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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3:06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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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局、文化部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须在领证后的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每次组织营业性演出前,须将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和演职员名单、单位、报酬标准等有关材料,分别报送演职员单位所在地和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如上述有关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两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条 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文化娱乐场所(指歌厅、舞厅、音乐茶座、餐座等)营业演出、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以下简称营业性演出)而取得收入的演职员,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收入,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应税项目。在取得收入之后,不论是否已经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均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第四条 演职员所在单位、发放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
第五条 每次营业性演出,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通过银行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汇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演职员没有工作单位的,汇给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演职员所在单位和发放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以及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其他单位,在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时,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所有主办或承办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凡支付演职员报酬的,也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扣缴演职员个人收入调节税时,应先减除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分成收入、管理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发给扣缴义务人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证书,证书中应明确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监督检查其财务收支、发票使用及扣缴情况;税务机关必须建立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台帐,并按规定付给代扣代缴单位手续费。
第九条 演出经纪机构如不按规定将演出的有关材料报送税务机关及不按规定将演职员的演出报酬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由此造成偷税、漏税的,应由演出经纪机构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或少扣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材料、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演出市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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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
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三、征地工作结束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汇总征地补偿、补助、安置等各项有关资料,填报征地结案表等,报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查。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和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用鱼塘地、藕塘地、果园地、苗圃地,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苇塘地、矿石地、林地(包括山坡果、林地)宅基地、按粮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无收益的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藕塘地、鱼塘地、苇地、林地、矿石地、积肥场、场院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安置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
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每亩耕地的年产值,按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平均年产值,以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为准。
安置补助费,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提高。个别特殊情况,如产值低,每亩不足二百元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剩余的劳动力,发展农业、开办工副业所需的投资,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不得因此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2)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3)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但收回由生产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使用机关、部队、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他企事业等单位正使用的国有土地,给原使用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等问题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
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参照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4)征用菜地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征用近郊区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二万元,远郊区、县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第六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一般由社队自行安置,不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本队原有的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对其中符合转工条件的劳动力,予以转业安置。
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其他生产队的社员,不得随同被征地生产队的社员转为非农业户。
对近郊区(包括卫星城规划范围内)人多地少生产队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每人不足五分地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征地前土地与人口、土地与劳动力的比例转农业户为非农业户,并安置符合条
件的劳动力转业。对符合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条件的,不得随意用发给或加发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而不转。远郊区、县,一般不采取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方法。但特殊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转业的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不了的,可以委托其他城市集体经济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代为安置,并付给安置单位补助费及转工劳动力的工资差额补贴。每安置一人的两项补助合计为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因征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发给被征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用于安置劳动力转业和不能转业劳动力的生活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少数统管物资,社队不能解决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非农业户的地区,由市公安局及时通知区、县公安局立即停止户口迁入。
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户口、转业人员的安置和工资待遇、粮食供应以及不能就业劳动力的生活安排等工作,分别由用地单位和公安、劳动、粮食、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上物的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办理。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必须铲毁时(包括勘测、钻探),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
凡在一个耕种收获期内不需要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把它利用起来,在不影响工地管理的情况下,可与生产队签订协议,临时借给生产队耕种。
被征用土地上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城镇居民原自有坟地上的自有树木),应予补偿。材树,按国家牌价折算材值加发百分之五十补偿,如树木所有者需要留用时,只发砍伐费;由其自行砍伐;果树,按前三年的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鲜果树按五至六倍
补偿,干果树按七至八倍补偿。有材值的加发材值补偿;未结果的幼树,发给适当补助费。
市、区园林和林业部门管理的树木,按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由用地单位保护,不得砍伐。必须砍伐的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土地范围内,井灌面积部分土地被征用需要另打新井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打井,或按打井所需的费用、材料,给以补偿,由社队自行打井;井灌面积全部土地被征用的,按账面折旧残值予以补偿。枯井、废井,不予补偿。
被征土地范围内的水渠和田间路,不另发给补偿费。如需绕道修渠、修路的,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评定,用地单位发给补助费,由社队自行修建。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应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在《北京日报》上公告坟主在十五天内迁移,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迁坟费;迁移烈士墓和外侨墓,应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在被征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所在区、县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的审查和使用:
一、征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在近郊区及远郊卫星城规划范围内征地在五十亩以上,远郊县征地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并由建设银行审查、监督拨款。
二、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上物和附着物确属个人所有的可发给本人,属集体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用于安排生产,被征地单位不得随意使用或私分,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平调。
三、被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为满足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国家开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用地的补偿,按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按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和使用时间逐年付款;影响农业生产一年以上的,还应核减相应的生产任务指标。
归还土地时,如因使用期间土壤破坏,需要恢复地貌、土质和耕种条件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补助。一般可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助;破坏严重的,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年的产值。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使用耕地的,可以先用地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地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已征土地长期不使用的,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收回。收回的土地,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其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拨交原征地单位。
二、借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借耕单位签订借耕协议。借耕期间,不准在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使用时,应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和安置的要求。对已种植农作物的,可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偿。
在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陪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
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收缴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用于城市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0年公布的《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1984年10月21日
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

苗 勇


司法人员自己首先必须守法,应当是守法的模范。这个道理是大家所熟悉的。但“熟知并非真知”,不少司法人员并未深刻、全面理解其内涵,他们的守法观念是十分片面 的。他们仅仅从一个普通老百姓角度来理解守法观念,认为在公务活动之外,应当遵纪守法。如果说与普通老百姓有区别的话,也只是要求更严更高而已。他们没有看到,司法本身,就有一个守法问题,片面地认为,司法就是执法,这里只有严格执法与否的问题,而没有守法与否的问题。很显然,一个司法人员这样理解守法观念,是远为不够的。我们一再讲,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从本质意义上说,严格执法就是要求在办案中,严格遵守实体法、程序法,这就是个守法问题,而且就司法人员而言,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守法内容。因此我们说,司法人员的守法观念,不仅仅是指日常生活中遵纪守法,更要紧的,还必须在司法活动中,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刘斌俊在1999年1月25日《检察日报》撰文《守法重于泰山》中指出:“就守法的内涵而言,现代意义上的‘大守法’具有‘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用法护法、依法办事’的丰富内涵。”“依法办事乃是守法概念的应有之义。从一定意义上讲,守法就是要求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法办事,任何行为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只有具备良好的守法意识,才能实现严格依法办事;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保证国家和各项工作皆依法进行,依法治国的理想才能成为现实。”诚哉是言也!
一些司法人员的片面守法观念,无不是与他们的法治意识不强分不开的。他们总以为,法是“对付”老百姓的,是治理社会的,而不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约束。例如,他们总以为,刑法是自己手中的“刀把子”,是镇压犯罪分子的工具。其实,这种思想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何谓法治?“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①“法治所治对象是什么?权也。人民依法治权的具体化,也就是依法治官。在非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官治民的手段;在法治国家或社会中,法是民治官的工具。这里当然没有法只治官而不治民的意思,但治官无疑是首要的,它关乎治民治得好与不好、当与不当。不求官之治,而求民之治,乃法治中舍本而逐末也。”②“法治的真谛在于保障人权,控制公权”③就部门法而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的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④作者大量引用中外学者的观点,无外乎在于着重说明法治的根本在吏治。对照之下,我们有一些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与当代法治观念,差距何其远矣。
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为什么会不强呢?这里既有中国长达数千年的剥削阶级统治社会中专制思想的影响,又是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前这段历史时期忽视法制建设的结果,还与现在不少司法人员法律素养较差是分不开的。
首先,专制的法律思想并未随着剥削制度的消灭而消失。早在我国夏商时期形成的神权论就认为“法应为少数统治者所垄断,法律是对被统治者的制裁手段和镇压工具”,这种法律思想“一直顽固地盘距在人们的意识中,并影响和决定着古代法制的基本面貌。”例如,在《尚书·酒诰》中规定,为了防止人民聚集“闹事”,凡群聚饮酒者一律判处死刑。⑤刑法赤裸裸地表明着自己是镇压人民的工具。又如,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法经》,把锋芒主要指向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法经》开宗明义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谓盗,即危害地主阶级财产的行为;所谓“贼”,即危害封建统治和人身安全的行为。把《盗》、《贼》两篇放在诸篇之首,表明镇压盗贼,是地主阶级专政的主要任务。⑥可见,在古代中国,无论从法律思想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把法看作是治民的工具。新中国成立至今不过五十多年,再加上共和国前二十七年的曲折磨难,专制的法律思想,就象列宁所说的那样,在现代社会中散发着臭气,必然会影响着人们,当然也包括司法人员。所以,邓小平同志早在八十年代初就深刻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⑦当我们看到一些司法人员自以为是地拿着法律恐吓老百姓时,我们不就闻到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用法驭民的臭味了吗?!
其次,共和国前二十七年推行人治,现代法治意识根本无从产生。建国以后,由于党在路线方针政策上一再犯“左”倾错误,把阶级斗争作为社会的主要矛盾,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经常发动群众搞运动,以致在反右斗争后形成了“以党代法”的局面。195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召开司法工作座谈会。在会后由中共中共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党组的报告中提出,今后在不违背中央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政法文教部门受命于省、市、自治区党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凡是党委规定审批范围的案件和与兄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应当在审理后宣判前,报请党委审批。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给予纠正。这个报告公开、正式提出了以党代法的问题。⑧到了“文革”十年,法律被彻底践踏了。“革命派”停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活动;踢开政府闹革命,建立了非法的革命委员会,取代合法的政权机关;砸烂公检法。由于没有法制的保障,公民权利遭到严重侵害。上至国家主席、政府领导人,下至普通公民、人大代表、劳动模范,被批斗挨整,失去任何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被抄家、非法囚禁,甚至被毒打致死。据叶剑英在一次讲话中透露:“包括受牵连在内受迫害的有上亿人,占全国人口九分之一。”⑨最典型的是刘少奇冤案。当刘少奇被红卫兵迫害时,这位泱泱大国堂堂的国家主席,拿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捍卫自己的神圣尊严的,召来的则是更多的吼叫、侮辱,最后竟被折磨而死。⑩至尊至严的宪法没有了,法治还能存在吗?张春桥赤裸裸地说过:“过去规定的东西,不管是国家的,还是公安机关的,不要受约束。”⑾我们现在都看到了,十年动乱给中国经济带来惨重的损失;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愚昧的年代给中国社会法制建设带来的巨大戕害。如果说,中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结束后就进行重点转移搞经济建设,现在我们的国力将强大得多;那么,我们在建国后就注重法制建设,公民的法治意识将也是具有世界先进性的。但残酷的历史,使人感到痛心,我们不能不正视中国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再次,现在我们的司法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差。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应当是自发的,而应该是自觉的。这种自觉的法律意识,不是在社会实践中自发产生的,也不是靠一般号召能取得的,而是要经过一番刻苦学习的。可以这样说,一个不具有法律思想史、法制史、科学法理学、部门法学及科学政治学知识的司法人员,要具备自觉的法律意识,是绝对不可能的。就象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是无产阶段的理论,但无产阶级本身不能自发产生这一科学理论,而要靠先进知识分子从外部灌输进去一样,法治意识,也不是社会主义司法人员能自发产生的,而是有一个系统受教育的培养过程。关于过一点,西方司法人才的培养是颇值得我们借鉴的。例如,日本的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是不能直接进入检察官行列的,欲成为一名检察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竞争相当激烈,每年约有两万多人报考,而仅有五百余名被录取,录取率仅百分之二。而后再进入司法研修所完成为期两年的学业:前四个月主要学习有关理论知识,同时在教官的指导下,各自根据个人的特点和志愿择定自己研修的专业;待专业确定后,便到各级法院、检察厅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为期十六个月的司法实习。其中到法院实习八个月,到检察厅实习四个月,到律师事务所实习四个月;余下四个月,则是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实习总结和参加毕业考试。合格后方能进入检察官行列。所以,日本的司法官员法治意识是很强的。⑿再来看我国司法人员,法理学博士卓泽渊认为:“执法人员素质低的问题特别突出。执法人员本应是社会的优秀分子,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思想道德修养。然而中国的现实却大打折扣。仅是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就足以令人担忧。许多执法人员仅仅是初中毕业生,有的甚至仅是小学生,尽管从事了执法工作,但其文化水平并未在原有基础上有多大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的来源,多为工作调入、军官转业和社会招干。不仅基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法律知识也严重缺乏。......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能对执法人员进行严格的执法道德、执法公正和执法良心的培养......如此下去,法治将难以实理。”⒀卓泽渊的担忧是很有道理的。尽管现在司法人员通过各种培训,法律知识有所增加,但还是远为不够的。缺乏先进法律思想的人,也就不可能有先进的法治意识,就不可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又何以能依法“治民”呢?!
由于上述原因,必然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不强的结果,认为法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吏的。这种判断不仅有上述依据,而且政界也如此认为。2000年3月14日《检察日报》登载了一则消息,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在审议高检院工作报告时,人大代表辽宁大学校长冯玉忠认为:“检察机关正在形成尊权的办案理念。”这则报导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尊权的办案理念只是在形成过程中,二是这种观点得到了高检院机关报的首肯。
法治意识不强,缺乏健全的守法观念,集中表现为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严重。1998年第四期《半月谈·内部版》以“权威人士”抨击了这些严重的问题,该文说:“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办案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的甚至还很严重。极少数害群之马,贪赃枉法,侵犯群众利益,损害了政法队伍的形象。”1998年9月14日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教育整顿活动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据对30个高级法院1至8月统计,地方各级法院清退各种多收费827万元,清理赞助费5867万元;177个领导班子在清理整顿中被调整;检查纠正了一批存在问题的案子,各级法院共自查、复查出属于实体性错误的14993件;查处了一批违法违纪人员,各级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干警4701人,其中13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报告中说:教育整顿中,全国各级检察纪检监察部门共立案1337人,现已查清777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认真开展组织整顿和人员清理,已清理出受过刑事追究、劳动教养、开除党籍处分以及其他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1644人,已依照《检察官法》予以辞退、调离、免除职务以及作离岗培训处理的1153人;已复查各类刑事案件495467件,发现超越管辖范围立案或该立不立、不该立却立案的,错误逮捕的,该起诉不起诉、该抗诉未抗诉的以及程序严重违法等错案和处理不当的案件1454件,现已纠正1255件。上述中存在的执法违法现象,仅是在教育整顿中暴露出来的,尚未被揭露的,也肯定客观存在着。
从司法实践中看,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现象,较为典型的表现有以下几方面。
一、特权思想尚有市场。以为执法者高人一等,了不得。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以法压人,以势欺民,甚至吃拿卡要,八面威风,横行霸道。本文举典型一例。1998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有人冒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局长何士宽之子给该局总机打电话,说何士宽儿子在莲花池酒醉,让车去接。局办公室副主任兼指挥中心主任于列海查明此事后报告何,何要于去查清打电话者。经查,将仍在打电话的市大庆路汽车修配厂临时工徐小军当场抓获。徐承认自己以前给何士宽办公室和家中打过一次欺骗性电话,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何士宽在没有查实依据的情况下,指令于列海等人追查徐的幕后人。追查中,徐遭轮番毒打和逼供,曾两次自杀未遂,后编造出是受该市模范教师、优秀党员、市第七中学教务处副主任申丰棋“指使”。何亲自传唤了申丰棋。申被办案人员非法关押刑讯17天,被毒打致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刑讯中,申曾被打招供,但死前留遗言全部翻供。期间,何听过于列海等人多次汇报;申妻被传唤拘禁6天;申内弟郭庆军被传唤拘禁11天;申邻居、市七中学生韦龙山被传唤拘禁3天,均不同程度被打致伤。⒁高人一等的特权思想,在这些司法人员身上,表现得何其淋漓尽致。
二、生造证据,硬套法律。中华法系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即制定成文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所以,法学界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活动也就是根据“事实”的“找法”的过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⒂真理向前再迈一步就成了谬误。某些司法人员出于种种目的,为了硬要处理某个人,明知法律难以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调整,还是牵强附会,千方百计去搜罗“罪证”,挖空心思地用法律的紧箍圈去套当事人。法律变成了这些人手中的灵巧的工具。1997年10月14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堪以为戒——对武威’92 11.8 错案的调查》一文,披露了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酿成错案的事实。一些公安人员为了侦破一副食品商店被抢、值班员唐某某被杀案,竟不进行过细侦查,主观想象、大动干戈,刑讯逼供、指供诱供,迫使无辜者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一致”供认,使前二人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二人被判死缓。幸亏后来真凶在广西桂林落网而真相大白。该文深刻指出:“‘11.8’错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典型性,值得认真思考。此案原本不该办成这样的,如果我们的公安人员少点急于求成的功利思想,多一点对人民群众(包括对嫌疑对象)负责的观念;少一点主观臆断,多一点刑侦科学知识;少一点执法犯法,多一点依法办事;如果我们的检察官和法官少一些先入为主,多一些实事求是;少一些只顾面子,互相迁就,多一些认真负责,互相制约,错案也许就不会发生了。”本来不构成犯罪,而硬是寻找刑律来惩罚之,也不为鲜见。据《法制日报》1998年1月15日第3版《无罪遭羁押,损失当赔偿》一文报导,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马某“一脚踢”承包了莱芜市钢城区企业集团汽车运输公司配件站。马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利用加价开发票和销货后不开发票,共得人民币67323.61元。马某于1995年3月和5月分两次共发给本站六名职工每人7000元,个人所得25326元。当地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对马某拘留、逮捕,1996年6月11日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十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996年11月1日,钢城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以侵占罪提起公诉,钢城区法院以同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五年。马某上诉,莱芜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撤销原判决,宣告马某无罪,并于1997年2月4日将马某释放。本案虽然显属经济纠纷,但一些司法人员也要想方设法非用刑法来“整垮”马某不可。说重一点,法律在此时,简直成了玩偶。
三、重实体轻程序。这是一个司法界一致公认而又始终难以解决的老问题了。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一再出现,其根源在于一些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不强,守法观念片面。总以为只要在实体权利上不侵害当事人,得到正确处理,程序上的规则能执行则执行,不能照办的,就抛到脑后,无所谓。如果说,随着实体法的完善,司法人员保障人权的观念有所加强,那么,程序法在一些人心目中工具色彩仍是相当浓厚的——尽管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他们没看到,程序法恰恰正是为了更好地制约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例如我们常可听到有的办案人员说:“刑诉法给了我们很多侦查手段,是我们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此话实在差矣。制定刑诉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乃是为了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使其必须“按部就班”地行使职权。因为如果没有刑诉法的约束,我们惩治犯罪不是可以“为所欲为”,想出更多的办法,使出更多的招式吗,不是更有效率吗。刑诉法学者指出:“从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价值观出发,诉讼手段的适用应该受到一定限制。这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必然要求。”“为防止诉讼主体背离既定程序而专断独行、恣意妄为,还将既定程序规范化、制度化,视为不可逾越的界限。”⒃因此,程序法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而存在的,它有其独立的价值。由于一些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这点,办案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的现象屡禁不止,有的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这方面的案例,在新闻媒体中时常可见。关于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问题的严重性,从以下的数字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1998年1月至10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共复查各类案件441万件,实体错误的12045件,占复查案件总数的0.27%,属于超审限、管辖不当等程序性问题的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5.86%。”⒄程序性错案占了绝大部分,不能不令人对司法人员轻程序的现状堪忧。无怪乎有的学者批评到:“轻程序法是中国历史的积弊,是中国现实的通病,是中国法治的障碍和大敌。”⒅司法人员应该正视这一问题,深刻反省,真正认识到:“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国最高法院原首席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语)。
四、法外行为。对公民而言,“凡法律不禁止的就是许可的”;而对司法人员来说,“凡未经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然而现在,不少地方的司法人员、党政领导出于“善良”的愿望,为了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目的,大量做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行为,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的刑罚。如公捕大会(高检院早在1983年就予以反对,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捕”问题的意见》),将一些犯罪嫌疑人集中起来(不管是否过了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在众目睽睽下执行逮捕。又如公判大会,召集成千上万人,党政领导不是审判人员,却在台上唱主角,而审判长在一旁念刑事判决书。还有公开处理大会,将受刑事、治安处罚的人亮丑。有的甚至仍然在做游街示众的行为。这些极不文明的做法(既不利于教育被处罚的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民众情感的亵渎:警戒他们、不信任他们),哪部法规定了呢?还不是“用法治民”的专制思想在作祟。其实,早在十八世纪六十年代,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利亚就说过:“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⒆种种法外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法现象。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载入国家大法之中,被党和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司法人员,首先必须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否则,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就将受到严重影响。要端正司法人员的守法意识,作者认为应主要做好以下几点工作。
一是要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上把好关,即要把好进人关,疏通出口关。没有医学知识的人,绝对做不了医生。但没有法律知识的人,却可以做司法工作。这实在是人们认识上的一大误区。谁都知道,医生没有医术,不仅治不好病,反而可能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但人们却不知道,司法人员乃是治疗社会疾病的“医生”。缺乏法律知识这一“医术”,也很难治好社会之“病”,甚至会危害社会。所以培根说:“一次枉法裁判的罪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是水源。”我们应当象重视医生这个职业一样,重视司法人员的遴选。我们再也不能把司法机关作为安排一些干部的就业途径。如果仍象过去那样,无论有否法律专业知识,只要是国家干部,都可以进司法机关,那么,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跟上形势的需要,就不可能符合法治的要求。可喜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及时作了修改,提高了任检察官和法官的条件,尤其是对法律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实施统一司法考试。今后应当做到:尽管人员的政治素质如何之好,凡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一律不准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同时,对一些确实不符合条件,不适宜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坚决地调离司法机关。只有这样完善用人机制,才能为确保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供客观保障,才能使司法人员具有健全的守法观念。
二是要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工作,进行定期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不称职的,应当下岗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一律辞退。以此形成一种强有力的激励机制,促使司法人员增强法治意识。作者在1999年1月2日《法制日报》第6版上看到一报导《法律考试不合格者,罢官——新泰市依法免除6名审判员职务》,讲的是山东省新泰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9月,对295名“一府两院”被任命人员进行法律考试,有6名审判员考试不合格,随后即被市人大常委会免除职务。作者对此举措,深以为然。对考试考核问题,现已引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今年,高检院部署在全体检察干警中进行素质考试,便是对该意见的具体实施。建立、完善并切实执行这一制度,检察官的素质必然会有很大的改进。
三是十分重视法律教育工作。如同上面所说,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守法观念,无不与其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关,而法律知识浩瀚无穷,并且不断更新。因此,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工作,需不断加强。尤其是从中国司法队伍现状看,更应扎扎实实地抓好这一工作。而且,教育的重点,应当从学历教育为主,转到以素质教育为主上来。浙江省检察院最近开始实施“‘一五三’人才培养工程”,是一项十分具有战略眼光的重大举措。每位有志于从事司法工作的人,都应当抱有对社会、对法律、对事实、对他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发愤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努力增强法治意识,清除不健康、不科学的执法思想,端正守法观念,做一名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社会的司法工作者。
当然,增强司法人员的法治意识,端正守法观念,是一个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但只要我们正视这一问题,扎实有效地采取各种方法,做好各项工作,就一定能造就出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



注:
①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1-612、630页。
②卓泽渊《以身作则:法治对官员的要求》,载1999年6月24日《法制日报》第3版。
③焦洪昌《法治与财产权》,载1999年5月27日《法制日报》第7版。
④拉德布鲁赫(德):《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⑤参见华东政法学院系列教材《中国法律思想史》,丁凌华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⑥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53-54页。
⑦《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307页。
⑧⑨参见蔡定剑著《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06-108页。
⑩见《红色风波中的交锋与较量》,曾繁正主编,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⑾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128页。
⑿江礼华主编:《日本检察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169页。
⒀⒅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257页。
⒁聚斌著:《反贪公告——大牢里的100名公安局长》,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24页。
⒂⒆贝卡利亚(意):《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1页。
⒃左卫民著:《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页。
⒄该资料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5月12日《蛋糕怎么分——与景汉朝关于“程序公正”的对话》。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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