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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6:31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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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
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删去:“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一语。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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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30号

2003-03-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继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重点
重点行业中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征收管理环节存在的漏洞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为了开展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局制定了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把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实。由主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负责,各级稽查局牵头、有关业务部门配合,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部署。
(二)精心组织。根据本通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及要求,制定检查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抽调业务能力强、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的人员组成重点检查组。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查前培训,确保检查效率和检查质量。
(三)加强协调和配合。在税收专项检查中,为避免税收流失和对同一纳税人的重复检查,各地务必切实加强国税局、地税局的协调和配合,省、市、县三级国税局、地税局在制定税收专项检查计划时,必须互通信息。对共管户实施检查时,国税局、地税局的稽查部门应联合进户,各税统查,分别入库。
在税收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要紧抓不放,及时与公安部门联系,以便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有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四)注重实效。在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把检查质量、检查实效放在突出位置,坚持时间和进度服从质量。要求应查必查,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文书规范,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五)认真总结。一是对此次税收专项检查的布置、开展及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二是就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建议。
总局将适时督查,以切实提高检查质量。各地可在完成总局布置的专项检查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其他重点行业的专项检查,结果一并上报。
四、 材料报送要求
(一)各地以省一级税务机关的名义向总局相关司局报送税收专项检查报告及附表。
(二)为提高专项检查报告的报送和汇总分析工作效率,各地在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报送电子文件,文字部分以word文档形式报送,汇总表格以excel电子表格形式报送。
电子文件报送地址:“总局税收专项检查”信箱或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信箱,e-mail地址:xtc2002@sina.com
附件:1.《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3.《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汇总统计表表式》(附表1—7)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六日

附件1:

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2003年在全国统一开展以下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消费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生产企业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各地检查面不得少于本地区已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总数量的80%。
(二)检查税种
以检查消费税为主,兼顾检查增值税等其它税种。
(三)检查年度
检查年度为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检查内容
1.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生产企业是否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是否存在错用税率的问题。
2.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
3.销售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4.自产自用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5.是否设立与之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与纳税人之间是如何结算所销售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价款的。是否存在纳税人利用与之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规避消费税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是如何做税务处理的。
6.截止2002年底,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生产企业累计欠交消费税金额。
(五)检查要求
1.各级国税机关要将信息收集、信息分析工作与检查并重,通过检查,摸清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纳税基本情况,掌握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的基本状况。
2.检查总结报告要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检查出的问题要有处理结果。报告内容包括:
(1)数据统计及政策执行情况分析。统计企业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销售额及应纳消费税、已纳消费税、欠缴消费税情况。
(2)按应纳消费税额和已纳消费税额计算其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的差异,分析说明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差异产生的原因。
3.税收流失成因分析
(1)偷税问题。根据检查情况,对偷税问题进行归类,说明目前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主要偷税的手段,根据偷税类型,说明各类偷税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
(2)避税问题。根据检查情况,详细说明企业避税所采取的方式,统计分析各种避税形式所造成的税收流失。
(3)欠税问题。统计欠税数据,分析说明欠税的原因。
(4)其他问题。
4.提出整治方案及加强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管理的措施建议
根据相关数据分析,对发现的各类偷税、避税问题提出加强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行业税收征管整治方案,对欠税问题提出清理入库计划。
(六)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检查实施时间,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于2003年5月30日前制定出详细检查方案及时间表。10月31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连同《化妆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 1)和《护肤护发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 2)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
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2003年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重点为医院、高校、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含各类中介机构)以及体育俱乐部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
(二)检查内容
医院:在检查医务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扣缴税款情况的同时,重点检查医生接受点名手术费、药品回扣等收入纳税情况。
高等院校:重点检查教师兼职收入、课题费收入、讲课费收入等是否纳税。
体育俱乐部:重点检查俱乐部人员的各类奖金收入是否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主要检查各企业,尤其是中介机构,是否如实反映收入,成本、费用的列支是否真实,投资者的经营收入是否足额纳税。检查面不得低于本地独资、合伙企业数的15%。
(三)检查要求
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足球俱乐部以个人所得税检查为主,兼顾其他各税种检查。
(四)检查年度
重点检查2002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溯以前年度。
(五)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考虑到汇算清缴的因素,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安排在2003年下半年进行。具体时间为7—8月检查,10月31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连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附表4)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足球俱乐部统查情况统计表》(附表4)上报总局所得税司和稽查局。
三、建筑安装企业、旅行社(旅游公司)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建筑安装企业、旅行社(旅游公司)。
(二)检查内容
1.各项应税收入。重点检查各种经营收入、附加收入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有无长期挂往来账或作账外收入的情况。
2.税前扣除项目。要结合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各项管理费、计税工资、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劳务费、代付费用、捐赠支出、装修工程支出等。
3.建筑安装企业有外出经营活动的,重点检查纳税地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漏征漏管现象。
(三)检查要求
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要与建筑安装业的普通发票专项检查一起进行。
(四)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200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追溯以前年度。
(五)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检查实施时间安排在2003年第3季度。10月31日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连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附表5)上报总局所得税司和稽查局。报告要反映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加强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四、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全国范围内的建筑安装企业(也可考虑按一定标准抽取一定比例)。
(二)检查内容
建安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包括取得和开具的发票。
(三)检查年度
2001、2002年。
(四)检查要求:
1.将建安企业2001、2002年所取得的用于工程项目成本的发票进行统计整理。
2.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及所记载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所有发票都要向发票开具单位进行协查。
协查工作由总局、省局稽查局统一协调进行。涉及跨省发票协查的,由省局稽查局将需协查的发票分省报送总局稽查局。总局稽查局将设立办公室集中统一对跨省发票进行协查,省局稽查局也要设立办公室集中统一对省内发票进行协查。各地税务机关对收到的外地协查函都要按要求及时回复,对开具假发票的要追查假发票来源并在复函中说明。
3.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使用发票的行为要依法处理并统计结果,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印制、倒卖、开具假发票及虚开发票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总局,并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迅速予以查处。
(五)检查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此项检查工作从2003年4月开始,每3日由省局稽查局按省汇总协查发票情况,报送总局稽查局协查。9月底结束,10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建安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表6)上报总局稽查局。报告中除检查情况及统计结果外,还应包括检查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五、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对象
2002年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办理“免、抵、退”税业务的生产企业。
(二)主要检查内容
1.重点检查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业务有无偷骗税问题;
2.销售(包括内、外销)规模是否与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相符;
3.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
4.对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取得有关单证的出口是否按规定补税;
5.对出口及退税异常增长、委托加工货物及收购非自产产品比重较大、原材料进项手工开具发票较多或进口代征发票较多以及主要以收购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计算进项发票等潜在疑点的,还应进一步延伸检查主要原材料供货环节(进项)的真实性。
(三)检查时间和总结报告
检查实施时间安排在2003年7—9月,10月31日前上报检查总结报告连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表7)报送总局进出口税司和稽查局。
六、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
(一)检查目的
为正确、有效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关于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款项,或者虽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征收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为了解、掌握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履行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实际情况,为加强外汇指定银行和各当地税务机关在售付汇税收管理方面的配合,安排此项专项检查。
(二)检查对象
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个人支付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外国企业驻华机构。
(三)检查内容
1.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款项的情况,包括:时间、金额、收款方名称和国别、支付原因等;
2.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情况,包括:代扣代缴税额、适用税率、扣缴日期、免税情况等;
3.附带检查项目:
对外支付的其它款项:承包工程款、劳务费、佣金、财产转让收入等;代扣代缴的其它税种: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四)检查方法
1.总局将于2003年6月份前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文,要求指定外汇银行每年度末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我国境内机构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购付汇手续的情况,包括:对外支付单位、金额、付费名目、收款方名称和国别、完税证和免税证开具情况等。
2.各地税务机关将外管局各银行报送的情况与日常征管相结合,实施检查。
(五)检查年度
2001、2002年度。
(六)检查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在接到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合发文后,根据各外汇指定银行向当地税务局报送购付汇企业的情况,实施为期三个月检查。总局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适时组织联合抽查。9月底前结束,10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和稽查局。
附件2:
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项目报送明细表
 
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附表
检查时间
总结上报截止时间
报送总局相关司局

1
化妆品护肤护发消费税专项检查
1. 化妆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2. 护肤护发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7—9月
10月31日
流转税司

稽查局

2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
3.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足球俱乐部统查情况统计表
7—8月
10月31日
所得税司

稽查局

3
建筑安装企业、旅行社(旅游公司)企业所得税
5.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7—9月
10月31日
所得税司

稽查局

4
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
6. 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3—9月
10月31日
稽查局

5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专项检查统计表
7—9月
10月31日
进出口税司

稽查局

6
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
 
7—9月
10月31日
国际税务司

稽查局

 
 
 
 
 
 

 
 
 
 
 
 

 
 
 
 
 
 

 
 
 
 
 
 

 
 
 
 
 
 

 
 
 
 
 
 




附件3:

化妆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表1

填报单位:
所属时间:2002年1月1日—12月31日
金额单位: 万元

被检查企业名称 销售收入 应交消费税 已交消费税 欠交消费税 偷税金额 避税金额 查补金额 备注
偷税 避税金额 欠税金额
偷税金额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护肤护发品消费税专项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表2

填报单位:
所属时间:2002年1月1日—12月31日
金额单位: 万元

被检查企业名称 销售收入 应交消费税 已交消费税 欠交消费税 偷税金额 避税金额 查补金额 备注
偷税 避税金额 欠税金额
偷税金额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3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文件名称代码 代扣代缴义务人、纳税人自查 税务机关检查情况人次
人次 税款 应缴滞纳金 人次 税款 应缴滞纳金 应缴罚款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应扣缴 已扣缴 未扣缴
合计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其他所得                              
                               
                               
列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4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检查对象 检查户数 偷税户数 检 查 情 况
补税额
滞纳金 罚款 补滞罚合计 税款中的偷税额 移送户数
营业说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说 合计
会计师事物所                        
律师事物所                        
足球俱乐部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
附表5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项 目 建筑安装企业 旅行社(旅游公司) 合计
一、检查企业和单位户数      
二、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税收益项目      
少计应纳税收入      
未计应纳税收入      
超过规定扣除标准项目      
工资支出      
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      
工会经费      
利息支出      
业务招待费      
公益救济性捐赠      
提取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      
各项准备金、风险金      
其它      
不允许扣除项目      
资本性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的财产      
税收滞纳金、罚款      
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各种赞助支出      
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多报、虚报亏损      
查补的应纳税额      
查补税款已入库额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安装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6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

序号 \ 发票取得方  
检查发票张数 发票金额 查处统计 协查发票张数 发票金额 查处统计
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1 检查协查发票     \ \ \ \     \ \ \ \
2 违法发票合计                        
3 假票                        
4 大头小尾                        
5 其他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大头小尾”的月发票金额填发票联与存根联的差额,另在表下注明“大头小尾”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金额。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
附表7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万元、万美元

企业名称 企业类型 02年出口额 02年应“免抵退”税出口额 02年申报“免抵退”税额 02年审核通过“免抵退”税额 未申报的免抵退销售额(万美元) 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的免抵退税销售额(万美元) 发现主要问题 检查应补税额 应补税款已入库额
小计 申报应退税额 申报免抵税额 小计 审核通过应退税额 审核通过免抵税额 小计 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应补税额 其他原因应补税额
                                 
                                 
                                 
                                 
                                 
                                 
                                 
                                 
                                 
合计                                
局长签字:
复核人:
制表人: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
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筑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
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
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
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
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
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国家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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