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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3:10:09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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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
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
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作出复核工作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章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报告处理准则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以及报告审计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处罚,但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由有关机关给予处理、处罚。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在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九十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
行的申请。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利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有关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申请审计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依照《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法发〔1996〕3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审计意见书格式
2、审计决定书格式
3、审计处罚决定书格式
4、审计建议书格式
5、移送处理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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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意 见 书 |
| 审 * 意〔* * * *〕* 号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意见|
|_____: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 * * * 进行了审计。现出具以下审计意见: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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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件2: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决 定 书 |
| 审 * 决〔*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决定|
|_____: |
| |
| 自 * 年 * 月 * 日至 * 年 * 月 *|
|日,我 *(署、厅、局、办)对你单位 * * * *|
|进行了审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四十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审计决定: |
| |
|--------------------------|
|--------------------------|
|--------------------------|
|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 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本决定在 * * * * 年 * * 月 * *|
|日前执行完毕。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3: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处 罚 决 定 书 |
| 审 * 罚〔 * * * * 〕 * 号 |
| |
|--------------------------|
| * * * 关于 * * * * * * 的 |
| 审计处罚决定 |
|_____: |
| |
| 你单位的 * * * * * *行为,违反了 |
|* * * 第 * * 条的规定,根据 * * * |
|第 * * 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 * * * |
|* * * 的处罚。 |
|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对本决定不 |
|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 * * |
|申请审计复议。复议期间本决定照常执行。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附件4: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建 议 书 |
| 审 * 建〔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审计建议|
|_____: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下列事实: |
|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 条的规 |
|定,建议你单位 |
| |
|--------------------------|
|--------------------------|
| 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 (署、厅、局、办)。|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 |
|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 |
----------------------------

----------------------------
| |
|附件5: |
| |
| * *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移 送 处 理 书 |
| 审 * 移〔 * * * * 〕 * 号 |
| |
|--------------------------|
|* * * 关于 * * * * * * 的移送处理|
|书 |
|_____: |
| |
| 我们在对 * * * * * * 的审计过程 |
|中,发现 * * * 有下列行为: |
| |
|--------------------------|
|--------------------------|
| 我们认为 * * * 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法 |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现移送你 *(院、厅、局)依法 |
|处理。请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我 *(署、厅、局、 |
|办)。 |
| 附件:证明材料 * *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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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 * * * 年 * * 月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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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 * * * * |
|抄 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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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审计听证告知书格式
2、审计听证会通知书格式
3、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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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告 知 书 |
| 审*听告〔****〕**号 |
|-----------------------|
|***关于*****的审计听证告知书 |
| |
|______: |
| 经审计发现*****行为违反了国 |
|家有关规定,拟依法对*****处以* |
|***元的罚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
|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 |
|的规定》第**条的规定,***有权要求 |
|举行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 |
|日内,可以向***提出审计听证要求。 |
| 附件:审计处罚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
|法规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

-------------------------
|附件2: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审 计 听 证 会 通 知 书 |
| 审*听通〔****〕**号 |
|-----------------------|
| ***关于*****的审计听证会通知书 |
| |
|______: |
| 你单位于**年**月**日 |
|提出的听证要求收悉。经研究,决定于*** |
|*(时间)在***(地点)举行审计听证会, |
|请届时参加。 |
| 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为***,你单位法 |
|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
|代理,如果你单位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
|系,有权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之前申请其回避。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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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资格审查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的职责,及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四川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 (包括承接经济建设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向四川省测绘局提出测绘资格申请,经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测绘生产。
第三条 《测绘许可证》在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川省测绘局负责审核、发证 (含换证,下同)和监督管理。
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中央各部门、省级各级部门负责对所属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全省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局印制的《测绘许可证》和《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是一个有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并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测绘产品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五条 测绘业务范围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等六大类 (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等四个等级 (见附件二)。
第六条 由省测绘局组成省测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测绘资格,许可证等级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
第七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各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及中央各部门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测绘单位简要情况,列表统一向省测绘局索取《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各测绘生产单位向上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
申请表》一式三份,附单位成立的批文、编制批件、助工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批文及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和本单位测绘的代表性测绘成果资料副本,经本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持有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作业不受地域限制;持有丙级和丁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仅限在单位所在地、市、州辖区内作业。
第九条 跨省区承担测绘任务的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单位,须先经省测绘局办理函件,到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所在地测绘管理规定。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办换证。
省内各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要加强对其测绘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测绘产品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 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生产单位,按规定来我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时,应持《测绘许可证》和函件,以及项目批件 (合同)和设计书到省测绘局登记,领取《临时作业证》,并到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完成任务后应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
者副本。
第十二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二)有权按规定索取测绘成果和使用测量标志。
(三)有权按规定对新布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四)有权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测绘产品评优活动。
(五)当与用户在测绘产品质量方面有争议时,有权要求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
(六)有权监督、举报损坏测量标志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动向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和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按国家计量检定的规程规定,定期将测绘仪器设备送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四)执行国家或专业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信守经济合同,保证测绘产品质量。
(五)主动接受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查监督。
(六)修复、保护测量标志,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测量标志完好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七)每年按时向省测绘局报送《测绘行业统计年报》,汇交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注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降低测绘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生产的。
(四)复制、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劝告不改的。
(六)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测绘许可证》被注销后,必须停止测绘生产,并将已注销的《测绘许可证》交回省测绘局。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物价政策乱收费的,按国家违反物价政策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生产该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要 当事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罚没款,每年在十二月底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附件一:
测绘业务范围主要内容的划分
────┬──────────────┬─────
类 别 │ 项 目 │备 注
────┼──────────────┼─────
大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地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长度测量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量 │卫星大地测量 │
│惯性测量 │
────┼──────────────┼─────
摄 影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测 量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
与 │近景摄影测量 │测外业与
摇 感 │水下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测 绘 │遥感测绘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地形测量 │各种比例尺平板仪测图 │
─────┼─────────────────┼─────
│控制测量 │
│建筑工程的测量 │
│线路测量(路线测量、道路测量、铁 │
工 │路测量、输电线路测量、管道测量、 │
│架空索道测量) │
│桥梁测量 │
程 │隧道测量 │
│矿山测量 │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 │
测 │测量等) │
│水利工程测量(河道测量、港口工程 │
│测量、水库测量、水利枢纽工程测 │
量 │量、大坝测量)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水下地形测量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工 │ 水利电力工程测量 │
程 │ 地下工程测量 │
测 │ 林业测量 │
量 │ 地质勘探工程测量 │
│ 房地产测量 │
────┼───────────────┼────────
地 │ 地籍控制测量 │
籍 │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测 │ 地籍图测绘 │
绘 │ 面积测算 │
────┼───────────────┼────────
地 图 │ │
制 图 │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与 │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地 图 │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印 刷 │ 种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附件二:
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甲级:
1.是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高级职称2人以上,中级职称15人以上)。
2.有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 (或主任工程师)主持技术工作,在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机构。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启精度测绘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或高精度的重大测绘生产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主要测绘业务。
乙级:
1.是完整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有高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
2.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专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测绘业务。
丙级:
1.是正式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如测绘分队),测绘职工在20人以上,有测绘专业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管理制度和专职 (或兼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小型测绘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部分测绘业务。
丁级:
1.是测绘班组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测绘职工在52人以上,其中有2名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3.独立完成简易的工程测量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4.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一至二项测绘任务。




1992年2月21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秋冬种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秋冬种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今年以来,化肥价格持续上涨、部分肥料品种供应偏紧。针对这一形势,各级农业部门大力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强化技术指导与服务,帮助农民选好肥、施好肥,努力减轻化肥涨价带来的不利影响,为促进增粮增效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秋冬种工作正由北向南全面展开,农民用肥进入高峰季节。各地要紧紧围绕秋冬种生产,结合粮棉油高产创建活动,继续把测土配方施肥作为农业生产的重大技术措施全力推进,抓紧抓好抓实,并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一、发布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为指导农民“科学、经济、环保”施肥,确保粮食稳定增产和农产品有效供给,我部组织制定了《2008年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意见》(见附件),提出了分区域、分作物的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原则和施肥建议。各地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区域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方案,推荐经济合理施肥量,优化施肥时期,采用科学施肥方法,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引导农民选择适宜的肥料品种,降低肥料投入成本,改善施肥结构,增施有机肥,推进秸秆还田。

  二、发布肥料配方信息

  肥料配方是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重要成果,是联结技术推广和企业的纽带。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分析汇总测土配方施肥分析化验和田间试验数据以及技术成果基础上,制定分区域、分作物肥料配方,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发布,引导肥料生产企业生产配方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肥。同时,要强化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共享和应用,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积极性,扩大配方肥料供应和农民按配方购肥、按配方施肥的范围。

  三、开展秋冬种科学施肥宣传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墙报及农村集贸市场等渠道,开展形式多样和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要根据秋冬种主要作物特点,有针对性地宣传测土配方施肥知识和技术,使广大农民了解和应用科学施肥技术。要集中展示测土配方施肥应用效果,激发广大农民科学施肥的热情。在秋冬种期间,每个项目县要组织两次集中宣传活动,让社会各界了解测土配方施肥作用和成效,为大力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加强配方肥质量监管

  配方肥质量直接关系到测土配方施肥的效果与农民的收益。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配方肥质量监管。积极引导和鼓励信誉好、质量优的化肥企业参与配方肥生产与供应,要建立配方肥质量追溯制度,对配方肥实行全程质量跟踪,严禁不法企业掺杂使假坑害农民。加强监督抽查、市场检查,掌握配方肥质量状况,公布配方肥质量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化肥制假、贩假案件的查处工作。增强服务意识,简化配方肥登记手续,加快审批速度,积极为配方肥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五、组织专家巡回指导

  建立部、省、县三级联动机制,组织专家深入乡村农户和田间地头,开展有针对性的测土配方施肥巡回指导和培训活动。我部将在秋冬种期间组织专家和新闻媒体记者,深入基层集中开展技术指导和宣传培训。各地要结合粮棉油高产创建、科技入户、新型农民培训等活动,建立测土配方施肥典型示范样板,采取包村包片、定作物定农户等形式,明确目标任务,完善考评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农技推广部门的职能作用。同时,要组织教学、科研专家,深入生产一线,开展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工作。

  六、做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总结

  根据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做好主要秋收作物的测土配方施肥应用效果调查评价,搞好测产验收和效益分析,及时做好技术总结和工作总结。同时,根据项目监督检查结果,积极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各项工作,对于部分工作进度较慢、经费结转较多的项目县,要认真分析原因,限期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快实施进度,规范项目管理,充分发挥政策效应。

  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早谋划明年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要积极主动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测土配方施肥作用和成效,积极争取支持。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加强土肥技术人员力量,认真做好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准备工作,为明年全面推进打好基础。

  附件:2008年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月六日

  附件:

  2008年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农业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

  今年以来,化肥价格大幅上涨,农民用肥成本大幅增加,严重影响了农民投入肥料的积极性,为指导农民“科学、经济、环保”施肥,确保粮食稳定增产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农业部组织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利用各地测土配方施肥的成果,制定了《2008年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总的要求是: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科学施肥指导,因地制宜制定本区域秋冬季科学施肥指导方案;推荐经济合理施肥量,优化施肥时期,采用科学施肥方法,切实提高肥料利用率;引导农民选择适宜的肥料品种,降低肥料投入成本;鼓励农民改善施肥结构,增施有机肥,推进秸秆还田。

  一、华北平原冬小麦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氮磷化肥用量普遍偏高,肥料增产效率下降。有机肥施用不足,锌等微量元素缺乏。

  (二)施肥原则

  1、依据土壤肥力水平,适当调减氮磷化肥用量;

  2、增施有机肥,实施玉米秸秆还田,提倡有机肥无机肥配合施用;

  3、氮肥分期施用,适当增加生育中后期的氮肥施用比例;

  4、依据土壤钾素状况,高效施用钾肥;注意锌等微量元素的配合施用;

  5、肥料施用应与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相结合。

  (三)施肥建议

  1、亩产600公斤以上条件下:氮肥(N)14-18公斤/亩,磷肥(P2O5)8-10公斤/亩,钾肥(K2O)8-10公斤/亩;

  2、亩产500-600公斤条件下:氮肥(N)12-14公斤/亩,磷肥(P2O5)6-8公斤/亩,钾肥(K2O)5-8公斤/亩;

  3、亩产400-500公斤条件下:氮肥(N)10-12公斤/亩,磷肥(P2O5)4-6公斤/亩,钾肥(K2O)0-5公斤/亩;

  4、亩产400公斤以下条件下:氮肥(N)8-10公斤/亩,磷肥(P2O5)3-4公斤/亩,钾肥(K2O)0-5公斤/亩。

  肥料运筹:若基肥施用了有机肥,可酌情减少化肥用量。对于缺锌土壤,可基施硫酸锌1-2公斤/亩。氮肥总量的1/3作基肥施用,2/3作为追肥在拔节期施用;磷钾肥全部作基肥。单产水平在400公斤/亩以下时,氮肥作基肥、追肥的比例可各占一半。

  旱地小麦可适当加重基肥比例,科学施肥指导方案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发布。

  二、长江流域冬小麦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有机肥用量少,过量施氮普遍且前期施用比例过大,微量元素缺乏。

  (二)施肥原则

  1、增施有机肥,实行秸秆还田,有机无机相结合;

  2、适当减少氮肥总用量,调整基肥、追肥比例,减少基肥用量;

  3、缺磷土壤应适当增施磷肥或稳施磷肥,有效磷丰富的土壤可适当降低磷肥用量;

  4、优先选择中低浓度肥料品种,磷肥可选择钙镁磷肥和过磷酸钙,钾肥可选择氯化钾。

  (三)施肥建议

  1、亩产400公斤以上条件下:氮肥(N)12-14公斤/亩,磷肥(P2O5)4-6公斤/亩,钾肥(K2O)4-6公斤/亩;

  2、亩产300-400公斤条件下:氮肥(N)10-13公斤/亩,磷肥(P2O5)3-5公斤/亩,钾肥(K2O)3-5公斤/亩;

  3、亩产200-300公斤条件下:氮肥(N)8-11公斤/亩,磷肥(P2O5)3-5公斤/亩,钾肥(K2O)0-5公斤/亩。

  肥料运筹:氮肥的50%作为基肥,50%作为追肥;磷钾肥全部作基肥。弱筋小麦应加大基肥比例。在缺锌、缺锰地区,每亩基施硫酸锌或硫酸锰1公斤,缺钼田块采用钼酸铵拌种。施用有机肥或种植绿肥翻压的田块,可适当减少基肥用量;常年秸秆还田的地块,钾肥用量可适当减少。

  三、西北地区旱作冬小麦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养分投入较低,有机肥施用不足,肥料增产效率下降。

  (二)施肥原则

  1、根据土壤贮水状况确定基肥;

  2、增施有机肥,提倡有机无机配合施用;

  3、施肥以基肥为主,追肥为辅;

  4、肥料施用应与高产节水栽培技术相结合。

  (三)施肥建议

  1、高肥力土壤,亩产300公斤以上条件下:农家肥2-3方/亩,氮肥(N)8-10公斤/亩,磷肥(P2O5)3-4公斤/亩;

  2、中肥力土壤,亩产200-300公斤条件下:农家肥2-3方/亩,氮肥(N)7-8公斤/亩,磷肥(P2O5)3-6公斤/亩;

  3、低肥力土壤,亩产200公斤以下条件下:农家肥2-3方/亩,氮肥(N)5-7公斤/亩,磷肥(P2O5)3-7公斤/亩。

  肥料运筹:有机肥和磷肥作底肥一次施入,氮肥70-80%作基肥,20-30%作追施。

  水浇地冬小麦科学施肥指导方案各地因地制宜制定发布。

  四、长江流域冬油菜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氮磷钾肥用量普遍较低,养分比例不协调,有机肥施用不足,秸秆还田率低,硼等微量元素缺乏。

  (二)施肥原则

  1、增施有机肥,提倡秸秆还田,有机肥无机肥相结合;

  2、依据土壤有效硼状况,补充硼肥;

  3、适当降低氮肥基施用量,增加苔肥比例;

  4、肥料施用与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相结合。

  (二)施肥建议

  1、亩产200公斤以上条件下:氮肥(N)11-13公斤/亩,磷肥(P2O5)4-6公斤/亩,钾肥(K2O)7-9公斤/亩,硼砂1公斤/亩;

  2、亩产100-200公斤条件下:氮肥(N)8-10公斤/亩,磷肥(P2O5)3-5公斤/亩,钾肥(K2O)5-7公斤/亩,硼砂0.75公斤/亩;

  3、亩产100公斤以下条件下:氮肥(N)5-7公斤/亩,磷肥(P2O5)3-4公斤/亩,钾肥(K2O)0-4公斤/亩,硼砂0.5公斤/亩。

  肥料运筹:氮肥总量的50%作基肥施用、20-30%作越冬苗肥、20-30%作薹肥,在三熟制区薹肥应适当前移;钾肥60%作基肥施用、40%作薹肥;磷肥和硼肥作基肥施用。

  如基肥施用了农家肥,则基施化肥可酌情减少。

  五、南方秋冬季马铃薯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有机肥和钾肥施用量不足。

  (二)施肥原则

  1、依据土壤肥力水平优化氮磷化肥用量;

  2、增施有机肥,提倡有机无机配合施用;

  3、依据土壤钾素状况,适当增施钾肥;

  4、肥料施用应与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相结合。

  (三)施肥建议

  1、亩产3000公斤以上条件下:氮肥(N)11-13公斤/亩,磷肥(P2O5)5-6公斤/亩,钾肥(K2O)14-17公斤/亩;

  2、亩产2000-3000公斤条件下:氮肥(N)9-11公斤/亩,磷肥(P2O5)4-5公斤/亩,钾肥(K2O)12-14公斤/亩;

  3、亩产1500-2000公斤条件下:氮肥(N)7-9公斤/亩,磷肥(P2O5)3-4公斤/亩,钾肥(K2O)9-12公斤/亩;

  4、亩产1500公斤/亩以下条件下:氮肥(N)6-7公斤/亩,磷肥(P2O5)3-4公斤/亩,钾肥(K2O)7-8公斤/亩。

  肥料运筹:氮肥70%作基肥,30%作苗期追肥;磷钾肥全部作基肥。亩施2-3方有机肥作基肥。对于硼或锌缺乏的土壤,可基施硼砂1公斤/亩或硫酸锌1-2公斤/亩。

  六、苹果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1、部分地区果农习惯春施基肥,对秋施基肥认识不足;

  2、多数果园有机肥投入数量不足,导致土壤有机质含量偏低,保水保肥能力不足;

  3、集约化果园的氮磷肥施用普遍过量;

  4、中微量元素钙、镁、锌和硼缺乏;

  5、渤海湾地区果园土壤酸化问题普遍。

  (二)施肥原则

  1、增施有机肥,控制周年氮磷肥的施用总量;

  2、重视施用秋季基肥,果实膨大期适当减少氮肥用量、增施钾肥;

  3、出现土壤酸化的果园可适量补充石灰;

  4、与高产优质栽培技术相结合。

  (三)施肥建议

  1、亩产4500公斤以上果园:有机肥3-5方/亩,氮肥(N)25-40公斤/亩,磷肥(P2O5)10-15公斤/亩,钾肥(K2O)20-30公斤/亩;

  2、亩产3500-4500公斤果园:有机肥3-5方/亩,氮肥(N)20-30公斤/亩,磷肥(P2O5)8-12公斤/亩,钾肥(K2O)15-25公斤/亩;

  3、亩产3500公斤以下果园:有机肥3-5方/亩,氮肥(N)15-25公斤/亩,磷肥(P2O5)6-10公斤/亩,钾肥(K2O)10-20公斤/亩。

  肥料运筹:果实采摘前后是秋施基肥的关键时期,施用时期最好在9月中旬~10月中旬,晚熟品种可在采收后迅速施用,施用方法采取条沟法或穴施。对于旺树,50%的氮肥作秋季基肥施用,其余分别在3月份花芽分化期和6月中旬施用;对于弱树,30%的氮肥作秋季基肥施用,50%在3月份开花时施用,其余在6月中旬施用。70%的磷肥秋季基施,其余磷肥可在春季和6月中旬施用;40%的钾肥作秋季基肥,20%在开花期,40%在果实膨大期分次施用。土壤缺锌、硼的果园,每亩施用硫酸锌1-1.5公斤、硼砂0.5-1.0公斤,与有机肥混匀后于秋季施用。

  七、柑橘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有机肥投入数量不足,土壤酸化严重,农户用肥量差异较大,施肥比例与分配时期不合理,中微量元素普遍缺乏。

  (二)施肥原则

  1、注重施用有机肥,大力发展果园绿肥;

  2、适量施用石灰,改良土壤;

  3、优化氮磷钾肥合理施用量和时期,重视秋季采果肥的施用;

  4、适当补充中微量元素。

  (三)施肥建议

  1、亩产3000公斤以上果园:有机肥2-4方/亩,氮肥(N)25-35公斤/亩,磷肥(P2O5)8-12公斤/亩,钾肥(K2O)20-30公斤/亩;

  2、亩产1500-3000公斤果园:有机肥2-4方/亩,氮肥(N)20-30公斤/亩,磷肥(P2O5)8-10公斤/亩,钾肥(K2O)15-25公斤/亩;

  3、亩产1500公斤以下果园:有机肥2-4方/亩,氮肥(N)15-25公斤/亩,磷肥(P2O5)6-8公斤/亩,钾肥(K2O)10-20公斤/亩。

  肥料运筹:秋冬季施肥(采果肥):20%~30%的氮肥、40%~50%的磷肥、20%~30%钾肥、全部有机肥在11~12月采果前后施用;春季施肥(花肥):30%~40%的氮肥、30%~40%的磷肥、20%~30%钾肥在2-3月开花前施用;夏季施肥(壮果肥):30%~40%的氮肥、20%~30%的磷肥、40%~50%的钾肥在6-7月施用。磷肥优先选择钙镁磷肥或过磷酸钙。土壤缺硼、锌的果园,每亩施用硼砂0.5-0.75公斤、硫酸锌1-1.5公斤,与有机肥混匀后于秋季使用;pH<5.5的果园,每亩施用石灰或白云石粉60-80kg,50%秋季施用,50%夏季施用。

  八、露地大白菜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偏施氮肥现象严重,不仅导致氮肥损失,而且影响钙素吸收而造成品质下降;不同田块有机肥施用量差异较大。

  (二)施肥原则

  1、重施有机肥,培肥地力;

  2、氮磷钾合理配合,适当补充中微量元素;

  3、莲座期之后加强追肥管理。

  (三)施肥建议

  秋季大白菜主要分布在我国三北地区,在播种大白菜之前,根据土壤肥沃程度,每亩施用2-3方有机肥。亩产净菜5000公斤的条件下,推荐施用氮肥(N)20-25公斤/亩,磷肥(P2O5)5-8公斤/亩,钾肥(K2O)25-30公斤/亩。可根据产量水平的高低适当地增减肥料用量。

  肥料运筹:磷肥全部作基肥,30%的氮肥作基肥,70%作追肥施用;50%的钾肥作基肥,50%作追肥。氮钾追肥可在莲座期之后追施2-3次。

  九、日光温室秋冬茬蔬菜科学施肥指导意见

  (一)存在问题

  日光温室秋冬茬蔬菜主要有果菜类(黄瓜、番茄等)、叶菜类(芹菜、生菜等)等,施肥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施肥过量现象普遍,施肥比例不合理,过量灌溉导致养分损失严重。

  (二)施肥原则

  1、依据土壤肥力水平,综合考虑环境养分供应,适当调减氮磷钾化肥用量;

  2、老菜棚注意多施秸秆类堆肥,少施禽粪肥;

  3、生长前期不宜频繁追肥,重视中后期追肥;

  4、采用合理的灌溉技术,做到水肥一体化。

  (三)施肥建议

  1、黄瓜:亩产2000-2500公斤条件下,每亩施用有机肥2-3方,氮肥(N)20-25公斤/亩,磷肥(P2O5)7-10公斤/亩;钾肥(K2O)15-20公斤/亩。有机肥和磷肥全部作基肥,氮肥30%作基肥,70%在结瓜初期至结瓜盛期分次追施;钾肥50%作基肥,50%在结瓜初期至结瓜盛期分次追施。

  2、番茄:亩产3500-4000公斤条件下,每亩施用有机肥2-3方,氮肥(N)15-20公斤/亩,磷肥(P2O5)7-10公斤/亩;钾肥(K2O)18-24公斤/亩。有机肥和磷肥全部作基肥,氮肥30%作基肥,70%在第1-2穗果以后间隔分次追施;钾肥50%基施,50%在第1-2穗果以后结合氮肥施用分次追施。

  3、芹菜:亩产4000公斤条件下,每亩施用有机肥2-3方,氮肥(N)15-20公斤/亩,磷肥(P2O5)5-8公斤/亩;钾肥(K2O)10-15公斤/亩。有机肥和磷肥做基肥,氮肥30%作基肥,70%作追肥;钾肥50%作基肥,50%作追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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