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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4:50  浏览:8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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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定义、分类与等级按《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在诊断、治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责任、技术原因,发生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以及技术失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二)限于目前医学水平或医疗条件,难以及时作出正确诊断的疾病;属病情重笃、变化急剧、特殊体质及先天畸形原因,难以救治的疾病;各种符合规定的药物过敏试验及治疗发生的过敏反应和副作用,导致病员死亡(包括猝死)、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三)按常规操作的各种特殊检查,发生不可避免的组织脏器损伤;按常规操作的手术,因局部严重粘连,组织解剖变异、损伤周围组织、造成的出血;按常规操作,手术后出现的组织粘连、吻合口瘘、继发感染。
(四)应用新的诊疗技术和方法,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征得病员或家属同意签字后,在医务人员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的病员死亡、残废和组织器官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要逐级上报。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在两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再上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病员住院病历及各种原始资料送交该单位医政部门保存。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立即将各种原始资料移交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病员或家属交给医疗单位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病员资
料也必须妥善保管。
第七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逐级报告的同时,立即进行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的意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结论,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的处理结论应书面报送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医疗单位
直接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个体开业医疗、乡村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调查处理,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
第九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必须委托尸检。尸检前要向病员的家属讲明道理,力求取得其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或病员的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
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负责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办理尸检手续和运送尸体等。
尸检工作由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或教学单位承担。尸检费(含运费)分别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支付。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和区(县)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制度。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同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的人选,分别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设若干临床医疗、护理专业组,制定工作章程。
第十三条 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鉴定委员会成员间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应在进一步核查后,再次组织鉴定。再次鉴定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会成员表决,以半数以上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在表决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与医疗事故有关的病员或家属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会的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应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提供补充材料;病员应服从鉴定所必需进行的各种检查,病员和家属应提供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资料,协助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范围限于鉴定工作必需的有关专业的医务人员。
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十六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所在区(县)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区(县)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或家属和医疗
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病员或家属和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先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垫付;其中一方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一方垫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一方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
鉴定费由病员或家属一方支付。
第十八条 驻津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和国家各部门在津独立或附属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该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领导部门负责处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区(县)和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个体开业医生、乡村医生给予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四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一千元;新生儿为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二千元至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为七百元;新生儿为五百元。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联合办医的,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补偿金,由办医各方负担,各方负担比例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病员或家属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要求转迁户口、调动或安置工作、调配房屋等;在医疗单位发生病员死亡的事故或事件,病员家属不得将病员尸体强行留置在医疗、行政办公等处所。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根据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有关规定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病员家属
负担。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除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分外,一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二级和三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3%至5%。
第二十四条 因医疗单位医疗、行政、后勤管理混乱,互相推诿导致的医疗事故,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追究医疗单位及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由责任者负担补偿金额的5%至10%。
第二十五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发生技术事故,属带教导师未尽职责的,由带教导师负责;属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擅自行事的,由进修、实习人员负责。
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负责将医疗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交进修、实习人员派出单位处理。进修、实习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责任性质严重的,停止其进修、实习。医疗事故补偿费由接收进修、实习人员的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家属。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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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一)黄河、渭河、泾河、洮河、大夏河、湟水、大通河、白龙江、黑河、疏勒河、石羊河、讨赖河等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负责管理;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市、州(地区)以及跨县(市、区)的河流、河段,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地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市、区)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气象、林业、民政等部门对山洪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易发区和危险区,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进行公告,设立永久性标志,制定防治规划及避险和脱险预案,对险情征兆明显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矿企业、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布局和设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和预警制度,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

第八条 河道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矿、淘金、挖砂、取土、挖窑、挖筑鱼塘、修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污、厂房、仓库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项目在按程序报批立项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旅游设施,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审查同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防洪安全隐患以及影响河道、水库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河道防洪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洪沟道堆放、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擅自填堵、覆盖排洪沟道,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库安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完善重点水库水情、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加强对水库大坝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电力、农垦、煤炭、地质矿产、有色金属、建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水库、水电站、尾矿坝、灰坝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洪措施,确保库坝及下游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侵占、擅自使用水文设施以及防汛通信设施;确需移动或者占用水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恢复水文设施的原有功能,承担相应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防汛通信和雨情、水情采集专用频率,不得在水文测验河段内从事采石、挖砂、淘金等影响水文测验作业的活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修建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排洪设施。交通部门或者建设管理单位指定的临时道路应当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是具有行政职能的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三)负责监督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汛工作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并组织实施洪水调度;

(五)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六)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七)检查督促防洪工程的建设和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第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汛期时间。

第十九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下列规定制定:

(一)黄河干流防御洪水方案依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上确定的重要河流的主要河段(除黄河外)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区)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兰州、天水、平凉、临夏、武都等5座重点防洪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拟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河流、河段和重点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编报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

大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运用计划,经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中型水库和重点小(一)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所在地的市、州(地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余小型水库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由所在地的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运用计划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汛期防洪调度指挥权,按照批准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规定,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项目法人编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水库在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下游人民政府通报水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清淤疏浚,保持行洪畅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汛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气象、水文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气象、水文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负责工程的安全运行并保证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安排防洪工程年度计划并筹措所需资金,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防洪资金除国家规定可用于防洪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铁路、公路、民用机场、矿山、电力、通信、油田、管道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根据防洪规划和国家防洪标准的要求,兴建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江河治理;

(三)水文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工程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四)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五)防汛物资储备;

(六)防汛调用物资的补偿;

(七)防汛工作经费;

(八)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遇到防洪抢险等紧急任务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农村和城镇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依照防洪规划投资整治河道和修建防洪工程设施。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防汛抢险指令,依法履行防洪职责,坚守岗位,及时、准确传递汛情灾情信息,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并组织排除,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监察,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试论承诺生效的标准

王海宏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产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然而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
送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空间存在着哪些区别?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承诺才能生效。在些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承诺人承担此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丢进信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到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丢失或延误,则由要约人负责。实行此规则的理由是,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收信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危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
  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等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承诺人只有一种撤回的可能性,即在发信之前撤回工。事实上在此这前撤回承诺是很少发生的。所以实际上发信主久已经剥夺了承诺人撤回的权利。百大陆法认为不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要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弯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实际上上述两种规则是各有利弊的。
  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根据送信方义,只要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插座敲竹杠中将承诺的电报?我给电报局则承诺已经发生。如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造成承诺延误。也不阻碍合同成立。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承诺迟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到达主义,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基础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反要约”。当然要约人应当将承诺迟到的情况及旧地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地发出通知,则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应具有承诺的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了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3条也明确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国。到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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