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7:04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深圳、宁波市分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增强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的流动性,提高保险公司外汇偿付能力,经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允许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其他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上述保险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拆借活动。
二、保险公司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必须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拆借对手应为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约的境内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不得与境外机构开展外汇拆借活动。
三、保险公司办理的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其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四、经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当持列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订“拆借中介服务协议”,然后,方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同时,遵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有关操作规程。
五、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统计表”(见汇发[2003]27号)。
六、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提供外汇同业拆借的中介服务,严格监督保险公司的外汇同业拆借活动,并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保险公司办理外汇拆借的情况。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及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办保险公司的该项业务,比照前述规定办理,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八、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且该证尚在有效期内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增加“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并按规定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劳社培〔2009〕2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学校(以下统称民办培训学校)和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
(三)负责开展从事新职业(工种)培训学校的审批及其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开发。
第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规定权限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培训学校。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权限分工:
(一)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
(二)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举办二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
(三)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八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以“浙江”冠名的需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3份;
(二)《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3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按属地原则由举办者向市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对材料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的,由工作人员告知其理由。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工作人员出具受理凭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核发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予批准的,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培训学校,应在原申办的二级(技师)培训专业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并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浙江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杭省部属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其他单位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按第七条规定向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报。
举办职业培训项目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已审批的职业培训项目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四)民办培训学校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第四款)。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由举办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同意,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四)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款);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址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四)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六)《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申请表》;
(三)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在终止情形出现后1个月内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核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印章,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所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并报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核发许可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学校校名。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奖励制度,对为本地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民办培训学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优先安排其承担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残疾人等培训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就业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及台帐建设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年检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生登记注册、培训鉴定、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的评估和督导,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的,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开展技能培训的其他教育培训学校的培训项目审批和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于已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生变更、延续、终止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附件1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至少2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二)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人):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量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教师应具备上岗资格证书,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九、以“浙江”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其注册资金应在500万元以上,自有办学场地300平方米以上。
十、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城乡规划审查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二)永昌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在报送审批时,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三)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在报批之前,应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技术审查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四条 城乡规划设计的审议审查及评审工作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负责组织。
(一)城乡规划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的组织、协调、议事机构,由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分管领导、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定《金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2.审议确定年度重大规划编制事项;
3.审议规划事项:
(1)审议法定须报省政府或市政府审批及报请市人大审议的所有规划事项;
(2)审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3)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4)审议建制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5)审议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方案;
(6)审议上述规划的重大调整;
4.审议相关工作计划,监督规划实施;
5.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6.审议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技术咨询,其主要职责是:
1.论证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2.评审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观设计;
3.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业项目、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2)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
(3)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4)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控制性要求;
(5)是否具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条件;
(6)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要求;
(7)是否符合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通知书》;
(8)是否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等;
(9)是否规范使用了城建坐标系统、高程系统等;
(10)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黄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紫线”(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蓝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的规定;
(11)建设项目总平面布局、用地红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后退距离、建筑高度、交通出入口、建筑立面、建筑风格、色彩等指标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2)建设项目公共配套服务设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合理设置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等要求;
(13)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近期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规划编制工作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设项目选址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除此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对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基本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并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规划和设计方案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申请单位提出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或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交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组织进行技术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六)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后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四)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该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申请办理规划许可事项报送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窗口受理。对符合要求的报批资料,提出初步意见,按程序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城乡规划设计审查专家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按承诺时间办理。资料不齐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单位(个人)限期补报,逾期不能补充完善或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项目申请和报批资料退回。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勘测,发现违反规划许可的行为,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规划条件、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发放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书;
2.不按规定填制规划许可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商品房预售等手续的;
2.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