50分贝以内。所有商家及住户使用的音响设备最大输出功率不得大于200W。产生较大噪声的建设活动不得在昼间(12:00-14:30)和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向文化部门申请。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高声招揽生意。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噪声监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取得50米以内所有住户的同意后,各级文化部门方可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各级公安、文化、环保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和使用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鼓励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开设文化展览、古玩字画、创意设计、休闲餐饮、特色产品、旅游住宿等业态店铺,禁止引进有污染、有公害的经营项目,逐步取缔现有有污染、公害的经营项目。重点支持修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并利用建筑开展商业开发的项目。
  各级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工商、旅游、税务、城管、环保、街区管理等部门制定相应鼓励和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旅游部门负责经营项目业态预审,通过预审后方可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交通管制。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管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部分道路将逐步实行步行化或限时通行。
  实行步行管理的街区内禁止除环卫、消防、公安、救护、慢行公交、检修等特种车以外的机动车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须下车推行,进入街区内的车辆应按相关规定要求停放。街区管理单位应为步行街区内居民提供货运等相关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处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消防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法安装广告牌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由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法噪音管制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法》,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社会噪声和交通噪声,文化部门负责依法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查处时主管部门没收超标音响设备并按相应法律予以处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违法经营处罚。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前置许可部门依法牵头组织查处,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户其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其它处罚。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规划、文化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能体现北海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城区包括北海老城和廉州古城。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2010年2月,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我市历史文化街区:珠海路—沙脊街—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高德三街历史文化街区、涠洲南湾历史文化街区、铁山港南康解放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合浦阜民路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应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2009年,市政府公布的北海市第一、二批历史建筑共63处。
  (四)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能反映时代和地域特色,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从建设年代、建筑风貌、建筑材料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公布的《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和《北海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控制规定》、2006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2004年公布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2000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计划、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增加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
第五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动工前,应由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竣工后,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但依法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除外。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档案。
申报和建立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名称、产生量、性质、处置方式和转移流向。
第八条 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实行回收利用名录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等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回收利用名录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九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能力、范围相适应及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措施的设施和场所;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自行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具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设施和场所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处置。
第十二条 以填埋或者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处置工艺、效果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本省、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固体废物填埋、焚烧场在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污染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经同意关闭、闲置、拆除不再开发利用的,应当恢复植被,并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应当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应当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焚烧。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五条 禁止本市以外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转移进本市倾倒、堆放。
本市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固体废物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以及处置设施、场所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申报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安置、拆除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携带病原体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倾倒、处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该规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的审查意见修改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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