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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2:29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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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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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各地自行评定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目前,各地已按国家统一部署进行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工作,据
反映,有的地区违背资格考试政策规定,擅自在实行资格考试的专业中继续进行资格评审,妨碍了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建立,影响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济、统计、会计、审计专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发的有关资格考试的文件规定贯彻执行。从文件规定之日起,各级政府职改部门不再组织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已经评的,一律无效。
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文件精神,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权由企业自主管理。企业因工作需要,拟聘任没有经过资格考试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通过实际考核,聘任其担任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三、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接此通知后,尽快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执行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影响,维护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严肃性,保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3年5月25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废止)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1]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第7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故意拖延搬迁的,可以依法强制搬迁、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企业。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七条 城市住房拆迁安置可由拆迁人委托有关部门实行异地安置,其规定为:1、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辖的被拆迁人,由其夫妻双方单位共同安置,但以住房条件较好的单位为主负责安置;2、被拆迁人属袁州区下属的居民和村民,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3、居住在直管公房内无单位的被拆迁人(不含农业户口)由房产部门负责安置;4、其他人员由其自行安置;5、对于在城内另有住房或租(借)房的被拆迁人,不予安置;6、被拆迁人的安置实行公告制,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拆迁人所属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责任书,确保安置工作落到实处,被拆迁人安置单位要尽量为被拆迁人创造较好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搬迁按《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对于居住在非法转租(借)私、公房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城市住房拆迁实行面积置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城市住房拆迁可实行面积置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并根据住房的不同结构等级,按不同比例实行面积置换办法。各类住房具体面积置换比例按《实施细则》执行。非住宅用房不实行面积置换。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面积或置换面积不足部分可按《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置价格标准结合成新折扣补偿,超额置换面积部分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购买。城市店铺拆迁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补偿。其它用房按住房重置价格的一定比例结合成新折扣补偿,不实行面积置换。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凭房产证、土地证进行拆迁补偿。拆迁人应严格按《实施细则》对应当补偿 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直管公房、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补偿。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予补偿,拆除集体单位用房按私房折半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全产权房改房按私房标准实行面积置换或补偿,拆迁部分产权房改房置换面积或补偿价格中原产权比例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操作程序:1、由市房地产评估所依法对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成新度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拆迁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后的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3、拆迁人向被拆迁人预付40%的补偿费(面积置换除外)和支付全额搬家费。4、被拆迁人将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后,经拆迁人验收,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合同支付剩余部分的补偿费(面积置换除外)和安家补助费。5、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的拆迁通知后,必须无条件地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搬迁,否则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拆迁范围内的当地菜农、农业户口人员如确需购地建房者,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 管理部门依照宜春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根据国家的规定用地面积,按有偿划拨供地。供地面积超出规定面积部分,按出让价供地。经批准购地建房的拆迁户,新建面积没有超出拆迁面积的,各项规费全免;超出原拆迁面积部分的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征收规费,其他人员一律不享受此待遇。

第四章 争议裁决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拆 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实 施 细 则

一、房屋结构评等定级、补偿标准
㈠、城市房屋拆迁按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等级分别补偿。以一类地段为标准,二类地段按一类地段85%计价,三类地段按一类地段70%计价(一类地段各类住房补偿标准见附表)。地段划分按土地管理部门划分的范围确定。
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实行面积置换,只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标准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用房按住宅标准的50%补偿,集体单位用房按住宅标准的70%补偿,厂房按住宅标准的50%补偿。
㈢、本规定标准为异地安置补偿标准,如就地安置,可在异地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可再按85%折算补偿。
㈣、其它补偿(不分地段)
1、果树:已结果10元/棵,未结果5元/棵;
2、粪池:5元/m2;
3、围墙:3元/m2;
4、压水井:200元/口;
5、普通水井:500—1000元/口;
二、违章建筑的处理
90年以后违章建筑一律不予置换和补偿。
三、房屋面积计算方法
1、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多层建筑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2、凹凸阳台、天柱走廊、沿廊均按垂直投影面积的50%计算。
四、房屋搬迁有关费用(不分地段)
1、搬家费:100元/户
2、临时安置补助费:20元/人.月(最长时限为12个月)
3、电话、有线电视、煤气、水表、电表移装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五、室内外装璜补偿(不分地段)
1、宝力板、三合板吊顶各25元/m2;
2、宝力板、三合板贴墙面20元/m2;
3、喷塑5—10元/m2;
4、墙纸、仿瓷各2元/m2;
5、大理石装修20元/m2,花岗石装修30元/m2;
6、各类地板砖装修15元/m2;
7、普通木地板装修10元/m2,档木地板装修15元/m2;
8、马赛克、吸水地砖各10元/m2,卫生间墙面瓷板5元/m2—10元/m2;
9、卷闸门30元/m2;
10、铝合金门窗不带纱50元/m2,带纱的55元/m2;
11、无烟灶60元/只;
12、浴缸100元/只,抽水马桶50元/只;
13、石膏吊顶15元/m2;
14、防盗网视具体材料而定其价格。
六、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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