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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5:0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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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1  号

现发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十七日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

    (三)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是指对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中标示的反映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符合性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标签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以下简称化妆品标签)审核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化妆品功效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方法;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六)化妆品标签样张6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请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应提供进口国(地区)对化妆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化妆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其数量应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但每种标签必须提交6套样张:

    (一)成份、工艺相同,规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艺相同,包装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艺、规格及包装形式相同,外观不同的。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标签所标注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标签的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进口化妆品是否使用正确的中文标签;

    (四)标签是否符合进口国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化妆品标签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组织专家组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按照品牌、品种将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分为放宽级和正常级,并根据日常监督检验结果,动态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以下资料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

    (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我声明的自律资料;

    (二)化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局标签审核的证明资料;

    (三)化妆品使用的色素资料及安全评价资料;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国际有关机构认可的证明资料;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国(地区)官方卫生许可的证明资料;

    (六)化妆品经营企业获得认证评审机构签发的GMP、 HACCP、ISO9000系列及ISO14000证书的有关资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化妆品在最近半年内不少于4批的进出口检验合格率达100%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经专家组评审,对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可靠,化妆品质量稳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评定为放宽级化妆品;其余评定为正常级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报检人应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报检,并提供《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项目包括:化妆品的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以及品质、卫生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检验化妆品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10%报检批次的放宽级化妆品实施全项目检验,其余报检批次的仅检验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等项目;对所有报检批次的正常级化妆品均实施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1997]1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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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8月22日,国家商检局

各地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实施。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封识管理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保证货证相符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一项涉及人力、物力较多的工作。为此,请各局在实施前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做好实施的准备工作。正式实施要逐步稳妥进行,并注意总结经验,使封识管理工作不断完善。
另请各局在实施前做好宣传工作,并将该办法转发给有关单位,使生产、加工、经营、收用货等单位周知,以便取得他们的支持,保证封识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关于封识材料的制做,国家局委托天津、上海、广东商检局按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争取今年十一月底制做完毕。请各局将所需封识材料的数量,于九月十五日前告有关承做局,并抄报国家局。承做局分工如下:
(一)天津商检局承做铅丸、大、小封条、大、小封识章和不干胶印纸。
(二)上海商检局承做铅丸封识用的卡钳及卡钳上的铅丸字模。
(三)广东商检局承做钢卡。
火漆封识用章仍继续使用原铜制火漆封识章、不再另行制做。
封识材料制做所需费用,由承做局暂垫付,待结算后,由各局将款汇给承做局。

附件一: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商品和样品,视情况进行签封或实施封识管理。
(一)容易掺假作伪或易发生批次混乱的商品;
(二)贵重商品;
(三)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四)涉及人身安全、卫生的商品;
(五)凭样成交的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签封样品;
(六)国外有规定或要求签封的商品。
第三条 封识材料的种类与式样规格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封识材料的种类定为六种:
(一)铅丸封识 适用于箱(包括木箱、胶合板箱、纸箱等)、袋(包括布袋、牛皮纸袋、塑料编织袋等)、桶(包括木桶、铁桶、塑料桶等)、瓶(包括玻璃瓶、塑料瓶等),以及仓库、船舱、油槽车、油池(罐)、裸装商品垛等。
(二)封条封识 分为大小两种。大封条适用于存放仓库内的散装,裸装商品垛以及仓库、船舱等;小封条适用于箱、桶、铁听等。
(三)钢卡(钢扣)封识 适用于集装箱、船舱、仓库、油槽车、油池(罐)等。
(四)封识章 分为大小两种。大封识章适用于机器扎包或较大型的包装;小型识章适用于箱、桶、袋等。
(五)不干胶印纸封识 适用于各种小型的袋、盒、瓶、听等包装商品。
(六)火漆封识 适用于各种袋、瓶等包装或凭样成交的出口商品样品、寄送国外的样品及进口索赔的签封样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的包装材料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
第五条 为便于识别进出口商品经某商检机构进行封识,规定在封识材料上印有CCIB标记加上各地商检机构简称字样(如黑龙江商检局为CCIB黑);各地商检机构的简称字样详见附件二。
第六条 凡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管理时,由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员,按本办法进行封识或监督封识,有关单位应提供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以保证封识工作顺利进行。如需启封,有关单位应提前通知商检机构办理。
第七条 经封识后,封识材料有破损情况的,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八条 经商检机构施加的封识,不得擅自启封、涂改、移动和销毁,违者由商检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九条 商检机构所用的封识材料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备。除对钢卡、铅丸、不干胶印纸按规定收费外,其他封识材料不收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在统一使用新的封识材料后,原使用的各种封识材料作废。

附件二:各地商检局封识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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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名 | 字 样 ‖ 局 名 | 字 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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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 CCIB黑 ‖ 湖 北 | CCIB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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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林 | CCIB吉 ‖ 湖 南 | CCIB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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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 CCIB辽 ‖ 广 东 | CCIB粤
--------------|----------------------‖--------------|----------------------
北 京 | CCIB京 ‖ 深 圳 | CCIB深
--------------|----------------------‖--------------|----------------------
天 津 | CCIB津 ‖ 海 南 | CCIB海
--------------|----------------------‖--------------|----------------------
河 北 | CCIB冀 ‖ 广 西 | CCIB桂
--------------|----------------------‖--------------|----------------------
内 蒙 | CCIB蒙 ‖ 四 川 | CCIB川
--------------|----------------------‖--------------|----------------------
山 西 | CCIB晋 ‖ 成 都 | CCIB成
--------------|----------------------‖--------------|----------------------
山 东 | CCIB鲁 ‖ 云 南 | CCIB滇
--------------|----------------------‖--------------|----------------------
江 苏 | CCIB苏 ‖ 贵 州 | CCIB黔
--------------|----------------------‖--------------|----------------------
安 徽 | CCIB皖 ‖ 西 藏 | CCIB藏
--------------|----------------------‖--------------|----------------------
上 海 | CCIB沪 ‖ 陕 西 | CCIB陕
--------------|----------------------‖--------------|----------------------
浙 江 | CCIB浙 ‖ 甘 肃 | CCIB甘
--------------|----------------------‖--------------|----------------------
江 西 | CCIB赣 ‖ 宁 夏 | CCIB宁
--------------|----------------------‖--------------|----------------------
福 建 | CCIB闽 ‖ 青 海 | CCIB青
--------------|----------------------‖--------------|----------------------
厦 门 | CCIB厦 ‖ 新 疆 | CCIB新
--------------|----------------------‖--------------|----------------------
河 南 | CCIB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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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137号《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4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阳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市区内城建档案,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乡建设专业、档案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乡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乡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他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同时编制一套完整的电子档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原件,并保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印章齐全。重点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
(一)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更改、报废、补测、补绘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应当在形成的一个月内移交;
(二)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 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五)新建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者较大规模维修后修改、补充的有关档案,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实施竣工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乡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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