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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05:36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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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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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为促进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关系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友好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在广播和电视领域内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交换科学、文化、体育、音乐、戏剧、儿童、青年等广播节目,并附有中文、意大利文或英文说明材料。

  第三条 双方交换时事、科学、文化、体育、地理风光、儿童等电视节目,(影片或录像带)并附有英文或法文解说材料。

  第四条 双方应无偿提供本协定规定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如某些节目的播出需要向第三者付款时,寄送一方应事先通知接受一方。

  第五条 双方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各自酌情使用,但遇有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改变其愿意;如需向第三者转让,则应征得寄送一方的同意。

  第六条 经事先商定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工作人员、记者等进行友好访问、实习、交流经验或采访,费用另商。根据对等的原则,接待一方要尽量给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技术协助。

  第七条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双方愿就共同感兴趣的题材,探讨联合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可能性。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日常的业务联系,原则上应由双方各自的对外事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       意大利广播电视公司
     张 香 山            塞尔焦·扎沃利
      (签字)              (签字)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土地局《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有步骤地清查纠正解决历史性违章建筑和违章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
历史性违章建筑是指一九九○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
历史性违章用地是指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逾期未交还的临时用地。
第三条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清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者限期拆除或者腾迁:
(一)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和其他防火安全、环境保护且无法消除影响的;
(二)占压已拓宽道路红线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占压地下工程管线的;
(四)占用铁路、河道、堤防及其防护用地的;
(五)占用广场、绿地、学校、体育设施等场所的;
(六)占用文物保护区或者严重影响文物建筑景观的;
(七)在主要道路沿线或者重点地区、重点地段、严重影响市容、交通的;
(八)影响相邻居民生活、无法消除影响的;
(九)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和管理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五条 历史性违章建设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暂无影响和相邻权益无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补办有关批准手续涉及相邻关系的应先签订四邻协议。
对历史性违章建筑补办批准手续后由房管部门对房屋确权发证,纳入正常房屋管理。
第六条 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前,应对历史性违章建筑、历史性违章用地的行为给予一次性行政处罚:
(一)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二)历史性违章用地按照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罚款;
(三)在历史性违章用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按照历史性违章建筑处理,每平方米罚款额的下限不得低于十二元。
特殊情况的处理必须经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以上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对城市规划虽有一定影响,但因安排生产和安置生活等特殊困难不能立即拆除、腾迁,而且近期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可按照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处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或者腾迁。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
期满前两个月内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腾迁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八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应当向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
(一)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标准为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点一元至○点六元;
(二)临时占地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点二元至一点二元;
(三)在历史性违章占地上建设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只交纳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为○点三元至一点三元。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和临时占地费的收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以上收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按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处理的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不得转让、转借、出租、交换、买卖和赠予,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腾迁。违者由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第十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处理历史性违章建筑和历史性违章用地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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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等级| | | | | |
收费标准(平方米/月)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收费项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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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0.60|0.50|0.40|0.30|0.2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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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地费 |1.20|1.00|0.80|0.60|0.4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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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地上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规划|1.30|1.10|0.90|0.70|0.50|0.30
管理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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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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