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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3:1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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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地名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地名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望按照执行。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海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
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以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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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税法理论分析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分配顺序的不合理性

靖江市人民法院 刘汉江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该条规定了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在企业财产足以同时清偿税款和破产债权的时候,所产生的问题并不明显,反之,当不能同时清偿时,就有可能带来税款得以清偿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下面笔者就从多个角度谈谈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与破产债权先后顺序的不合理性。
一、从税法上的“可税性”谈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税收在各国财政收入中的至尊地位,已使现代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国家”。由于国家征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财产权的损益,关系到国家能力的强弱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甚至在一定时期会严重影响民生与国计,因而不可不慎。征税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税法原理上称之为“经济上的可税性”,征税还必须考虑其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称之为“法律上的可税性”,征税是否合理,不仅应看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实践及税法原理,在国家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考虑的是两个基本的因素:即收益性和公益性,是这两个因素决定了国家对某个主体及其某个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即他们决定了某个课征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从各国税法在确定征税范围的共性方面,不难抽象出一个共同点,这就是收益性(他在很多情况下与“营利”性密切相关)。邓小平同志指出:“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发展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而社会主义制度不仅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邓小平同志的一番话从一个侧面说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能存在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在理论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而只有向有纳税能力的人课税时,这种课税才是合理的,同时,也才是合法的,从而也是可税的。破产企业在破产时一般都是因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根本谈不上其有收益,根据以上税法理论,如果再对其征收税款,显属不合理,即使是征收所欠税款,因公平原则是税收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国家征税要使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其目的是在社会的全体人民之间比较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收入与财富,因此再向破产企业征收所欠税款,既不符合税收原则,也不符合税收目的。
二、从税收法律关系来看该顺序的不合理性
1、税收的本质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当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产生以后,人民与国家又缔结了一个规定彼此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这就是宪法,其中有关税收的条款,可以认为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税收是人民获得国家保护所应付出的代价;国家征税和人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通过这种“自愿”进行的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公共需要论则认为,由于人民对“公共物品(或服务)”的需要——“公共需要”无法通过“私人生产部门”来满足,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作为集体的代表来承担公共物品生产者的责任,其资金即通过税收制度来筹措。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虽然,马克思也指出“从一个处于私人地位的生产者身上扣除的一切(即税收——引者注),又或直接或间接地为处于社会成员地位的这个生产者谋福利。”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出纳税人和国家在某种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对应。但是,在过分强调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强制性”和“无偿性”特征的情况下,纳税人的义务被“充分”强调,而与其形成巨大反差的是国家的“义务”被弱化,甚至忽略;导致了在税收活动中纳税人与国家(及其税收征管职能部门)法律地位的极度不平等。
经过比较,可以发现,马克思主义税收学说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其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贯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契约精神,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该活动的依据就是国家与人民订立的“税收契约”,本质是国家与人民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
2、税收法律关系体现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
契约精神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包括了自由、公平和人权等价值内涵。由于前述原因,传统税法学显现出“不平等”、“强调义务”等明显表征,对税法之本质偏差较大,故笔者提取出契约精神内涵中对传统税法学具有根本改良意义的公平价值加以探讨;而公平价值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就是平等原则。
税收活动与国家的产生相伴相随,并且直接涉及人民与国家之间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民和国家之间其他的行为相比,税收或税法对契约精神的贯彻应当更为直接和深刻。
税收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④)、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④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下面,笔者就第一层税收法律关系分析其中的公平价值和平等原则。
1.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就已经是对传统税法学认为的“纳税人又称为义务主体,征税机关又称为权利主体”观点的突破。纳税人因其公法上债务的清偿——纳税,不仅享有要求查询和对纳税信息保密等程序上的权利,还享有因还付金、超纳金和误纳金而产生的还付请求权等实体性权利;征税机关同时也就负有相应的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
既然是一种(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其具有公法性质,但也不可避免地内涵有“平等”的因素。但是到此为止,我们只是解释了税收法律关系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性,至于其本质上的、深层次的平等性,还有待于笔者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阐明。
2.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在日常的税收活动中,如果不考虑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的话,税法的行政法属性更为明显。而在行政法领域,早就有学者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提出了质疑,主张应当“确立行政法中公民与政府的平等关系”;甚至已有学者直接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作出了理论尝试。
实际上,行政法学者的讨论对我国传统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模式也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向“服务与合作”观念的转变同时也说明了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的可能甚至必要。有的行政法学者就论证了“行政法领域存在契约关系的可能性”。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精神不仅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而且在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也体现得最为充分和浓重;基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可变性需求,随着契约原则的普遍贯彻和契约精神的扩张,通过“社会合意”建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是历史的必然选择。毋庸质疑,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也属于为契约精神所渗透的范围。
概言之,人民根据宪法性税收条款,同意并实际让渡其自然财产权利的一部分给国家,正是为了使国家(通过政府)能够运用集体力量来保护人民所有的更为重要的其他权利;而人民实际上在因这种保障而产生的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状态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补偿——即获得了公共需要的满足,并为人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同时,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来看,人们原本是分别运用自己独自的力量来专门保护也只能保护自己的,这部分力量成为人们必要的利益支出的一部分,但这种保护并不一定就是有效的;税收使得人们用于自我保护力量消耗的那部分利益集中起来汇合成为集体力量;更何况,这一集体力量还发挥了远远超过“保护”的作用——即成为满足公共需要的来源。因此,集中起来的资源就比分散于纳税人手中的资源能够得到更充分、有效地利用。税收的交换学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以及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根本内容就在于: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作为中间主体的征税机关)建立其相互之间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而以满足和要求“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涵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分别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因此,就税收征纳关系来讲,企业所欠税款应该将其看作一种企业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企业和其他人(法人、自然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有所区别,因此,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不应当规定先后分配顺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破产企业的所欠税款,国家应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免,在没有减免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应该规定其与破产债权的先后分配顺序,只能与破产债权一起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北京大学师生代表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教电〔2008〕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5月3日,在北京大学建校110周年前夕,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来到北京大学考察,与北京大学师生代表进行座谈并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是对全国广大教育工作者和青年学生的巨大鼓舞。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中央大力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的坚定决心,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对广大教育工作者和青年学生的亲切关怀和殷切期望。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深刻,意义深远,对于推进新时期我国教育事业特别是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当前,教育战线要紧密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现就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育事业发展全局,坚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要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要牢牢把握自己的命运,说到底,必须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尤其必须造就一支庞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是我们党和国家提出并长期坚持的一项重大方针,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根本途径,是不断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必然要求,是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必然选择。全国教育战线要以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为行动指南,充分认识党的十七大对教育事业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充分认识教育事业改革发展面临的新机遇、新挑战,加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战略思考和政策研究,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二、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加快推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的步伐,提升我国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高等学校一定要按照胡总书记重要讲话的要求,肩负起崇高使命和历史责任,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正确办学方向,继承优良传统,借鉴国外经验,发挥自身优势,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关系到党和国家事业的全局,关系到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要以更加广阔的视野、更加开放的姿态、更加执著的努力,切实推进"985工程"和"211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的步伐,谱写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崭新篇章。

  三、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提高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质量。要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加强和改进学生思想政治工作,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要不断深化广大教师和学生对我国历史和国情的认识,对改革开放30年伟大进程的认识,进一步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进一步坚定跟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信念。当前,要着力把广大教师、学生的爱国热情转化为立足岗位、刻苦学习、发奋工作、支持奥运的实际行动,倍加珍惜我国安定团结的良好局面,自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利益。要努力造就高素质人才。要教育、引导广大学生在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上狠下功夫,在提高综合素质上狠下功夫,在提高实践本领上狠下功夫,培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人才。要不断创造一流学术成果。充分发挥大学作为基础研究、原始创新的重要阵地的作用,着力强化基础研究,重视提高应用研究水平,完善科研体制机制,广泛参与国际学术交流合作,更好地推动高校科研为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要积极培育优良校风。要把加强师德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使广大教师做到认认真真教书,扎扎实实治学,带头营造良好的学术风气;要重视校园文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校园文化活动,形成蓬勃向上、文明和谐的校园文化氛围。

  四、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高潮。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大力宣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和精神实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高等学校要认真制订学习计划,提出明确举措和要求,通过组织召开各种类型的报告会、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教育战线和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研究制订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切实措施,切实将讲话精神转化为推进教育改革发展的强大动力。

  请各地和我部属高校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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