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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7:04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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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押运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押运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促进安全运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营线上使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以下简称罐车)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为保证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消除运输途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减少铁路站场及沿线的损害,办理运输时,每辆罐车必须配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有押运证的押运员方可办理运输,并从事押运工作。
第四条 押运员职责
(一)在执行押运任务时,应坚守岗位,不得中途离岗、漏乘,必须进行全程押运。如中途停车时间较长,应进行监护。
(二)押运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足够的防护用品、检修工具及备品。
(三)罐车停站时,押运员应对罐车及附件进行检查,并认真记录温度、压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罐车运行记录》。
(四)罐车在运输中途发生泄漏时,应积极主动予以处理。如处理不了,应立即会同车站向各级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请罐车的检验、修理、储运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押运员在上岗前,必须进行技术培训。
第六条 押运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预防的能力。
第七条 罐车的押运员培训工作,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进行。押运员所在单位负责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培训、考核申请表》,向所在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由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铁道部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押运员培训教材及实际操作技术考核内容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九条 押运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条 押运员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安全技术考核工作应在培训过程中进行。
第十一条 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第十二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经铁道部同意的单位负责签发,签发单位应加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专用章。

第四章 复 审
第十三条 取得《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员证》者,每两年复审验证一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押运员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复审内容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检查押运员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行记录》情况。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十五条 押运员证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签发单位负责审验。

第五章 安全技术管理
第十六条 押运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押运。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负责监督检查。在办理运输时,经办人应检查押运员证与持证人是否相符。
第十七条 押运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押运员的管理,做好日常安全技术教育。
(一)押运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在单位凭其原证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使用罐车的单位应保持押运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工作时缴回押运员证。
第十八条 离开押运岗位1年以上的押运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押运工作。
第十九条 押运员变动押运液化气体种类时,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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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责任,加强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确保物业管理小区公共区域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和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后勤部门改制后对所属的已售公房、直管公房、办公、生活服务小区开展实际物业管理活动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内居住物业和其他非居住物业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
  物业管理小区内的非居住物业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防范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综治、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一)综治部门应将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职责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各部门、各物业管理单位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安全小区创建活动进行考核、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实行责任查究。
  (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公安派出所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辖区物业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与物业管理单位建立联系协作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对策,并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安全小区创建活动;加强日常检查,落实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消除安全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对存在的安全防范薄弱环节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向物业管理单位下达《安全防范整改意见书》,督促落实整改措施;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积极配合综治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案件进行责任查究。
  (三)房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管,规范其服务行为,提高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服务水平,将物业管理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物业管理资质评定和年检范围;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体系,推动安全防范综合措施的落实。
  (四)工商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营业执照年检,配合综治、公安、房管部门,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安全防范责任。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房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全面落实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和责任:
  (一)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包括日常防范和应急预案在内的居民小区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安全防范的范围、责任、措施、效果评价和检查考核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程序,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居民小区安全防范方案,不断检查、调整、完善应急预案。
  (二)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按照“工作标准化、操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的要求,明确细化职责,建立考核奖惩激励机制,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三)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协调、指导下,与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联合开展“安全文明小区”创建活动,整合群防群治力量,开展“物业安全管理、有偿保安服务、机动车看护、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登记”等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小区内出租房屋、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对小区内出租房屋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小区内暂住人口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经综治、房管、公安部门安全论证,对符合条件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实行封闭式管理,建设治安值班室、防护墙(栅栏),安装小区路灯,推广一楼住户“防爬护沿”的安装、使用。合理规划机动车停车场,设置非机动车看车棚,做到制度完善,责任明确,车辆出入有登记。
  (五)经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单位应建设并完善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等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执行公安部、建设部制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小区物防、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确保运转正常有效。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依靠专业保安与群众自治防范组织,加强居民居住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应建立专业保安队伍,鼓励从有资质的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保安员上岗须经过培训,统一着装,配置保安器材,负责住宅小区内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招聘保安员数量应符合小区治安状况和居民对安全防范的需求。
  物业管理小区应严格实行门卫制度,对小区出入口实行24小时值班和出入登记制度。
  (七)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合理布岗,加强巡逻检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公共区域安全防范重点部位及水、电、气、消防等公共设施的日常巡查并作巡查记录,配备常用应急抢险器材,加强物业养护和维修,及时整改和消除隐患。应在小区内可能引发人身伤亡事故的部位、场所和公共区域安全防范的重点部位统一设置文明规范、用语简洁的警示标识,告示注意事项,明确禁为事项。(九)物业管理单位应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在居民小区开展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动员、组织小区群众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小区公共安全防范设施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小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对破坏物业管理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综治、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居住小区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建立物业管理单位信用档案、不良记录和业主评价机制,并联合将年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因防范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善、治安管理状况混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恶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由综治、房管、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综治部门应取消该企业年度社会治安综合评优资格,取消其所管理区域内文明、安全小区创建资格,取消其法定代表人评先、评模资格;
  (二)市房管部门对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注销其资质证书,在三级暂定资质期内的新设立企业,其资质等级核定申请不予批准,并将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一、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建议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质等级,并由相应资质等级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对被注销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房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到位的,可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房管部门不批准其资质申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或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防范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善、治安管理混乱,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物业管理小区,对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事权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取消该单位年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评选资格,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斯德哥尔摩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分类号】 Y8108196702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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