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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8:54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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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开发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建工、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副旰蜕杓铺跫模匦氡ㄔ嫉ノ簧笈N淳迹魏蔚ノ弧⒏鋈瞬坏蒙米愿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严禁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做到成熟一片、拆迁一片、开发一片、完善一片,量力而行,持续发展。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任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分为4 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定;
  (二)符合四级资质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中央所属企业、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审定。

  第十六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该开发企业原登记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证明等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按规定将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存入本市银行。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动态管理。对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资金、技术、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进行综合性考核,建立开发资质升降级制度,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开发资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资质年检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机构情况、法定代表人及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企业开发业绩、开发经营行为;
  (三)企业工程质量合格率、优良品率和安全施工情况;
  (四)企业流动资金;
  (五)企业售后服务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办法择优确定开发企业开发。特殊情况,可指定或议定开发企业开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房产管理部门验核。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查验后方可为其制作广告,否则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要求;
  (二)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备;
  (三)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税务、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专用商品房销售发票。商品房注册登记的面积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标准,加强房地产开发收费管理,清理不合理收费,对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拒付,各种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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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4]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人民银行已取消了对各金融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审批。为便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不再报经人民银行审批。农村信用社应以联社为单位、城市信用社以法人为单位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加强对承兑风险的控制。为便于客户申请和他行受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乡信用社,可分批通过《金融时报》向社会进行公告,也可采用在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让社会周知。

二、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使用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城乡信用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中国人民银行管辖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乡信用社,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申请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提供业务操作管理办法、内控制度、票据凭证印章管理规定等资料。

为加强对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监控,信用社在启用汇票专用章和汇票凭证时,应将业务操作规程等内控管理办法报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承兑申请人开户行如不办理全国或省辖联行业务,应通过代理转汇行办理票款的划款。

四、城乡信用社应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风险的控制。要严格印章、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查询查复的有关规定,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规性和完整性。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城乡信用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跟踪调查,督促辖区内城乡信用社依法、合规开办票据业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票据流通秩序,防范票据风险。对违反规定造成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汇票专用章和票据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名海(水)监局(港务监督):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从1994年至1996年通过的10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及其强制性规则和导则修正案
,在其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8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安全公约》第Ⅷ(b)(vi)(2)(bb)款的规定或《73/78年防污公约》第16(2)(g)(ii)款的规定,这10项修正案已于1998年1月1日被视为接
受,并将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具体如下:
一、1994年修正案
1994年5月召开的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1(63)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
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2(6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关于液货舱充装极限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2。
1994年5月召开的《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以第1号决议通过了对该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增加了新的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根据该章的规定,《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中文本见附件3。
二、1996年修正案
1996年6月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47(66)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Ⅵ章“货物的装运”和第Ⅺ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的修正案。同时海安全还以第MSC.48(
66)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中文本见附件4。
第66届海安会以MSC.49(66)号决议通过了《安全公约》强制性导则《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5。
另外,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50(66)号决议,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69(38)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6。
1996年7月召开的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70(38)号决议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7。
1996年12月召开的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7(67)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安全公约》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的修正案。同时还以第MSC.61(67)
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中文本见附件8。
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8(67)号决议,第39届环保会以第MEPC.73(39)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9。
第67届海安会还以第MSC.59(67)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0。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未对上述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这些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第Ⅱ-2章和第Ⅴ章)
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4年5月修正案
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增加新的第Ⅸ章)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四、《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6月修正案(第Ⅱ-1章、第Ⅲ章、第Ⅵ章、第Ⅺ章和《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五、《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1996年6月修正案
六、《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6月修正案
七、《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1996年7月修正案
八、《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12月修正案(第Ⅱ-1章、Ⅱ-2章、第Ⅴ章、第Ⅶ章和《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九、《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十、《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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