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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5:27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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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过能力,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城镇通航河段内,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及办理运输等专门业务场所的区域。其范围包括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和岸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港口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港口区域
第五条 港区水域、陆域及港口岸线范围的划定,由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过论证后,报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港区水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下坡岸、滩地、水面。港区陆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线按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
第七条 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并纳入港口所在城镇发展总体规划。
(一)全省港口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对外开放港口的建设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它港口的建设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后,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港口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港口水工设计和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及其它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企业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设立从事营业性货物装卸、搬运、储存、维修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企业),必须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经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和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港口企业装卸、搬运、贮存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包括港区范围内的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和铁路专用线、道路、供水、供电、通讯、库场、装卸机械等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维护港口设施及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港区范围内的码头改变用途,应向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费用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费用。港口费用应用于港口管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给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内施工建设港口项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港口营业性业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查明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并从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统一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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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

保监产险〔2007〕806号


各保监局:

  为扩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影响面和覆盖面,促进交强险条款的通俗化和普及化,在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中国民族语文翻译局有关翻译专家,对交强险条款进行了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翻译。现就推荐使用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应高度重视交强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使用工作。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交强险条款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版本的翻译和推出,对于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经济的广度、深度,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保监局对此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切实做好交强险藏、蒙、维文版条款的宣传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交强险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二、各保监局应指导、鼓励辖区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保险机构尽快印制交强险条款的藏、蒙、维文版本,并随交强险保单一起向有需要的交强险投保人免费赠阅,供当地少数民族群众阅读和参考。

  三、交强险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做好交强险实施的各项具体工作意义重大。各保监局应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在少数民族地区努力提供适合少数民族群众需求和承受能力的保险服务,大力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请在我会网站下载交强险藏文、蒙文和维吾尔文条款电子版。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58号

2003-05-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中纪发〔1999〕4号,以下简称《文件》)的精神,针对税务系统在检查清理1999年3月以来所购置小轿车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和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把贯彻落实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提高到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坚决纠正盲目攀比、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风气,狠刹顶风违纪、超标准购车回升的势头,增强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为坚决贯彻上级的有关规定,现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再重申如下:
(一)税务机关公务用小轿车一般为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 万元以内。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小轿车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领导干部按规定已配备使用的小轿车,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换,避免造成浪费。调整更换车辆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
(三)车辆购置要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购置。
三、加强税务系统公务用车的管理,严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购置和配备公务用小轿车,应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配备。国家税务局系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地方税务局系统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控制各级税务机关配备使用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的小轿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2002年8月税务系统小轿车检查清理工作中查明,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购买或由地方政府奖励的此类小轿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公务用车,严禁以“接待车”或以“服务中心统一派车”为名,实为领导干部乘坐;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不允许再购买配备。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已购车辆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各地年初要向总局报送购置计划以及上一年度已购汽车情况。
四、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更换不符合报废条件的小轿车的,一律按《文件》和《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违反规定购置的车辆一律予以没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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