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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9:28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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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认定走私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据一些海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公布施行后,对于认定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有不同认识,要求予以明确。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精神,以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请
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走私行为的必要条件,《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未
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八条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198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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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一、评级机构: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二、评级范围:凡企业在海南省境内公开发行债券,必须经过评委会评定债券信用等级,待评级结果公布后方可正式发债。
三、评级主要内容:
抵押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抵押比例(用于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发行面额之百分比),偿付本息能力。
担保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担保机构或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划发行面额之比),偿付本息能力,预期效益。
四、评级计分标准:
设定每项评级主要内容及以下各项内容的分值,总分值满分为100分。
五、债券信用等级
先根据评级计分标准评出债券所得总分值,再根据总分值为债券定级。债券信用等级分为:
特级 AAA≥95分
一级 AA≥90分
二级 A≥85分
三级 BBB≥78分
四级 BB≥70分
五级 B≥60分
六级 C<60分
六、评级程序
1.受理发债企业申请;
2.签订委托债券信用评级合同书;
3.向发债企业收集有关资料;
4.现场调查、取证、分析测定;
5.撰写评级报告;
6.评委会论证并定级;
7.征求发债企业意见;
8.最终评等级并公布,给发债企业颁布等级证书。
七、评级结果刊登在《海南日报》上,评级结果当次有效,全省有效。
八、评委会应本着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的原则,按照评级计分标准,独立自主地进行评级工作。
九、发债企业应如实向评委会报送有关资料,对提供失实和虚假资料的企业,评委会拒绝为其债券评级;已经评定的,宣布无效,若企业已开始发债,评委会应令其立即停止发行。
十、债券信用评级为有偿服务,评委会按照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附:企业债券评级计分标准
抵押债券:
若用作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相当于计划债券面额的百分比(以下简称抵押比例)为:
表1: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30 | +20
---------------|-------|------
机器设备 | ≥150 | +50
---------------|-------|------
有价证券 | |
------------------------------
续表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20 | +10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25 | +15
---------------|-------|------
专业银行债券 | ≥125 | +1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30 | +15
---------------|-------|------
企业债券(不含金融债券) | ≥140 | +20
---------------|-------|------
股票 | ≥200 | +20
------------------------------
则抵押部分得满分50分。
若抵押比例达不到表1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一、抵押:
最高分为50分,在表1所列抵押比例基础上,按表2所列标准减分。
表2:
-------------------------------
抵 押 品 | 每减1分降低抵押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有价证券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5
-------------------------------
二、发行单位偿还本息能力
此部分以50分为满分计分。
1.盈利偿还能力(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减少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少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少2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包括:
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
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
三、总分计算方法:
企业对外担保情况:以前所发未偿债券的抵押或担保情况。
将抵押得分加上偿付本息部分得分构成抵押债券总分。
说明:
1.以房地产为抵押时,可根据抵押品是房产还是地产,房地产所在地段酌情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2.以机器设备为抵押时,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应长于债券期限。并可根据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的长短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3.以有价证券为抵押时,有价证券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且其待偿年限应长于或等于债券期限。
4.以股票为抵押时,可根据对不同股票未来价格的预期,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本计分标准适当用于一次付息债券。若发行分次付息债券,由评委会在本计分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修改补充后,对债券评级。
担保债券:
一、专业银行担保债券,其信用等级统为AAA级。
二、新开发企业债券。
新开发企业是指新成立的,受政府委托进行区域开发的企业。
(一)担保 (75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65分,市县财政担保得6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75%。
(二)预期效益 (25分)
1.财务净现值 (5分)
财务净现值:指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的净现金流量,根据部门的基准收益率折现到基准年的现值之和。
净现金流量=现金流入-现金流出
现金流入:指产品销售收入,回收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
现金流出:指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经营成本、技术转让费。
大于零者为满分,等于零者为3分,小于零者为2分。
2.投资利润率 (5分)
年利润总额或年平均利润总额
=-------------×100%
总投资
高于行业平均利润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3.投资回收期 (5分)
累计现金流量开
=〔 〕-1+
始出现正值年份
上年累计净现金量的绝对值
-------------×100%
当年净现金流量
低于行业基准回收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高于者为2分。
4.借款偿还期 (5分)
借款偿还后开始
=〔 〕-1+
出现盈利年份
当年应偿还的借款额
-----------×100%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收益额
低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偿还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5.管理人员素质 (5分)
高5分,一般3分,差1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发债企业预期效益部分得分即是开发企业债券总分。
三、一般企业债券:
(一)担保 (50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5分,市县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50%。
(二)发债单位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1.盈利偿付能力 (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 (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 (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 (10分)
此项指标主要包括: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企业对外担保情况。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即是一般企业债券总分。
四、工商企业财产担保债券:
(一)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并且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计划发债面额的百分比,下同)为:
表3:
------------------------------
担 保 品 种 类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50 | +30
---------------|------|-------
机器设备 | ≥160 | +60
---------------|------|-------
有价证券 |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30 | +15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35 | +20
---------------|------|-------
专业银行债券 | ≥135 | +15
---------------|------|-------
企业债券 | ≥260 | +30
---------------|------|-------
股票 | ≥230 | +3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40 | +20
------------------------------
则担保部分得50分。
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但担保比例达不到表3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表4:
------------------------------
担 保 品 |每减1分降低担保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所发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债券总分为担保部分得分与偿付本息能力得分之和。
五、若工商企业以未来收益为担保,则按下列标准计分。
(一)担保 (50分)
在债券期限内,担保企业用作此次担保的收益之和达本次债券计划发行面额的200%时为满分50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担保债券的总分等于担保部分得分加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



1991年1月1日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袁 建 波*


【内容提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市场份额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国际反垄断实践对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的认识不存在多大差异。我国现有的规制滥用行为法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在反垄断立法结构下的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中解决。立法应遵循一定的保护目标模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应包括独占、突出的市场优势、寡占三种形态,兼采以市场份额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作法,对滥用行为的规定应采取“概括+例举"的方式。

【关 键 词】 反垄断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行为 反垄断立法

目 录
一、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的支配企业及滥用现状
(二)我国对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三)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存在的问题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的展望
(一)立法的保护目标及模式
(二)立法对支配地位的界定
(三)立法应确立的滥用行为及法律责任


禁止滥用和禁止限制性协议、禁止不当购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三根支柱。基于规制滥用行为[1]在反垄断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反垄断法律完善的国家都制定有完善的规制滥用行为规范。我国尚无独立系统的反垄断法,分散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反垄断条款零星地包含了一些滥用禁止内容,这些规定既不完善,本身又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先结合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制度对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作一系统分析,再结合我国的支配企业滥用现状审视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最后对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立法作一展望。

一、 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

(一)支配地位及其界定
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故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是界定滥用行为的前提。
支配地位是企业因享有某种市场力量而具有的地位,这种力量使其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市场策略而无须过多考虑其竞争对手或购买者的反应。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里被称为市场力量(market power),按照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其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的界定,"市场力量是指为营利而在相当长的期限内将价格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上或将产量保持在竞争水平以下的能力。"欧洲法院在United Brand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所享有一个经济力量的地位,即通过给予其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使行为人防止或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保持有效的竞争。"[2]显然美国和欧盟都是从市场力量的角度去定义市场支配地位。俄罗斯竞争法则将市场支配地位定义为:"一个或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个无互替品或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或者它是指一个或者若干个经济实体在一组互替商品的市场中所占有的排他性地位,使其有机会对有关市场中的一般商品流通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有可能阻碍其他实体进入这一市场。"[3]俄罗斯竞争法是从影响竞争的机会角度定义支配地位的,但其表达的含义与美国、欧盟并无实质差异,即企业所具有的优势地位,这种地位使其可以无视竞争,妨碍竞争或排除竞争。
各国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支配地位形态和界定标准不尽相同。在美国竞争法里,支配地位的形态表现为垄断(或叫独占)。在US v. Aluminum of American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90%的市场份额足以构成垄断,60%的市场份额是否构成垄断有疑问,而33%的市场份额不足以构成垄断。而在US v. United Shoe Machinery Co. 一案中,法官还考虑了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4]美国法院显然逐渐认识到,虽然市场份额在衡量一个企业是否具有垄断地位时有决定性意义,但单纯的市场份额标准并不一定能准确反映企业的市场地位。
德国对市场支配地位形态的界定和分类具有一定代表性。根据《卡特尔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支配地位包括:
--独占或准独占,即企业没有竞争者或没有实质上的竞争者;
--相对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优势,要考虑的因素有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限制、住所设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的企业的事实上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寡头分占,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作为整体看待,处于独占、准独占或突出市场优势地位,它们之间又不在实质上的竞争的话,它们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卡特尔》法第十九条采取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这无疑对反垄断机构减轻证明责任有利。该法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下列标准,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个企业占有三分之一以上市场份额;
--三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份额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份额,除非它们能证明彼此间能展开实质上的竞争或总体上不具有相对其他竞争者的突出市场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修订以前的《卡特尔法》对推定支配地位有销售额的最低要求,修订后则取消了相应规定。[5]
匈牙利、韩国、俄罗斯等国竞争法也有关于以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其中,俄罗斯的规定具有两点特色:一是将市场份额与证明责任相联系,即市场份额超过65%的企业负有证明自己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责任,而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65%时,证明其具有支配地位的责任在于反垄断机构;二是明确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低于35%时不能视为是支配性的,这种明文规定支配企业市场份额下限的作法在其他国家竞争法中是不多见的,但与经济合作组织拟定的《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所推荐的35%的比例是一致的。
从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或司法判例来看,市场份额无疑是界定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市场”的确定问题,韩国《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将其称为“特定交易领域”,并解释为“在按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进行分类后,存在竞争关系或者能够形成竞争关系的领域”,所谓的“交易客体、交易阶段或交易地区”其实就是学者著述中所指的产品市场、时间市场、地域市场的问题,鉴于这些著述已对市场问题有过详细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赘述。[6]

(二)滥用行为及其形态
滥用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纵观各国反垄断法,有的对滥用行为的规定比较概括抽象,有的明确列举了数种典型的滥用行为,但不管采用何种体例,实际操作中对以下六种滥用行为的认识并不存在多大差异,笔者将结合外国、国际组织和我国台湾的竞争法分别予以阐述:
盘剥购买者。其中最典型的又是索取垄断高价和剥削性的交易条件。处于独占地位的支配企业,极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它实际可能生产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索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非常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或者提出种种获取不正当好处,置交易对方于不利的交易条件,其目的可能在于维持垄断地位,或者仅为在无竞争的压力下轻松获取剥削利益。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设计立足于取代不存在的竞争机制,故要求独占企业必须按照竞争条件下的行为模式行事。如德国反垄断法禁止支配企业提出与其有效竞争下理应存在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不相符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竞争法禁止支配企业“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可以认为,禁止索取垄断高价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对购买者(包括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对竞争机制的保护。因为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支配企业索取垄断高价,必然刺激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打破其独占地位。正因为如此,在Berkey Photo v. Eastman Kodak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利用了独占力量,过度定价也不是自然反竞争的,反而认为其具有促进竞争的效力,因为"(对独占者而言)保证其独占地位受到挑战的更好的方法,可能是尽其所能地贪婪他获取最高价格。"只有在独占力量是通过反竞争手段获取或维持时,过度定价才被认为是违法的。[7]美国法院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独占企业的剥削行为对消费者带来的巨大损害,与其反托拉斯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宗旨不甚符合,同时,也将市场的灵敏度理想化了,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将面临资金、技术及其他市场障碍,同时独占企业也绝不会任由竞争者进入市场而坐视不管,比如它可以转而实行掠夺性定价阻碍竞争者进入。撇开这一问题的争论,对产品价格要高到什么程度才算垄断高价的问题,确实困扰着反垄断机关。仅管学者们从理论上提出了空间上比较、时间上比较、成本与合理利润比较诸方法,[8]但实践操作起来相当难,无怪乎有人说西欧国家几乎都有这样的案子都败诉了[9]。但是不管怎么说,有那么多国家都始终坚持在反垄断法中规定禁止索取垄断高价。
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支配企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阻止新的竞争对手进入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支配企业通过掠夺性定价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后,可以通过索取垄断高价来弥补短期损失。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相对中小竞争者具有市场优势的企业”“并非临时性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供应商品或劳务”,构成对中小企业的不公平阻碍。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竞争法均禁止支配企业不正当地确定、维持或变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掠夺性定价当然属于不正当定价的范畴。波兰反垄断法则将“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归于“对价格形成实施不正当影响”而予以禁止。认定掠夺性定价的前提是确定企业的成本。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的成本分别是生产成本和购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生产企业随产量变动而变动的成本,在一定时期内单位产量的平均值,叫做平均变动成本(AVC)。平均变动成本加上平均固定成本(AFC),构成平均总成本(ATC)。由于产品的平均边际成本(AMC)难以计算,通常依据与其接近的平均变动成本为标准判断企业定价是否构成滥用。如果产品价格低于平均变动成本,或者虽高于平均变动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且支配企业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即构成掠夺价[10]。如果在不存在市场障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虽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其索取垄断高价的行为又会刺激竞争者重入市场,其收回因掠夺价导致的损失的算计面临危险。所以美国法院在依据《谢尔曼法》第2条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掠夺定价时,要考虑竞争者被逐出市场后是否面临进入障碍,支配企业是否有维持超竞争价格、收回损失的可能性。笔者比较赞同美国法院的观点,如果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时根本不具有收回成本的合理预期,只能解释为毫无意义的扰乱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价格监管的范畴。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掠夺性定价时,各国一般允许企业以合理的理由作为抗辩。如果企业的降价行为是为了扩大影响、促销、处理积压商品等合理原因,则不应判定为滥用。
搭售。搭售是指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购入本交易所含商品或劳务以外的商品或劳务。俄罗斯竞争法规定支配企业“在契约中包含有关其他当事人(消费者)不感兴趣的商品的条款时,才同意签订契约”的行为构成滥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法国《公平交易法》分别明确规定搭售行为属于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和搭售。判断支配企业的搭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一般应考虑以要件:(1)支配企业要求交易对方一并购入的商品或劳务与交易契约中的商品或劳务是否具有区分性;(2)该搭售是否具备合理的理由;(3)该搭售是否带来反竞争的后果。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见解,在判断是否符合搭售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考虑下列因素:[11]
--至少存在两种可分的产品。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可分,则又要考虑下列因素:(1)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2)该二产品或服务在分离时是否仍有效应价值;(3)该二产品或服务合并包装、贩卖是否能节省成本;(4)出卖人是否对该二产品分别指定价钱;(5)出卖人是否曾分别贩卖该二产品。
--须存在明示或暗示的约定,买受人无法自由选择是否向出卖人同时购买搭售与被搭售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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