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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7:12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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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在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查出一些外流妇女在流入地非法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在原户籍所在地取不到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从而使这类违法婚姻得不到及时纠正。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姻领域中的合法权益,治理违法婚姻,解决外流妇女中潜伏
的重婚、早婚和强迫、包办婚姻等问题,现将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自愿在流入地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外流妇女(包括自流和被拐卖的妇女),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结婚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取得《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并
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依法补办结婚登记。
二、对于从原户籍所在地取证确有困难的外流妇女,本人必须亲自向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委托政府帮助取证。取证调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机关应根据当事人委托向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调查,要求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三、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收到流入地乡(镇 )人民政府要求协助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信函和外流妇女本人填写的《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后,应及时将该外流妇女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函复给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机关。
四、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三个月后仍未得到答复的,可直接与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联系,由县(市)民政局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出证,或亲自调查后直接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于有关单位不予出证的,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证明其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补办结婚登记。未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其他变通办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六、对于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过的外流妇女,必须在解除原非法同居关系并妥善处理好子女、财产等问题后,才能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七、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工作中涉及被拐卖妇女有关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和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
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精神,妥善处理。
八、各地民政部门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
申请人情况
-------------------------------------------------------
| 姓名 | | 曾用名 | | 文化程度 | | |
|-------|------|-----|------|------|------| 像 |
| 民族 | | 职业 | | 政治面貌 | | |
|-------|---------------------------------|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片 |
|-------|---------------------------------| |
| 籍贯 | 省县(市) 乡(镇) 村 | |
|-----------------------------------------------------|
| | 未婚 | |丧偶| |离婚| | |
| 婚 |---------------------------|---------------| |
| 姻 | 在原户籍所在地是否与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过 | 是 | | 否 | | |
| 状 |-------------------------------------------| |
| 况 | 有无子女 | 有 | | 无 | | 现如何处理的 | | |
------------------------------------------------------

男方情况
-------------------------------------------------------
| 姓名 | | 职业 | | 文化程度 | | |
|-------|-----------------------------------| 像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 |
| 居住地 | 省县(市) 乡(镇) 村 | 片 |
|-------|-----------------------------------| |
| 婚姻状况 | 未婚 | | 丧偶 | | 离婚 | | |
-------------------------------------------------------
我自愿与 结为夫妻,现请求 人民政府为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人签字 盖章(手印)
此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女方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由男方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199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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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市发[2003]16号


--------------------------------------------------------------------------------


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销合作社: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发[2003]3号)精神,引导和推进我国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农资连锁经营的重要意义

  连锁经营是指经营同类商品、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经营权等方式,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现代商品流通方式,主要有直营连锁、特许(加盟)连锁、自由连锁等类型。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统一销售价格等是连锁经营的基本规范和内在要求。连锁经营具有规模化、网络化、信息化的优势。农资流通要大胆创新,积极采用连锁经营方式。

  农资是重要农业生产要素,目前适合开展连锁经营的产品主要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农膜、农机具、饲料及添加剂等。我国农资消费市场巨大,竞争激烈。发展连锁经营能够尽快形成规模化的营销网络,有利于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发展连锁经营能够理清农资物流渠道,规范售后服务,有利于控制农资商品质量;发展连锁经营是促进农资大流通,改造农资营销体制的重要措施。各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农资连锁经营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工作。

  二、加强指导,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

  (一)培育农资连锁经营龙头企业

  连锁经营依靠规模效益盈利,投资大。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必须有实力较强的大型龙头企业带动。各地要注意培育和发展农资经营大型龙头企业,以他们为核心,整合现有农资营销网络,发展连锁经营。鼓励相同业态或经营内容相近的农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等形式,进行资产与业务重组,建立产权清晰的股份制核心企业,以此带动连锁经营实现低成本扩张和跨地区发展。

  (二)建立完善农资物流配送体系

  集中采购,统一配送,是连锁经营的重要一环。发展连锁经营,必须建立高效运转的物流配送中心。要引进和开发适宜农资特点的物流管理技术,努力实现农资仓储立体化、装卸搬运机械化、商品配货电子化,提高配送中心的管理水平。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要考虑农资在储藏、运输方面的安全性要求,要注意与改造传统仓储运输企业相结合,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物流设施的潜力与作用。

  (三)搞好连锁经营规范化管理

  连锁经营对企业的规范化管理要求高。要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对农资连锁经营全过程进行科学的分工,建立合理的营销协作体系。对每一项工作都要建立规范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要加强连锁经营企业的信息系统建设,对连锁经营中的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实行全程电子网络化管理,提高整体运行效率。要明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与各经营门店的责、权、利关系,总部要强化对门店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品牌

  品牌是企业的形象,连锁经营在相当程度上是品牌经营,没有好的品牌,农资连锁经营难以做强、做大。农资连锁经营企业要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始终把创建和维护良好的品牌形象放在十分突出的位置,通过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商品质量管理、完善售后服务制度等来树立自身的品牌形象。农资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在严格品牌授权使用与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可以利用品牌发展特许经营,吸收加盟店参与,扩散品牌效应。各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保护农资连锁经营的知名品牌,打击侵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违法经营活动。

  (五)搞好农资售后服务

  农资作为农业生产要素,在使用过程中有很强的技术性。农资连锁经营要将农资销售与技术推广服务紧密结合,通过有效的技术服务带动农资销售。连锁经营的管理与服务人员除接受一般经营管理业务培训外,还应加强农资技术知识培训与学习,具备指导农民正确使用农资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的能力。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要贴近农村,方便农民,适应农时,要实行质量承诺制度,完善售后服务机制,让农民买得放心,用得称心。

  三、发挥优势,引导农资连锁经营健康发展

  农资流通体制经过多年改革,形成了经营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当前发展农资连锁经营,要以着力培育龙头企业为切入点,以此带动对现有营销渠道及网点的整合,减少重复建设,实现连锁经营的快速健康发展。

  农业技术服务部门多年来从上到下建设了一批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加工、经销活动的企业,设立了不少经营网点,发展农资连锁经营有一定条件。各地农业部门要引导和鼓励这些企业创新和转变营销方式,积极探索和发展连锁经营。发展农资连锁经营要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切忌地方封锁,搞“小而全”。要注意发挥农业技术服务网络的优势,将农资连锁经营与技术推广服务紧密结合。

  供销社是农资经营的传统部门,具有比较健全的销售网络和仓储体系,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得天独厚。近年来,通过对自身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的改革,形成了一批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区域龙头企业,增强了农资分销服务能力和市场控制能力。各地供销社要继续鼓励农资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发展龙头企业,领办农资连锁经营,加快对现有经营渠道、网点资源的重组利用,尽快形成高效、畅通、有序的农资物流新体系。

  乡镇企业中有不少涉及农资流通、加工的企业,也要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改变单打独斗的状况,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参与农资连锁经营。经营规模小的企业,可以改造成为大连锁企业的加盟店;仓储、运输设施条件好的企业,可以与连锁企业合作,改造成为农资物流配送中心;规模大、有实力的企业可以领办连锁经营;农资生产企业可以同连锁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成为关系密切的供货商。

  鼓励其他有实力的工商企业参与农资连锁经营,开拓农村市场。这些企业一般在其他领域已取得较为成功的业绩,积累了较丰富的资金,具备市场营销的经验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转而拓展农村市场,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可以发挥其资金雄厚、管理手段先进的优势,为农资流通注入新生力量,促进连锁经营更快地发展。

  四、积极协调,为发展农资连锁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002年9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02]49)号),对连锁经营在行政审批、统一纳税、规范执法检查等方面作出了统一的政策规定,这为发展农资连锁经营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各地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积极利用这些优惠政策,支持农资连锁经营发展。

  (一)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方便连锁经营企业登记注册

  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农资连锁经营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农资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于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

  连锁经营企业经营有些农资,需要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资格证)的,可由总部统一向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资格证),在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连锁门店可不再办理相应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资格证)。可由总部(或连锁门店)持加盖总部印章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向连锁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在连锁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即可。有关部门在核定农资连锁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和办理农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经营资格证)时,对不同地区和系统的所有企业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二)实行统一纳税,促进连锁经营跨区域发展

  对省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市(地)、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县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市(地)、县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帐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加大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农资市场

  各地农资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无证(照)经营的打击力度,坚决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农资的行为,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为农资连锁经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关执法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开展执法检查,避免对连锁经营企业的多头和重复检查。要根据连锁经营的特点,强化总部的商品质量管理责任,把检查重点放在总部和配送中心,对连锁门店经营商品出现的质量问题,总部要负责查处、纠正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严禁向农资连锁经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有规定需要收费的,必须公开收费依据与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农资连锁经营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要积极支持农资连锁经营的发展,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加强指导,力争通过几年努力,使我国农资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水平有一个明显提高,在我国农资流通领域占据重要位置,发挥引领农资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形式创新的带动作用。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16日,外经贸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中国海南贸易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3〕财会协字第11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中国境外委托人要求,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需向拟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申请内容应包括执业性质、执业地点和执业时间等。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审批事宜。同时可委托执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每次批准执行业务的有效期限为半年。逾期执业应另行申请批准。
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提交书面申请时,应附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开业证书副本和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副本及境外客户的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临时执业许可证(含工本费)费用。
五、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中国临时执业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在中国境内无法律效力。
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应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七、对未经批准即为其客户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由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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