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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7:02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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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部分器具实施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所实施管制的器具(以下简称管制器具)包括:

  (一)管制刀具;

  (二)斧头、砍斧、锛(砍砍)、折叠式镰刀等危险性器具;

  (三)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管制器具。

  管制刀具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认定程序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管制器具名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管制器具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公众参与、突出重点管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管制器具管理领导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管制器具联合执法活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在传统节日或者重大活动安保期间,对管制器具采取宽严适度的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管制器具生产和销售场所、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开展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抵制非法生产、销售、携带管制器具的氛围。

  第七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制器具的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管制器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管制器具的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生产管制器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生产备案登记表》;生产管制刀具的,应当同时提交管制刀具样图。

  第十条 管制器具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登记台帐制度。

  管制刀具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上刻铸企业或者字号名称和号码(顺序号或者批号)。

  第十一条 管制器具销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填写《管制器具销售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不得销售管制器具。

  管制器具销售者不得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销售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和公园、风景游览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兜售管制器具。

  第十四条 邮政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寄递物品进行收寄验视;发现有管制器具的,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通报公安机关。

  邮政、铁路、交通运输、民航部门应当对寄递服务企业收寄验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管制器具的,可以凭发票或者其他购买凭证,在合理期限内携带所购管制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肉类、水果销售和烧烤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管制器具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使用、存放等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管制器具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国家机关、金融营业机构;

  (二)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网吧、游戏厅、歌舞厅、洗浴场所;

  (三)广场、步行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

  (四)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出租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夜(早)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其经营管理者同意,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收缴、取缔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管制器具生产、销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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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旨】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保密事项,否则,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制约。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必须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竞业禁止的内容、时限、区域范围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实际履行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否则,竞业禁止对劳动者无效。
【案例】
张某 2008年4月5日与环球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员,合同期限四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接触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解除合同、被辞退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的其他化工企业工作,更不得在其他化工企业使用、传授甲方的技术成果。否则,该员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对此,甲方有权视情况与乙方另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乙方竞业限制的范围、补偿标准及其形式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
2011年8月,张某因休假事宜与环球化工厂发生争议,环球化工厂以张某违反企业职工管理规定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坏球化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同时,环球化工厂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干。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张某请求,驳回了环球化工厂要求张某赔偿的请求。2011年12月,环球化工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给化工厂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限制区域及经济补偿支付数额及方式等,并实际支付劳动者竞业禁止赔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环球化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签订了具体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实际支付了张某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其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环球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皆未提起上诉。
【点评】
一、竞业禁止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禁止即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特定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时段内不得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限制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目的是为维持用人单位在某些技术领域的竞争优势。然而,用人单位在行使竞业禁止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二、竞业禁止协议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
竞业禁止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竞业限制的人员只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应当就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
三、企业和员工都须慎重对待竞业禁止
为了有效保护企业的利益,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遵循三条原则:一是竞业禁止只能是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是剥夺其就业权;二是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三是竞业禁止时间不宜过长,避免影响员工依法享有的就业择业权利。另外,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利的一种限制和损害,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技术人员来讲甚至意味着彻底放弃,对社会、对本人都是资源浪费。因此,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企业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不能将其变成一种契约自由行为,应当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防止企业滥用竞业禁止方式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应充分尊重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时,充分考虑竞业禁止的时间、地域和范围等问题,避免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共政策,避免侵害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和择业自由。

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监船舶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海监船舶使用管理,规范用船程序,保证各项海洋业务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归中国海监总队编制序列管理的船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海监总队对海监船舶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局属各单位需要使用中国海监船舶的,应在每年11月1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用船申请报送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抄报中国海监总队。用船申请的内容应包括任务名称、来源、工作海区、用船时间、海上工作量及对船舶性能的要求等。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编制本海区年度用船计划预安排,并于12月10日以前报中国海监总队,经中国海监总队审核、汇总后下达中国海监总队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第五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根据年度用船计划制定月用船计划,并组织实施。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在每月5日和28日以前,分别将上月船舶执行任务情况统计和下月用船安排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六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应严格执行中国海监总队下达的年度船舶使用计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
第七条 年度船舶使用计划下发后,确因海洋业务工作需要追加用船任务的,由中国海监总队另行下达。
第八条 涉外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九条 有关海洋资源、环境、权益及海难救助等海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任务用船,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组织实施,并将情况迅速上报中国海监总队。
第十条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在不影响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前提下,视情安排,一般不列入年度船舶使用计划。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应当实行成本核算,并签定租船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海上工作项目,工作量,工作海域,工作时间;船舶名称或对船舶的技术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租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非指令性任务用船的审批权限:用船时间15天以内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批,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用船时间15天以上的,由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审核后,报中国海监总队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海监海区总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监总队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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