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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2:53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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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部门、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七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召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的问题。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和环节的监督;
(三)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发挥特殊预防作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发案原因以及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建议;
(三)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和防范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类案预防和系统预防;
(四)针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领域,开展专项预防;
(五)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依照规定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十条 审判机关依据审判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通过依法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监察,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整改落实;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开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对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职能,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并公开审计结果;
(二)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三)对发现的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的对策和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其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肉容。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
(三)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制;
(四)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网上审批、网上招标平台建设;
(五)将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购销、土地转让、矿业权交易、产权交易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交易,集中监管;
(六)加强财政管理,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及时纠正财政违法违纪行为;
(七)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八)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职务任免、职务升降等规定;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和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狱(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遵守诉讼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范监管场所执法活动,防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强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的管理、监督和预警;
(六)建立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执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实行公开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标投标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运作、物资采购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和电子资料及数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反馈有关隋况。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诫勉谈话、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定期交流轮岗等制度;对录用人员和拟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培训。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述职的重要内容,接受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防范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建立职务犯罪信息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行贿犯罪档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报道。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宣传报道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有权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收到控告、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
有关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身份。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或者不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的;
(五)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或者不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
(六)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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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企业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自主办会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政策、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

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和服

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辖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条件,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内设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二)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联系,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的关系;

  (四)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五)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方面的应诉工作,以及

向政府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调查申请并协助政府完成相关调查;

  (七)参与制定行业规划以及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政策,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

(八)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

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九)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

合作;

  (十)承担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职责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业务活动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

  行业协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的事项报送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

和促进行业协会开展履行自身职能的活动,为行业协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行业信息和

咨询,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工作人员专职化。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行业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连续六个月未开展行业活动,组织机构已处于瘫痪状态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组织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故意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文件的;

  (八)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

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设立条件予以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

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2006年7月31日财金〔2006〕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确保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使用安全,加强对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
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再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以下简称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
  第三条 外国政府贷款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以下简称再转贷),是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其未到期而提前收回的外国政府贷款资金再次转贷给省级财政部门的活动。
  再转贷项目作为外国政府贷款一类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提前还款资金的转贷银行,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借款人签订再转贷协议;
  (二)办理相关资金的支付;
  (三)对再转贷资金使用和再转贷项目运行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作为提前还款资金的借款人和管理部门,负责直接办理或者组织资金转贷、债务偿还、风险防范等有关工作,对下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拟借用提前还款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借用申请并提交《还款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借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八条 借用申请获得财政部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再转贷协议签署、提款等相关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准借用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办理再转贷协议签署、提款等转贷手续。逾期不办或者未办理完毕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借用的资金。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自财政部批准借用申请之日起满60日后,对再转贷项目未提款部分按年率2?5%计收承诺费。
  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同期所产生的承诺费由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对再转贷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用于再转贷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以项目为核算主体,建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全面、真实、及时地反映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转贷资金风险的管理,并可以依法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省级财政部门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并在交易结束后,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和采购代理机构、监理机构,负责再转贷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和设备的招标、采购代理、监理业务,并将有关结果及合同报中国进出口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账务核对工作,加强资金调度,优先安排落实还款资金,保证按期足额偿还、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再转贷项目要偿付本息及有关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五条 约定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手续费。
  项目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的,相关财政部门应当通过预算或者其他渠道扣缴拖欠的债务。
  第十六条 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可以直接实施预算扣款。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除前款规定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和债务核对,于每年1月和7月向财政部门递交半年度工程进度报告和财务报告,并及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半年度工程进度报告和项目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送再转贷资金使用管理专题报告。
  再转贷资金使用管理专题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再转贷资金使用情况、再转贷项目进展情况、再转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工作、存在问题以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每半年对再转贷项目进行实地检查,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提前还款资金再转贷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应当及时将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向财政部反映。
  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国进出口银行的相关工作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转贷协议规定履行义务的,有关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再转贷资金的拨付,并可以采取必要手段追回已拨资金; 中国进出口银行报经财政部同意,可以提前收回再转贷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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