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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55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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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41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三日



伊犁州直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收缴。依据相关规定: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委托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费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兵团排污费按《兵团环保工作范围》(新环办发〔2002〕69号)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核定和收缴。
第五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核定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该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如有异议可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在七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排污者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执收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 排污者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缴款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
第八条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填写“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按比例将排污费划转各级国库。
(一)油田勘探开发单位排污费和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二)中央、自治区重点企业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作为自治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5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三)州本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排污染费的企业,排污费按照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和县市级预算10%的分成比例进行划转。其中:中央预算10%、州级预算80%的部分由州财政统一汇缴,州国库按中央预算11.11%、州级预算88.89%的固定比例对州财政汇缴资金进行化解,作为中央和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县市预算10%的部分由州财政局通过专户汇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四)其他排污费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州级国库,作为州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7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五)排污费不参与财政体制上解总额分成。
第十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建立排污收费管理台帐,将“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的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安排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排污费收入入库后,除部门预算已列支环境保护业务经费外,年末全额转入环境保护资金专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均由该专户支付,专户资金可滚动使用。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业务经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依据工作需要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为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县市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污染防治基础性工作,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由于自治区实行“算账到县、重大政策落实到县”的财政体制,今后州本级财政只承担应由本级环保部门承担的工作经费。
州本级形成的排污费收入不再实行由州环境监察支队列收列支的办法。从2008年起,环境监察支队只做收入预算,专项环境保护业务经费由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列入环保单位部门预算,安排给企业的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年末由财政代编决算。
第十五条 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每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确定下一年度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制定下发州(县市)级环保资金申报指南,并通过伊犁州环保网及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请:
(一)污染防治项目必须符合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二)对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实施的污染防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申请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污染防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予以审查批复。
(三)申请资金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资金的正式文件,附件按公布的申报指南要求编制。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 州(县市)环保局、财政局应于每年年初组织专家对批复的州(县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确定项目后,由州(县市)财政局、环保局联合拟文下发企业及有关单位,并由州(县市)财政将资金按国库直接支付程序拨付至企业或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财政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项目完成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十九条 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应当在每季度后10日内,将本级负责的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州财政局、环保局。
第四章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处理
第二十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范围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按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需要退库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收入退库的程序
符合排污费收入退库范围需要办理退库的,由排污者提供原始缴费凭证,向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退库申请,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州环保局审查汇总报至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核定后送财政部驻新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由其按有关规定核准后,开具“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国库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从中央和自治区级、州级、县市级国库库款的相应排污费预算科目中退付。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收尽收。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对应收末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银行直接从其账户划拨,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10302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2110307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环保局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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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个体商贩及仆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产品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实际定期定额管理,采用综合负担率纳税的纳税人,只就其实际负担的产品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这里所说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城市;“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镇。
市区、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不在同一地的,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按纳税地的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也同时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已纳的产品税、增值税,但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按政策或经批准给予纳税人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
纳税人错纳多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经申请批准退还的,同时退还错纳多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与上述各税同时征收的,故一般不予减免税。但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照顾。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保证用于本地的城市、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城建主管部门作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税务局办理。



1985年9月10日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用人单位禁止“双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若发现则要求其中一人离开公司,并以此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那么,这种禁止办公室恋情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呢?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只要告知劳动者不可发生办公室恋情,否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在员工发生类似情形后便可合法解除。劳动者如果不接受该规章制度,大可以另寻东家。在知道该制度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签约,就意味着劳动者接受其约束。
公司根据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管理,看似无懈可击,实则违法。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意味着,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恋爱、婚姻等相关人生大事,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加以干涉,用人单位如此规定实属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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