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16:01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0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做好2000年全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招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硕士生招生计划的管理办法
2000年国家对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管理,继续采用给各招生单位下达国家计划的同时一并下达招生规模的办法。录取阶段,由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生源情况,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招生单位的招生规模总数内,提出调整意见,报教育部统一审批。各招生单位应继续贯彻保证
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新生的入学质量。
二、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工作
为提高招生报名信息管理的工作效率,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性,并为今后研究生招生实行计算机网络辅助管理奠定基础,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开始,报名工作进行用机读卡采集考生报名信息的改革试点。各招生单位、各级招办要按照我部高校学生司下发的《关于做好2000年全
国硕士生招生实行机读卡采集报名信息工作的通知》(教学司〔1999〕50号)的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培训,购置必要的设备和软件,确保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对具有同等学历者报考硕士生的要求
在招收2000年硕士生的报名工作中,对以本科毕业同等学历身份报考人员的报考条件要求是: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同等学历(含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且达到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具体的业务要求者,可以报考硕士生。
四、体检工作
为了提高体检工作的有效性,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起,考生的体检工作放在复试时进行。参加复试的考生应到报考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
五、推荐免试工作
具有推荐免试权的高等学校,应在教育部下达给本单位的推荐免试生数内(附件一)进行推荐工作。各校在推荐时应注意向其他招生单位推荐优秀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同时也应注意接受外校的推荐免试生,以促进校际交流和学科的发展。各招生单位接受推荐免试的专业均应留有一定的
名额招收统考生。
对原国家教委批准建立的国家文科、理科基础学科研究和教学人才培养基地的学校,我部在原规定的推荐免试生数的基础上均增加了名额。有关高等学校应利用推荐免试选拔方式注意发现和培养一些特殊创新人才。
2000年不增批新的推荐免试单位。
六、单独考试工作
有单独考试权的招生单位,其单考招生限额由主管部门在我部下达的单考总限额(附件二)内确定,再由主管部门于10月10日前报我部汇总后下达。单独考试应主要面向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以及国家拟重点发展或重点保护的特殊专业工作的考生。
2000年不增批新的单独考试单位。
七、工商管理硕士专业的招生
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2000年继续实行用联考的方式招生。该专业的招生计划由各校在本单位的招生规模内安排。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他学科、专业录取,其他学科、专业的单考生、上线统考生也不得
转到该专业录取。
八、法律硕士专业的招生
从招收2000年硕士生起,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高等学校实行全国联考的试点,该专业不再以统考和单考的方式招生。为培养复合型、应用型法律人才,该专业不招收法学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及应届本科毕业生,只招收符合报考条件的非法学专业的本、专科毕业生及非法学专
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考试科目中,外语、政治(文)使用全国统考试题,其他三门业务课的命题工作由我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考生参加复试的基本要求由我部确定。未被该专业录取的上线联考生,不得转至其他学科、专业录取,其他学科、专业的单考生、
上线统考生也不得转到该专业录取。
九、进一步加强计算机辅助管理工作
近几年来,我部积极推进各级招生部门在研究生招生中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管理的工作,这对各单位正确执行招生政策和规定,维护招生工作的声誉,提高招生工作的管理水平起到了很好的作用。2000年除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外,我部还将利用中国教育科研网发
布有关招生政策;公布全国博士生招生专业目录;为各招生单位提供网上发布硕士生招生中的生源余缺信息的环境,以利调剂录取等。各级招生部门应根据网络化建设的要求,配备必要的人力和物力,以适应现代化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加强招生考务工作的管理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人数增长都比较快,招生的工作量也明显加大。各级招生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和原国家教委下发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及其执行细则(教学〔1996〕24号)中的有关规定。
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重新修定研究生招生的规章制度,并对各级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各项政策正确地贯彻执行。
附件:一、2000年全国高等学校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名额安排(略)
二、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略)
三、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四、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进程表(略)

附件三:2000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的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历(含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且达到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已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仅可报考高等学校,且只能报考为原单位委托培养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自筹经费研究生的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标准;
5.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须经所在学校推荐;在职人员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他人员由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开具证明。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一)中第1,3,4,5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研究生毕业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统考或单考。
试办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29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
北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浙江师范大学、安徽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
全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22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华东政法学院、南京大学、厦门大学、武汉大学、中南政法学院、中山大学、西南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复旦大学、浙江大学、黑龙江大学、湘潭大学、四川大
学、安徽大学、苏州大学、山东大学、郑州大学。
2000年各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一)中第1,3,4,5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有研究生毕业学历或已获硕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全国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56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方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学院、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
、吉林大学、吉林工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运学院、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浙江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华中理工大学、武汉汽车工业大学、中南财经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工业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陕西财经学院、兰州大学。
2000年各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原国家教委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为硕士生。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报名日期
1999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四、报名地点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及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确定的报名点报名;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的考生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或函报,报名工作截止日期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
五、报名手续
(一)报考人员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到报名点交验报考的有关证明材料,交纳报考费,领取有关表格。填写报考登记表时应当注意: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历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二)考生自己填好报考登记表后,交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再由报名点或所在单位按规定日期将所有报考材料迳寄考生报考的第一志愿招生单位。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考生所在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有突出成绩或
犯过错误的考生,应提供翔实的材料。
(三)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材料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核发准考证。
考生在报考期间内(即1999年11月10日至2000年1月24日)因事外出,可持原单位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就地报名和考试。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0年1月22日至1月24日。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三门业务课。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各科的满分均为100分。
(四)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五)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六)“MBA联考”的初试科目共五门:政治理论、外语、数学、管理、语文与逻辑。其中除“政治理论”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外,其余四门(外语为英语)的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
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硕士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56所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院校。
(七)“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五门:政治(文)、外语、刑法、民法、综合考试(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文)、外语用全国统考试卷,三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委托“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22所试办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
(八)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
(九)复试时间、地点、科目及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
(十)对以同等学历资格报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二门。
(十一)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都必须进行面试。
(十二)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不得转其他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到招生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通知中写明。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参加统考或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国家计划内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合同。
符合录取标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1至3年,再入学学习。
九、学习年限
脱产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年半至3年。在职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至5年。
十、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硕士生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学以致用的原则由国家推荐就业,主要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内“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
自筹经费研究生毕业时,由学校提出就业意见并予以推荐,学校所在省(区、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派遣。
十一、其他
(一)有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学历的在职人员或已获得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同委托培养硕士生,毕业后的待遇同硕士毕业生。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三)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1999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农发[2003]17号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安全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和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3)14号)。为切实简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手续,保证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顺利完成,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的数量并合理布局

农区原则上每个乡镇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如确实需要,部分乡镇可适当增加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城内,原则上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地、州)的城乡结合区,原则上核准5—8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

二、切实做好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厅(局、委)会同爱卫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药经营资格条件,编制统一的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

各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并填写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统一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及时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核发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对已具备条件的,优先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规定,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直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不得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收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许可经营范围仅限于“杀鼠剂”;临时期限截止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仅限于经营杀鼠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证书编号、登记编号单独确定。

四、加强对杀鼠剂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监督管理

各地农业、爱卫会、安全监管及工商部门在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发放杀鼠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后,应适时联合组织培训,进一步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确保经营人员安全、科学、守法经营杀鼠剂。要加强对已核准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建立售后可追溯管理、市场定期监管、重大案件及时报告、监管过失责任追究等制度,坚决杜绝违法经营杀鼠剂行为。

2003年10月8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