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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53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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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公第66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规范市场秩序,制止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反暴利和反价格欺诈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举报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章 价格其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清仓价、处理价、最低价、“跳楼价”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三)标价签、标牌内容不实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联手提价、压价收或制定垄断价格;
(二)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哄抬物价;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五)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八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价格水平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差价率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差价率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获得的利润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利润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定,并公布。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务的价格作为测定范围。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可以根据在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划拨;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以将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二条 补充投诉和被检查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提供不出进贷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视情节累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对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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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挑战、准确适用
??检察公诉应对修订后《律师法》浅析



修订后的《律师法》是一个司法制度完善中的一个进步,它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只有准确适用律师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一、修改后律师法奏响多重积极效果,缩现司法进步
律师法的修改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它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广度,着眼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着眼于执法程序规范、透明的深度,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缩影:
1、体现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这只能在影视中才能听到的台词,随着律师法的修改使之变为现实。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法律帮助,并且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将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案情涉及自己隐私、商业秘密等自己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时没后顾之忧,仍可以大胆的与律师交流,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获取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对当事权利的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2、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律师执业顺利畅通
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让律师会见难这一现状成为历史。受委托律师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已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律师的问卷权进一步得到充实。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再以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为条件,即使调查不便还可以申请检察院与法院去调查取证,这为律师能够顺畅执业提供了一大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使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可以畅快淋漓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不用再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这一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权利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3、促进程序公开,强化执法工作规范、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透明是防止执法部门工作不规范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强的会见权、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侦查阶段,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使侦查程尽早公开。律师阅卷权的充实,让检察公诉部门的公示范围再一次扩大,公诉审查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在法庭上畅所欲言,增强了出庭律师与公诉工作的对抗性,有效的促进出庭公诉工作规范化。
二、修改后的律师法消极影响深化,挑战检察公诉
修改后的律师法它赋予了律师更全面的阅卷权、自主的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充分的会见权,对刑事控方的消极影响涉及了证据补充、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各个环节,对公诉部门来说极具挑战性:
1、证据开示缺乏双向性,增加控方举证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的阅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审判阶段不再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修改后的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的律师更强调查取证权,这将使律师可以取得更多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律师并没有义务向控方呈示这一切。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据呈示义务的制度本身就有缺陷,律师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部门承担,辩护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这势必增加了控方举证的难度。
2、言辞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减弱,影响审查起诉。
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它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客观性极易受到人们主观意识的影响。一般犯罪嫌疑人、证人不了解侦查机关需要哪些证据,取得了哪证据,不敢轻易翻供。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使律师对案件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和调查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及早的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之后,加上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再辅之“不被监听”这一“法律保障”必将形成翻供及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的极大可能,给本来缺乏稳定性、客观性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象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起诉,甚至撤案。
3、法庭对抗性更加尖锐,增强出庭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使律师发表意见用词更为尖锐,甚至发表一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的言论,这将使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程度更加激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律师很有可能调取到对被告人有利某些关键性的证据。由于是单向呈示义务,而公诉部门对律师调取的证据很大可能是全然不知,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这必然会使公诉机关陷入被动,增加了出庭难度。
三、准确适用修改后的《律师法》,惩恶扬善
对待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应该摆正心态、积极应对,既要看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片面的追求打击犯罪,它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性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1、加强内部机制建设,提升自身防御能力
在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注重证据审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使证据的体系性加固,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加快审查起诉速度,“压缩”辩护律师阅卷后的针对性调查取证,制衡控方获取证据信息单方性,以减轻举证难度。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2、扩宽外部沟通面,减少不稳因素冲击力
注重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对犯罪疑人有罪、无罪及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将所获信息及时互通,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尽量收集言辞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加强与监所机关信息联络与共享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可能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需要作一引起有针对性的工作。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是呈示义务,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听取律师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尤为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3、强化律师行为监督,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为法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行业生存意义之所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决定了律师身份的特质,因此律师执业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独立性。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如:在法庭上发表一些夸张其辞的言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甚至触犯法律。因此,检察机关1、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沟通,通过律师协会的行业性监管加强律师自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以提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加大律师行业的监管力。 2、要协助司法行政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是律师执业的业务对象部门,不易发现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业务直接与检察公诉部门的业务接触,检察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自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夯实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3、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力。
总之,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修改后律师法实施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以准确适用律师法;同时我们也呼吁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公诉部门与律师证据交流的对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健全我国法制。(屈春苟 伍仔艳)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系电话:13036772792 0746-4212548
邮箱:www.wuzaiyan2005@126.com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在日本进行发债登记须经申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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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从1988年10月开始实施“债券发行登记制度”。该制度要求债券发行者登记一年或两年的预定发行期限,登记发行总额在一百亿日元以上。登记后可在发行期限和总额内的任何有利时机不限次数,不限金额地在东京市场发行债券。
为加强我国境外发债管理和适应日本资本市场的新变化,我国境内机构今后申请在日本进行发债登记时,须预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包括:发行有价证券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拟委托作主干事的证券公司以及用汇项目等内容,获经批准后,方可在日本登记。但每次实
际发行时仍按《关于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逐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198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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