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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7:08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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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秉公办案,预防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所属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司法机关办结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审判委员会负责,人民检察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检察委员会负责,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由其设立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上级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判、检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司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错案的范围
第八条 审判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
第九条 检察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拘留的;
(二)逮捕决定或者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不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四)不起诉决定作出后,被害人向审判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所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
(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撤销的;
(三)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处理的刑事案件,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劳动教养规定,延长教养期限或者缩短教养期限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或者保外就医的。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错案:
(一)违反法定管辖权办案的;
(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串供、假供机会或者泄露案情的;
(三)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作虚假笔录、鉴定或者出具错证、假证的;
(四)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逼供、诱供、非法拘禁的;
(六)非法制作法律文书的。

第三章 错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过错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过错造成的错案,由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三)主管领导作出错误决定造成的错案,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由主管负责人承担责任,审判、检察机关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五)下级机关根据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令办理造成的错案,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造成错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章 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指定工作机构对获取的错案线索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报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认定的错案,应当自认定之日起90日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对已分清责任的错案应当制作《错案处理决定书》,并送达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错案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处理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机关制作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应当在送达错案责任人的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上级司法机关备案。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错案处理决定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接受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错案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照《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应当审查的案件不审查的,其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审查或者直接审查。被责令机关应当将审查结果或者案卷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有关司法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司法机关必须在30日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和汇报,调查了解错案的查处情况,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对不依法履行错案责任追究职责的,可以交付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进行调查,由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
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个案监督通知书》式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报告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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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9月19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第三条 民用航空系统(以下简称民航)内部审计是民航各级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民航省、区、市局、以及本条第二款所列单位的其他下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民航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计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要求,根据民航系统审计工作的需要,起草内部审计规章草案,制定民航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负责指导监督民航总局所属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对行业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
(四)组织民航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业务经验交流活动,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专职审计人员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审计规定及审计办法。
第七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和决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决算及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下属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和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八)民航总局审计局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八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民航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或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九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济活动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按照审计程序审核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情况,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到的有关事项和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向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条 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订详细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并报送民航总局审计局备案;
(二)实施审计前,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在审计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写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规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对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外的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在民航原内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的。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审计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原《审计条例》即行废止。民航局一九九一年二月根据此条例发布的第18号令《中国民航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也失去了法律依据。
现行《审计法》对原《审计条例》作了较大修改,更加适合强化审计工作需要。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民航总局是民航系统国有资产的管理者,根据《审计法》的上述精神,重新制定适合民航工作实际的民航内审规定,是贯彻《审计法》,建立健全民航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内部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机制,加强民航审计工作的迫切需要。
《规定》共十六条,分别对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地位、机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地位
《规定》明确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这里讲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仅要设立,而且要独立。这对内部审计工作是一个极大的推动,同时又明确了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法律地位。
三、关于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体制
《规定》第五条规定了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从而明确了作为审计署的派驻机构的总局审计局与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关系,是领导、指导和监督的关系,这就从组织上解决了民航内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监督体制,有利于从组织上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明确了其承上启下的关系。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各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的隶属关系、领导关系,《规定》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和权限
《规定》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对合资合作企业及合作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监督。这样就解决了合资合作企业内部审计问题。
《规定》明确规定了部门、单位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处罚的权限。这比原来的内审权限有所扩大,加大了审计处罚的权威和力度,对推动内审工作的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五、关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规定》规定了民航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这与国家的程序基本一致,这有利于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化。
六、关于民航内部审计负责人的任免问题
《规定》明确了任免内部审计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这有利于行业管理和发展审计业务。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为搞活用工制度,增强企业活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凡从社会上招收的工人,都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各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劳动计划之内。
第四条 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者订立长期的、短期的和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又愿意的,可以续订合同。
第五条 凡因生产、工作需要,从农村招用合同制工人(含轮换工),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招用手续。除按中共中央中发〔1973〕30号文件及〔79〕劳总计字81号文件所规定的行业内招职工子女外,其他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要贯彻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保福利、解除和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各自应负的责任及合同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等。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上级批准,企业关、停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对多余职工无法进行自行消化或余缺调剂的;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触犯刑律,受到劳教、劳改惩处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者;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工合同期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和按规定在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同意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
1.在合同期内发现用工单位劳动条件不符合同规定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经劳动部门裁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4.本人应征入伍和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5.本人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所在单位的正式工人,在合同期内,所在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升学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将劳动所得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相联系。合同制工人可以略高于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工种粮补差、独生子女应享受的补贴以及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分配等,均与本单位固定工相同。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待遇也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事假不发工资。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工种技术对口的,可参照原工作单位评定的工资等级考核评定;工种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重新评定。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在本单位工龄长短给予最多不超过一年的医疗期,医疗待遇与固定工相同。医疗期半年内,本单位工龄在五年之内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和生产津贴,下同)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费;本单位工龄在
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医疗期超过六个月,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医疗期生活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因病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与固定工相同。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可参照固定工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全民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机关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是否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由各市自行决定)。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还可同时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提取标准,均参照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省劳动局、省保险分公
司、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苏劳薪(1984)157号、(84)苏保发字第206号、苏财税(84)26号通知规定精神,按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十八税前提取,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由个人交纳的保险费最多不
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用工单位逾期不交纳保险金的应罚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社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办。省保险分公司必须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对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可以流动。进入新的单位,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合同期满,用工单位不再需要或合同期间符合本意见第七条第一、二项和正常解除合同的,应发给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因病享受
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而解除合同的,另加发相当一至二个月解除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也同样按上述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合同期内,除上述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外,一般不得辞退、辞职。用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提前辞退工人的,要按合同的规定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制工人提前辞职,须得到单位同意,未经单位同意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单位有权
向本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执行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第二十条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后,用国家下达的劳动指标招收的“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和“全民集体工”均按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意见的精神,由各市确定。



198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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