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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3:2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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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有关税款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承发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垦系统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负责。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制定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实施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以下简称计价依据),处理工程造价纠纷,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的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补充和解释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计价依据主要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概算指标)、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补充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概算定额单位估价表、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
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在本省执行本专业的计价依据时,其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以及有关费用,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根据投资估算指标、有关规定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范围内,根据概算编制原则、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包括工程设计范围内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范围内,依据施工图、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计价依据和有关价格变动等因素,结合本企业的技术与管理水平编制。
第十二条 非招标工程的工程预算造价,由承发包双方在按照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的基础上,结合价格变动等因素,按照有关计价依据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或者非招标工程,均应当由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依法约定工程造价,明确有关工程造价调整内容,并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国家和集体投资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保证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施工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所涉及到的工程造价签证,应当是有承发包双方代表或者工程监理人员签字的书面材料,否则无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5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延长竣工结算时间。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禁止垫款施工。
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15日内,向承包方支付不少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5%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方应当在工程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发包方未能如期预付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除限期向承包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当限期支付相当于所拖欠工程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对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竣工结算再行审查。
第二十条 承发包双方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或者在竣工结算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检验工作。
未经年度检验或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工程造价专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应当到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咨询服务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责任方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责任方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工程师和助理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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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技术组织条件下,根据确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对劳动力进行合理配置后无生产岗位可安排的职工。
第三条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充分发挥本企业的特长和优势,多渠道,多形式,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开办第三产业,因地制宜开拓市场,参与竞争。
第五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或生产性经济实体,主办企业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投资、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其具体办法按重庆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
4」316号文)执行。
第九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安置和调剂富余职工提供劳动力供需信息,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应积极组织富余职工劳务输出,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劳务收入归己。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直接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与社会就业竞争,也可由企业输送给其他用人单位。允许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富余职工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试工,试工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其他各种待遇
。试工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流动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40周岁以上的女性、45周岁以上的男性富余职工,原企业可给予录用单位一定资助,金额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定员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经使用的应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连续放假超过15日的,应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放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局当年公布的本市失业救济平均水平
。放假期间女职工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因生产工作需要,企业可以可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单位报到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发给生活费,其工龄连续计算不享受企业调资升级,待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也可委托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协助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可从行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支持。职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富余职工,在休养或放假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行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和《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意见》(重府发「1994」4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富余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借用单位向职工原单位支付,并由原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宽富余职工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排符合用工条件的写作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6日
特许经营中加盟者自身权益的保护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 许育辉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先进的商业模式,时下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加盟者趋之若鹜。然而应看到在我国现有的市场和法治环境下,加盟者签约特许经营时也存在 “陷阱”,本文就加盟者如何保护自身权益体协具体的建议
一、加盟者在签约前:
1、考察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由后者在特许者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费用。其实质是特许人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其中品牌是特许经营的基础和灵魂。因此首先应考察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如总部拥有一个良好信誉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或者拥有专利、独有的产品技术等经营资源。品牌是扎扎实实长期积累的结果,而不是投机的结果。目前一些特许人,也许只有商号,连商标都还未注册就想利用各种手段迅速发展加盟来提高知名度,结果往往给加盟者带来巨大的风险。
2、考察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
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是特许经营企业发展的关键。当前国家虽有“特许人开展经营业务应到全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的规定,但未规定未备案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真正备案的并不多。因此给考察特许人带来困难。在加盟前,应通过考察特许人的现有样板店。其中直营店的多少可透视出特许人的经济实力,加盟店的多少则可反映出其积累管理经验的多少和经营模式。
另外可考察特许人选择加盟者的要求。加盟者与特许人是利益共同体,大家一起维护发展品牌和信誉,特许人本身或任何一个加盟者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损害品牌信誉。因此特许人对加盟者的人品、素质等方面要求越高,表明加盟者的经营风险越小,从一个侧面也说明特许人有完整的加盟制度和较强的经济实力。
3、加盟者应对自身的条件进行客观的评估
为了维持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一致性,特许者至少要求在“店名、店貌、店内布局、经营理念、管理、产品、服务及产品价格”等八个方面达到统一,每个加盟者必须在特许者一系列规范的框架内行事,因此加盟者在经营中没有太多的个性化空间。这点往往与创业者较强的个性格格不入,特别加盟者应特别注意。另外也要考虑自己是否适合该行业、自己的管理与协调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
二、 签约时应注意的问题:
加盟者与特许者的权利义务以加盟协议的方式 固定下来,加盟协议是加盟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的内容往往包括包括:特许内容、特许者的支持项目、加盟金或特许使用费、采购及标价权力、商圈保障、广告支持、行政及财务权限、装修及硬件的协助、结束或转让的权力、合同结束后的处理、保密义务等等。协议往往是特许者拟好的格式条款,加盟者谈判的余地不大,加盟者事先应看清条款,清楚合作条件,慎重签约。加盟风险的防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金条款:
加盟金往往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签约时缴纳的特许加盟金,另一部分是按加盟者的销售额提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后一部分往往是特许者的主要收入。因此加盟者应给予关注。另外加盟高知名度的品牌,可以带来高收益,风险也小。当然加盟者还应考虑自身经济承受能力。
2、特许区域条款:
协议中应约定特许者在多大的店距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相同加盟店,,这既是特许规范经营的需要,也可防止特许者为收取尽可能多的加盟费,盲目扩大规模,影响到你的经营。
3、注意将特许者的承诺写进协议:
特许者往往为了多发展加盟,会许以种种承诺,如盈利预测承诺等,对此应写进协议,明确责任,以防止特许者虚假宣传广告欺诈。
另外,经营模式的输出与品牌的输出一样在特许经营中地位重大。特许者往往在加盟谈判时,但承诺给予加盟者完善的经营管理方面的辅导培训。最后闹起纠纷来,由于合同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缺乏评判标准,加盟者往往吃亏。这也成为加盟者与特许者之间最容易发生的加盟纠纷之一。因此也应详细写进协议,明确特许者的支持项目,明确特许者应持续不断地为加盟者提供培训。
4、重视“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往往写明签约背景情况,对此往往被忽视。在加盟前,特许者可能会向你介绍知识产权状况、经营模式、已成功的样板店状况等,往往这些也是你决定加盟的主要原因,但因你可能无法辨清真假,因此如果能明确写进加盟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特许者的陈述成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如果以后证明特许者作了虚假陈述或误导,则加盟者可以解除合同并或有权要求赔偿。
5、关于限制价格问题:
特许者往往要求统一配货。由特许者统一供货,要求加盟者不得从其它途径进货。并统一供货价格,对此虽然是特许经营的通行做法,但由于配送本身实质就是买卖关系,因而这种做法较易损害加盟者权利,对此,可以就供货价格做出限制,避免特许者哄抬价格。
三、签约后:
当然合同签约后沙能够都应诚信履行,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更多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交付和维护,因此合同双方都应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共同维护建设品牌,真正取到双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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