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44:44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
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市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
(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
(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
(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
第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
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鼓励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对生产、教学、研究相结合的产业发展等技术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八条 高新区企业雇用有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事项。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在原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国外企业和个人到高新区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和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前款对本企业最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规范化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详细目录,从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出具补充材料的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注册工作。
在高新区内申办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作为注册资本入股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终止,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允许企业分期付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高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人员申报职称进行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在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查,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将户口迁入高新区所在市,不受指标限制。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同迁入。本人无意转户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暂住证。
高新区的各类人才,已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或者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市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在高新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及外籍专家、其他特殊人才,应当在生活安置、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院校、各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高新区兼职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各科研机构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高等院校的在校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创办企业的,可以享有股权收益。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作价参股高新区企业的,受益企业应当给予相应数额的股权,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科技人员向高新区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的,应当获得一次性转让费或者一定数量的股权、一定时期内股份分红权,可以优先认购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属职务发明的,权属单位与科技人员持股比例参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占有的份额,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外事、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各类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商务等活动,对其从业人员的出入境申请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年度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停止其享受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1985-03-12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从泰王国国民和公司的外汇存款帐户或从由泰王国国民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转移。

(二) 若上述外汇存款帐户中的外汇不够转移,属下列款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提供将当地货币兑换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所需要的外汇以实现向境外的转移:
  (1)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和(七)项所述的款项;
  (2)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款项,业经中国银行担保的;
  (3) 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和(五)项所述的由泰王国国民和公?
驹谥谢獚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企业中获得的款项,而该企业已?
谢嗣窆埠凸鷯政府主管机关专项批准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销售其产品
或提供服务的。

(三) 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有比上述规定更为优惠的规定,应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

(四) 若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和(五)项所述的款项转移遇有困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泰王国国民和公司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机关申请,上述主管机关将给予最善意的考虑并提供可能的帮助。
二、 (一)关于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自由转移,在泰王国方面,应依照泰王国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相一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

(二) 上述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转移,应根据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考虑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而泰王国政府主管机关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和公司的每项转移给予最善意的考虑以便提供优惠待遇。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 佛历二五二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若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西提·沙越实拉
     (签 字)                 (签 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