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13:05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四川省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提高城市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道路、广场、园林、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执行省政府“ 百花齐放”,“ 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质量第一,稳步发展。做到正确的思想内容、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结合,与城市环境统一、协调。
第五条 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城市雕塑艺术评审委员会。艺术评审委员会由省建设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协助省主管部门管理城市雕塑建设的评审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雕塑的立项和设计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立项报告应包括雕塑题材、建设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经费预算、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雕塑的内容立项,按下列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在全国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的立项,经省建设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城雕委审核,由建设部批准;
(二)在全省具有影响的重要地段、重要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雕塑以及高度在4米(含基座)以上的雕塑的立项,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国家城雕委备案;
(三)雕塑(含基座)高度在4米以下的以及在居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的一般城市雕塑,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城市雕塑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要求和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设计任务,设计成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分级报批。上报审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其内容应包括:设
计指导思想,题材内容、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雕塑设计稿、尺寸、材质、作者姓名、制作单位、造价、完成时间、技术经济指标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由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雕塑家承担,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承担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任务。有较强雕塑创作设计能力暂无证书的雕塑工作者,必须由持有证书的雕塑家指导,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单项创
作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雕塑设计任务。
《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由各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全国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批颁发。

第三章 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好城市雕塑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设计批准后由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建设用地范围,定点放线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兴建。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承担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凡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城市雕塑建设工程,必须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雕塑设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监督城市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保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和良好的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因质量低劣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制作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城市雕塑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规范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创作设计城市雕塑的雕塑家和有关设计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公民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故意涂污或损毁城市雕塑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为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包括各级电视台)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禁止私人制作电视剧。
第四条 许可证分长期证和临时证两种。
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时,如需继续制作电视剧,须重新申请。
临时许可证只限所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长期许可证。
(一)有一支能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导、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专业对口,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自备有能同时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用于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确需制作电视剧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可申请临时许可证。
(一)有市(地)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主创人员。
(三)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所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中央所属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广播电影电视部申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宣传、文艺单位制作电视剧,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申请许可证。
(二)申请许可证单位,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并如实填报申请表格。
(三)发证单位对申请单位严格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拍摄前申请,摄制期间或电视剧完成后才申请的一律不予补发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向制作单位发证后,应即向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八条 各级电视台只能播出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不得播出。送审播出的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片头须摄制有许可证号,由电视台验证、审片通过后才能播出。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出送审的同时须将完成片送发证单位备案

第九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单位每年年底应将本年度的电视剧制作情况书面报告发证单位。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人员、资金、设备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制作电视剧的条件,应及时向发证单位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持临时许可证单位办理播出手续后,应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发证单位。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如仍未开始拍摄,发证单位有权收回许可证。
第十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租借、转让。持证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让不具备制作条件或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电视剧。
合作摄制电视剧,必须以持有许可证的制作单位为主。持证一方必须有主创人员参加制作工作。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电视剧,如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赞助,赞助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编、导、摄、录工作。
第十一条 发证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人员、设备、资金使用、制作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连续生产劣质电视剧、已不具备条件或内部管理混乱的制作单位,应收回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如违反本规定,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分。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三年内(从被吊销之日算起)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对违犯本规定播出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发政字(1986)210号文件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31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金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规范市、县(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统一政策规定,统一医疗服务,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结算办法。
  第三条 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昌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
              第三章 基金筹集渠道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缴纳;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由所在单位按3%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金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总额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核定。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金)的3.5%,本级财政应将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参保单位按期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为其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缴纳,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个人不缴费,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征缴单位缴纳全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改制或正在改制的企业在改制和破产终结前,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时,优先足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6%的比例留足其全部退休(职)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基金使用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人员45岁以下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0%记入;46岁以上按本人年缴费工资的1.5%记入;退休人员按本人年退休费的3.8%记入。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门诊医疗费补助和住院医疗费补助基金构成,门诊医疗费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含退休金)的2.5%划入个人账户,其余1%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统一执行甘肃省《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进入统筹基金个人按比例自付的部分。个人账户的本金、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序分别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第一次住院按医院等级依次为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为600元、500元、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递减100元,年内第三次(含第三次)及以后住院不再设定起付标准。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审核后列入报销范围的部分,统筹基金按三级医疗机构90%、二级医疗机构92%、一级医疗机构94%的比例报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住院费一个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在8万元—15万元的,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中按90%补助。
  大额住院医疗费用在1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助90%;住院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统筹基金不再补助。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参照《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金政发〔2003〕42号)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待遇申领、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统一经办流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和大额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审核结算支付,每季度末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结算,年终统一决算。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科学、健全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逐步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财政、卫生、药监部门配合共同审核确定,建立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定点资格并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外治疗的,须经市内二等甲级以上医院确认,市或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转往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人员的就业地或居住地在统筹区域外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或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职工在国内(除港、澳、台)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报销时需持单位证明和急诊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加损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金政发〔2000〕58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3〕43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03〕44号)、《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昌市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规定》(金政发〔2006〕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