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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7:53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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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6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等级划分,并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划分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一线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家属的现实困难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指挥与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领导和指挥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事件的等级和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的人民政府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代表政府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决定先行就近征用物资、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督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防准备措施落实情况、通报监测信息、组织培训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全省应急预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五)发生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做好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增强全社会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自觉按要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卫生事业投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确保信息通畅、监测到位、应急反应灵敏、应急队伍业务能力强、技术良好、设备完好、能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防保科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国家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储备资金,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分级分类储备制度,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增强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护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提高医疗体系的应急能力。

省人民政府设置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储备相应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平时和疫情出现时的运转机制和调配机制。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有条件的可以在综合医院中设置相对独立的传染科。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加强和完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完善农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治体系,提高其协助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财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的建设,保障应急队伍平时和应急期间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四章 应急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监督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州)、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及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报告应当采取电传、电话、网络等快捷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医疗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确诊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按规定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及时向各市(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毗邻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向当地驻军通报。

接到通报的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五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八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信息发布与宣传

第二十九条 全省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后,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条例》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措施。

第三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应急预案规定的相关部门、单位,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引导公众制定相应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有关信息,不得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向群众宣传、传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信息和防护知识。

有关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加强防护知识的学习,支持和服从指挥,不信谣不传谣,对捏造事实造谣惑众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等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省、市(州)、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组织成立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对往来和途经疫区的乘客加强检疫、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视需要设立留验站(室)。对从重大传染病疫区返回或者往来人员中发现有疑似病症者,应当对其及与其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必要时可采取隔离检查措施,相关人员应当服从检查、医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可以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事件、传染病菌株、毒种丢失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

1.鼠疫、肺炭疽和霍乱暴发;

2.动物间鼠疫、布氏菌病和炭疽流行;

3.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或者多例死亡;

4.发现已消灭的传染病例;

5.发生新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病例;

6.可能造成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的传染病疫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疫情。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的疾病:

局部区域短时间内出现多个有共同临床表现的患者尚不能明确诊断的。

(三)重大食物中毒事件:

1.食物中毒人数100人以上的;

2.在传染病疫情期间,或自然灾害情况下,或重大活动期间,或学校学生,食物中毒人数50人以上的;

3.食物中毒,死亡1人以上并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

4.定型包装食品、食品生产环节受污染的。

(四)重大职业中毒事件:

1.短期内发生1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事件;

2.有毒有害化学品、有毒有害气体引起有发展或扩大趋势的集体急性中毒事件。

(五)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事件:

在使用、储存、运输中列入传染病管理的菌种、毒种丢失,或者相关的传染性较强的标本、污染物等物品流失。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医源性感染暴发;

2.因药品质量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3.预防接种引起的群体性反应事件;

4.有毒有害化学物质丢失、泄漏等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5.水、空气等环境受到化学性的、生物性的或者放射性的污染,严重威胁或者危害公众健康的事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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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 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2号)有关精神 , 结合市属企业的实际,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 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 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市财政应按照退休人员数 和朔州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朔州市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本市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 ,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 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 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 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 ;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 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 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 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原企业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其所在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为其办 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 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妥善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问题, 是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市直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 顺利进行。
  (二)解决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资金需求量大,企业或其 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摸清底数,多方筹措资金,确保参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在办理医疗保险 参保手续时,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要加强监督检查,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 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市县两级国资部门要认真审核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及我省关于解决政 策性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 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县区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切实解决这部 分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使他们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06号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 1日起施行。


市长 苏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减少和避免行政执法过错,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执法过错需要受到行政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接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出现违法或者不当,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下列机关负责追究:

(一)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接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七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没单据或者未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的;

(五)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将罚没款(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滥罚款、乱摊派或者擅自收取费用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错,可以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方式进行追究。

第九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查阅行政处罚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审核入改变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批准人改变审核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理意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更正而未更正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使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六)经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因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伪造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提出处理意见的人为过错责任人;因主要负责人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违法事实及证据造成的,主要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向过错责任机关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机关。

过错责任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并向发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的部门(机构)回报处理结果。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发现需要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提出行政监察建议或直接作出行政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自行追究的,应当自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机关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对其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做出处理或者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处分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2月3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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