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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3:49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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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北京办事处,各筹备组: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本行委托贷款办法及本行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制订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代理开发银行发放贷款的帐户设置
(一)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总行财务会计部应在“232同业存放款项”一级科目下设立“开发银行存款”、“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和“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三个帐户进行核算。
(二)各种委托贷款由开发银行总行按项目直接将贷款资金划给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二级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帐户和在“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二级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其他贷款”帐户进行核算。
在人民币信贷收支统计中,“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归属于资产项目“政府委托贷款”(项目代码IW00),“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归属于负债项目“政府委托贷款资金”(项目代码OU00)。有关计算机的归属文件由总行电脑部负责修改并存放通讯网桥上,各行可自行索取(文件名为TO--JI—C.DAT和TOJI—C.IDX)。
二、贷款资金划拨的帐户处理手续
(一)开发银行将贷款项目的应贷款项通过人民银行直接电划给项目经办行。项目经办行接到人民银行电汇收帐通知后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帐户。
人民银行电汇收帐通知作“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传票的附件,同时复印一份送贷款业务部门登记台帐,并按合同规定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签发“借款凭证”,经签章齐全后送会计部门办理转帐。会计部门凭第一联“借方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有关帐户
贷:“××存款”科目××单位存款帐户
第三联“回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给借款单位,作为借款单位的收帐通知;第四联“放款记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贷款业务部门留存备查;第五联“借据”由会计部门留存,按到期日排列保管,据以收回贷款和按期计收利息。
三、贷款收回和划转的帐务处理手续
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填具“还款凭证”,“还款凭证”上应注明“归还××贷款”字样。项目经办行以第一联“借方凭证”和第二联“贷方凭证”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单位存款帐户
贷:“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有关帐户
第三联“还款记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贷款业务部门销帐;第四联“回单”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借款单位,作为借款单位存款帐户的支款通知。同时,填制电汇汇款凭证,在电汇汇款凭证用途栏内注明“退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单位归还贷款)字样,一并送业务部门审核并在电汇凭证第二联上盖章后,即通过人民银行将基金汇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4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资金”科目“开发银行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总行财务会计部收到上述汇款的人民银行收帐通知后,填制“介款单”收入“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232同业存放款项”科目,“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
以“介款单”的“回单”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开发银行总行作为收帐通知。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和划转的帐务处理手续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收取的利息应即(最迟于次日上午)逐笔填制电汇汇款凭证,凭证用途栏内注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货款利息(××贷款单位还息)”字样,通过人民银行汇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内。计收利息时填制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式二联,一联与电汇汇款凭证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借款单位帐户
贷:“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借款单位作为支款通知。
如借款单位存款帐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付息资金来源的,应设立“待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利息登记簿”登记欠收的利息,并进行催收。待借款单位付息后,按上述帐务处理手续将实收利息划入开发银行在总行财务会计部开立的“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帐户内。
总行财会部收到划转利息的人民银行汇款收帐通知后,填制二联“介款单”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1111存放中央银行款”科目
贷“232同业存放款项”科目“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以“介款单”的“回单”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送开发银行总行,作为收帐通知。
五、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的帐户处理手续
开发银行根据每年代理贷款业务实际发放额为基数按规定费率计付代理网点补助费,通过人民银行电汇,划转总行财会部,由总行划转有关分支行。
六、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报表的编制
(一)按旬根据“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有关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种贷款帐户编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旬报”(见附式)于旬后次日上午电传总行综合计划部,全行汇并后送开发银行总行。
(二)每月底根据“3314政策性银行委托贷款”科目有关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种贷款帐户编制“代理开发银行月份会计科目(或帐户)情况表”(见附式),于月后次日上午电传总行财务会计部,全行汇总并加填开发银行在总行财会部开立的帐户情况后送开发银行总行。
附件一: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旬报
附式:1—1
编报行: 年 月 旬 单位:万元
------------------------------------------------------
| |本年累计| | |
| 项 目 名 称 | |贷款余额| 备 注 |
| |发放贷款| | |
|------------------|--------|--------|----------|
|一、基本建设贷款 | | | |
|------------------|--------|--------|----------|
|二、基本建设软贷款| | | |
|------------------|--------|--------|----------|
|三、技术改进贷款 | | | |
|------------------|--------|--------|----------|
|四、流动资金贷款 | | | |
|------------------|--------|--------|----------|
|五、专项贷款 | | | |
|------------------|--------|--------|----------|
|六、其他贷款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附件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
附式:2—1
编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行| 科目 | |期 初|本 期|期 末|
| | | 科 目(帐户)名 称 | | | |
|次| 代号 | |余 额|发生额|余 额|
|--|--------|------------------------|------|------|------|
|1|3314|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 | | | |
|--|--------|------------------------|------|------|------|
|2|3314|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 | | | |
|--|--------|------------------------|------|------|------|
|3|3314|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 | | | |
|--|--------|------------------------|------|------|------|
|4|3314|代理开发银行其他贷款 | | | |
|--|--------|------------------------|------|------|------|
| | | | | | |
|--|--------|------------------------|------|------|------|
|5| |合 计 | | | |
|--|--------|------------------------|------|------|------|
|6|232 |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 | | |
|--|--------|------------------------|------|------|------|
|7|4314|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 | | |
|--|--------|------------------------|------|------|------|
| | | | | | |
|--|--------|------------------------|------|------|------|
|8| |合 计 | | | |
|--|--------|------------------------|------|------|------|
|9|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未收利息| | | |
|--|--------|------------------------|------|------|------|
| | | | | | |
------------------------------------------------------------------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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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引智办:
为落实《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示范基地的申报
1、申报单位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以下简称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负责本地区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并将《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申请表》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申请表式样附后)。
2、申报时间
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一般在每年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的同时报送建立示范基地的申请,也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随时申报。
二、示范基地的评审
3、评审委员会
示范基地经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评审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领导、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4、初审
(1)法规与联络司会同局内有关司,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
(2)法规与联络司根据审查结果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提出参加评审的示范基地推荐名单。
5、评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示范基地名单。
三、批准下达
6、示范基地的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与国家外国专家局签署责任书、合同或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以明确各方在成果推广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7、法规与联络司向被确定为示范基地的申请单位下达批准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的通知和证书。
8、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根据示范基地的命名及规定的格式制作示范基地标牌,并负责基地的授牌工作。
四、示范基地的管理
9、示范基地实施单位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不定期地对示范基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示范基地在成果推广过程中是否服行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及引智经费的使用情况。
10、各省市引智办(外国专家局)应指定专人负责示范基地的具体工作,随时了解情况,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示范基地的成果推广情况送交国家外国专家局法规与联络司。
11、示范基地可以享受《办法》中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示范基地的引智项目按原有渠道上报审批,国家外国专家局各有关司室将给予重点支持。
12、国家外国专家局协调全国性的成果推广工作,由有关司与国家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共同组织成果的示范、推广现场会,组织专家到推广地区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并对成果进行宣传;法规与联络司组织各示范基地的经验交流活动。
13、对在示范基地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予以表彰。
14、示范基地实施单位无法完成推广计划、或该项目不再具有推广与示范作用时,经评审委员会研究,取消该项目示范基地的命名。
15、对不履行示范基地的责任和义务,供机进行期骗、牟取暴利,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单位,经批评督促在一年内未做改正的,评审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示范基地资格,国家外国专家局暂停对其引智项目的资助。

国家外国专家局
1998年8月5日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

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

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

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

”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

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

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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