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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9:46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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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苏州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苏州工业园区以外,苏州市内从事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报经我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个别规模巨大,情况特殊的项目,需要给予更多税收优惠待遇的,可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另行报批。
三、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


(截至1995年8月)


一、经济特区:5个(23个市、县)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通什、琼海市、琼山、文昌、安定、万宁、屯昌、澄迈、儋县、临高、保亭、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陵水县)
二、上海浦东新区:1个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32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闵行、虹桥、漕河泾、宁波、温州、萧山、福州、广州、南沙、大亚湾、湛江、昆山、营口、威海、融侨、山东、沈阳、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北京、乌鲁木齐
四、沿海开放地区:277个
(一)沿海开放城市:(14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南通、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含防城港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260个市、县)
辽宁省:(23个市、县)
沈阳市
大连市的瓦房店市、庄河市、普兰店市
丹东市 东沟、凤城满族自治县
营口市 盖州市、大石桥市
盘锦市 大洼、盘山县
锦州市 兴城市、锦县
鞍山市 海城市
辽阳市 辽阳、灯塔县
锦西市 绥中县
河北省:(14个市、县)
秦皇岛市的昌黎、抚宁、卢龙县
唐山市 丰南、滦南、乐亭、唐海、滦县
沧州市 沧县、青县、黄骅市、海兴县(沧州地区)
天津市:(5个县)
武清、宁河、宝坻、静海、蓟县
山东省:(31个市、县)
济南市
青岛市的胶州、胶南、莱西、即墨、平度市
烟台市的莱阳、龙口、招远、蓬莱、莱州市、牟平、海阳、栖霞县
威海市 文登、荣成市、乳山县
潍坊市 诸城、青州市、昌邑、安丘、昌乐、寿光、高密、五蓬县
淄博市 桓台县
日照市
东营市
江苏省:(47个市、县)
南京市 江宁、六合、江浦县
连云港市的东海、灌云、赣榆县
南通市的通州市、启东市、如皋市、海门、如东、海安县
苏州市 常熟市、张家港市、吴江市、昆山市、太仓、吴县
无锡市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市
常州市 溧阳市、武进、金坛市
镇江市 丹阳市、丹徒、扬中、句容县
扬州市 泰州市、仪征市、泰兴市、江都、靖江市、邗江、泰县
盐城市 东台市、大丰、响水、射阳、滨海县
浙江省:(34个市、县)
宁波市的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象山、鄞县
温州市的瑞安市、东清、平阳、苟南、永嘉县
杭州市 萧山市、余杭、富阳、监安、桐庐县
湖州市 德清、长兴县
绍兴市 上虞市、绍兴、嵊县
嘉兴市 海宁、平湖市、海盐、嘉善、桐乡县
舟山市
椒江、临海、黄岩市(台州地区)
福建省:(37个市、县)
福州市的福清市、闽候、长乐、连江、平潭、闽清、罗源、永泰县
漳州市 诏安、云霄、南靖、长泰、平和、华安、龙海、漳浦、东山县
泉州市 晋江、石狮市、惠安、南安、永春、安溪、德化县
莆田市 莆田、仙游县
厦门市的同安县
宁德、福安市、福鼎、霞浦县(宁德地区)
三明市
龙岩市
南平市
广东省:(57个市、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汕头市的澄海、潮阳、南澳县
广州市的番禺市、从化、增城、花县
潮州市 饶平、潮安县
佛山市 南海、顺德市、高明、三水县
江门市 新会、台山市、鹤山、恩平、开平县
湛江市的廉江、遂溪、海康、徐闻、吴川县
肇庆市 高要、四会、广宁县
惠州市 惠阳、博罗、惠东县
茂名市 电白、化州县
汕尾市 陆丰、海丰、陆河县
阳江市 阳西、阳春、阳东县
揭阳市 揭东、揭西、普宁、惠来
中山市
东莞市
清远市
韶关市
河源市
梅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6个市、县)
北海市的合浦县
梧州市 苍梧县
玉林市(玉林地区)
钦州市、防城县(钦州地区)
上海市:(6个县)
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
(三)南镇扬地区:(3个市)
南京、镇江、扬州
五、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25个
(一)省会(首府)开放城市:(18市)
石家庄、南宁、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乌鲁木齐、昆明、郑州、太原、西安、兰州、西安、银川、贵阳、合肥、南昌、长沙、成都
(二)沿江开放城市:(6市)
芜湖、九江、岳阳、重庆、武汉、黄石
(三)北京市:(1市)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个
北京、武汉、南京、沈阳、天津、西安、成都、威海、中山、长春、哈尔滨、长沙、福州、广州、合肥、重庆、杭州、桂林、郑州、兰州、石家庄、济南、上海漕河泾、大连、深圳、厦门、海南、苏州、无锡、常州、佛山、惠州、珠海、青岛、潍坊、淄博、昆明、贵阳、南昌、太原、
南宁、乌鲁木齐、包头、襄樊、株洲、洛阳、大庆、宝鸡、吉林、绵阳、保定、鞍山
七、沿边开放城、镇:13个市、县、镇
黑河、绥芬河、珲春、满洲里、二连浩特、伊宁、塔城、博乐、凭祥、畹町市、河口市、瑞丽县、东兴镇
八、国家旅游度假区:11个
大连金石滩、青岛石老人、太湖、杭州之江、上海横沙岛、福建武夷山、湄州岛、广州南湖、北海银滩、昆明滇池、三亚牙龙湾
九、保税区:13个
深圳福田、沙头角、汕头、厦门、海口、大连、天津、青岛、张家港、外高桥、宁波、福州、广州
十、台商投资区:4个
厦门:(3个)
杏林、海沧、集美
福州:(1个)
马尾
十一、苏州工业园区:1个



19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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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市广播电视局




为使闭路电视健康发展,以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为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接受市广播电视局和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须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申明闭路电视的设备、播放条件、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等情况,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旅游局初审后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管理。
三、闭路电视播放文艺性录像片,必须是中央或北京电视台播放过的,或是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是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发行的电影录像片。
禁止播放上述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和不健康的录像片。
四、外语教学单位因教学专业需要,播放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须报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并只限于本单位的外语教学专业人员收看,不得扩大范围。
五、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建立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领导审核,报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查。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改节目内容,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录像设备。

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的领导人要经常检查闭路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六、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翻录、转录录像带和出租闭路电视设备。
七、不经审批擅自开办闭路电视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责令停播,查封录像设备,并限期申报审批。
擅自播放规定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或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翻录、转录录像带和出租闭路电视设备的,由市广播电视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录像带和录像设备。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1987年2月10日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含附着物)买卖、租赁、抵押、拍卖、赠与、调换、典当、作价入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依法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

(四)房地产交换或者以房地产抵债、换物的;

(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通过竣工验收;

(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说明商品房的质量、设备、装修及环境设施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其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按照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约定面积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或者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核验或者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相应补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房地产和农业科研试验用地;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必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登记之日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

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保存,当事人约定由登记部门保存的,由登记部门保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保存。

以批准预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总价值。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当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实情告知预购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被抵押房地产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有前款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照清偿顺序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或者被抵押房地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抵押人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宣布撤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或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者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结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他人。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调换和任意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逾期不交租金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者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的义务,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

(一)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协议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

(三)处理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变卖依法扣押、没收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需要转让、处分的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拍卖竞买人应当有足够的竞买资金,或者持有金融机构、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拍卖当事人必须遵守拍卖程序、规则。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四)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中介服务: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

(二)房地产信息服务;

(三)房地产法律、政策及业务咨询服务;

(四)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等居间介绍活动;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等有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转让、抵押、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必须经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委托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出租房屋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修复或者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收缴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6月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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