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2:50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广州市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颁发。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是现阶段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它有利于人民群众防病治病,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和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各地在试行中要从实际出发,注意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使本《办法》更臻完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扶持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卫生工作改革若干政策问题报告》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城镇和农村个体(联合)医疗机构。
第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行医,必须按规定办理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到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否则一律不准行医。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个体医生申请开业行医必须有当地正式户口、固定开业场地、身体健康胜任正常行医工作以及具备行医技术条件。
行医的条件是:(一)医学院校毕业并持有毕业证书。(二)祖传师授或自学成才者,须经市、县(区)卫生部门考核鉴定,达到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持有合格证书,并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除具备上述规定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方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营业执照,现无工作的医务人员;
(二)现无职业,但具有下列职称者:中医师(士)、西医师(士)、口腔(牙科)科医(技)师(士)、理疗按摩师(士)和助产士;
护师(士)、中西药师(士)、检验师(士)、放射科医(技)师(士)和中专以上的超声波、心电图检查等医技人员,可申请随某医生开业或参加联诊所工作,但不得单独开业;
(三)经原单位批准的退职、退休、离休的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中西医务人员;
(四)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城镇现职医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停薪留职,自愿到农村、山区和边远地区开业行医者;
(五)自费学习取得医科大、中专毕业证书或自学成长经考试取得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并有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现无工作的。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个体开业行医:
(一)现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的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
(二)国家培养的大中专医学院校各类毕业生不服从分配未满五年的;
(三)国家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培训的乡村医生、卫生员、接生员;
(四)受刑事处分刑期未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或其它原因不宜从事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的审批权属市、县(区)卫生局。凡申请开业行医,须持当地正式户口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县(区)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考核和发证办法是:
(一)持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免予理论考试,但应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考核合格者可发给合格证书(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的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务人员可免予考核)。凭学历证书、合格证书(中专以上退职、退休、离休中西医
务人员免合格证书)以及批准行医证,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二)凡无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者,可凭从师或自学以及两年以上临床经验的证明,经市卫生局统一命题考试,由县(区)卫生局组织进行技术操作考核。专业理论考试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者,可发给个体医生合格证书,并按上款规定办领营业执照。
(三)有充分材料为依据,确能医治某种(或多种)疾病,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的,可由县(区)医疗卫生学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其治病的基本理论,用药(配方)和治疗原则等进行审查、考核、鉴定,合格者报市卫生局审查批准,方可发给专科合格证书,并按本条第一款
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已开业或正在办理个体行医营业的医务人员,如自愿举办联合诊所或医院的,可按“自由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方针,并对办诊所或医院的宗旨、规模、开设医疗服务科(项)目和场地、技术力量、设备条件以及经营管理、组织领导机构等问
题,提出具体方案,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报市卫生局备案。
凡广州地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开办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等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由其主管局提出申请报市卫生局批准备案。但各单位举办属自负盈亏性质的联合医疗机构,应按个体开业手续报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再报市卫生局备案,否则不得开业。
联合诊所或医院的规模,主要根据其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和医疗业务用房等情况确定。如医疗联合体需招聘各类医务人员,这些人员必须具备个体医疗开业条件并报主管卫生局审查批准。医疗联合体可以向社会招收行政、后勤人员。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均不得使用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
技术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是所在县(区)卫生局。其所在城镇由街道卫生院(或指定的其他医疗单位)、县属区卫生院负责其业务技术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固定地址执业,同时张挂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如要增加或改变服务科目需报请审批部门核准。执业地址要改变时,应先报请所在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审查同意。个体开业医生死亡或因故停业者,其家属或本人应及时报所在县
(区)卫生局、工商局注销备案(其合格证书和开业执照应同时上交)。
个体开业医生如受外地(外县、外省)聘请行医或学术交流,须有聘请单位及其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须经所在县(区)卫生局批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或该医疗服务项目国家没有具体规定,需自订收费标准的,均应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缴交管理费。每月按业务总收入的5%缴交县(区)卫生局,按业务总收入的2%缴交县(区)工商局。
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离休退休后开业的,仍享受离休退休金待遇;集体所有制医务人员退休后开业,如仍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80%),否则停发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的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应每年按时送交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校验,并加盖验证印章,否则无效;每五年换发新证,旧证同时作废。
对合格证和开业执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影印,丢失要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对过去未经卫生部门审批的开业医生,由所在县(区)卫生局进行审查清理,具备开业行医条件的,须补办手续,重新领证;条件不具备的应予取消。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凡擅自开业行医者,属非
法行医,应予取缔。
第十四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需要张贴、刊登或广播广告者,应事先将内容报县(区)卫生局审查批准。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
第十五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除进行医疗工作外,还应承担所在地段卫生院分配的卫生宣传、预防保健、妇幼卫生、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和地区性突击医疗抢救任务。
第十六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和健全诊疗工作制度,订出开诊时间,不得无故停诊。诊病应有病历登记,用药(治疗)应有处方,收费应有收据,收支有账册。发现传染病人应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防
疫部门。
有关医疗表册、处方、单据、病假单等由市卫生局规定统一格式,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印制(存根应保存三年)。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个体(联合)开业医生或工作人员,凡能遵纪守法,医德医风良好,有突出事迹者,应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故意妨碍、刁难或辱骂、围攻、殴打卫生、工商行政机关管理人员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业务范围或外出流动行医,以及虽经批准外出行医逾期不回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行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承担或无故不完成规定任务的;不及时报告疫情,造成疾病流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按应承担任务所需工作日(每日5-10元计)1-2倍罚款;
(五)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造成医疗差错、事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营业证件者,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张贴、刊登广播广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150元以下罚款;内容失实,扩散范围广者,还应登报(或在电台)澄清事实;
(九)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参照国务院一九八三年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天内向上一级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拒不执行处罚者,可通过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或责任人的处罚。凡给予批评教育,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短期停业整顿的,可由县(区)卫生局、工商局委托区(街道)卫生院、工商所处理。罚没金额200元至5000元、勒令停业、吊销执照处理的,须经县(区)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须经市卫生局、工商局批准。
罚没款(包括财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并提留30%奖励有关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挂牌名称,统一规定为:
(一)中西医各科医生,命名为中、西医诊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的主治科目;
(二)理疗、按摩,命名为理疗、按摩所,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病种;
(三)专科(包括妇产),命名为某专科诊所(产院),冠以本人姓名,附注核准开业主治的项目;
(四)联诊所(医院),命名为联诊所(医院),冠以负责人姓名或所在地的地名(地名不要用“省”、“市”、“区”、“县”、“镇”字样),也可根据联诊所(医院)的主要专科特点、服务对象选择名称,如××科联合诊所(医院),××康复医院等(在一个县、区、镇内不要
重复名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设药柜的规定。
(一)个体开业医生在城镇的中医生原则上不得设药柜只允许配备必要的常用急救药及中成药。某些专科(如跌打、痔疮科)经批准后可允许配备该科常用的中草药和膏、散剂。农村、山区或边远地区开设的中医诊所,按其业务水平,经批准可配备适量的中药及中成药,不得配备和使
用西药。西医各科医生开业,经批准可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100种以内的常用药物,但不得配备麻、毒药品;对限剧药品应控制使用(具体数量由县、区卫生局核定);
(二)联合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中西药柜(房)、麻、毒药品的配备视业务需要和医生使用权限确定。不得搞制剂,如确因业务所需的,应向市卫生局申请,领取“制剂生产许可证”。
个体(联合)医疗机构不得配制药品出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卫生局提出补充修改意见或订出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个体开业医生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取水许可制度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5年7月31日以粤府〔1995〕6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厂发电用水、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农业灌溉用水、水产养殖和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生产用水缓征水资源费。具体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2.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费通知后,应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三条,分别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向发证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所取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4.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5.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依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998年1月18日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

王俊杰


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