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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7:08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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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2号


淮北市人民政关于印发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全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淮北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评为市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
(二)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四)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五)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六)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七)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处刑罚,执行期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淮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企业业绩信息系统记录条件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记录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后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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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建、环保、水利、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制定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城市绿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报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有权进行检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规定程序审批调整。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大型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程序审批时,应当加盖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色图章。

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城市绿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绿地进行验收;配套绿地不符合绿化设计方案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者限期拆除。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违法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手段骗购,从正常药用渠道流失被用于制毒的问题屡禁不止,影响社会安定和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并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为此,药品监管、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先后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失,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制毒犯罪分子又采取雇佣人员多次购买的方式,向部分地区药品零售企业骗购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造成不同程度的药品流失,同时少数药品零售企业片面追逐利益,存在违规销售行为。因此,必须对这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坚决遏制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蔓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单位剂量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大于30mg(不含30mg)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列入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上述药品。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每个最小包装规格麻黄碱类药物含量口服固体制剂不得超过720mg,口服液体制剂不得超过800mg。
  相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完成上述药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修改工作,未完成的2013年3月1日后不得销售。2013年2月28日前上市的药品,按原销售方式售完为止。

  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查验购买者的身份证,并对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登记。除处方药按处方剂量销售外,一次销售不得超过2个最小包装。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设置专柜由专人管理、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药品名称、规格、销售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销售管理,严格管控产品销售渠道,确保所生产的药品在药用渠道流通。
  凡发现多次流失或流失数量较大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其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消减其生产企业相关品种的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量,削减幅度原则上不少于上一年度审批量的50%。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公安部《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规定,继续做好审批前的协助核查工作。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要求,严格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销售出现异常的,要及时提醒,坚决纠正;对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销售造成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通知所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所附品种目录中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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