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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09:41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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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月16日)


根据我部药政局卫药政发(91)第264号文件的要求,我们组织有关单位对使用进口原料生产麦迪霉素制剂的生产厂进行了抽样,采用统一的标准品和统一的检测方法,定点测试制剂的溶出度和人体生物利用度。根据考核结果,肠溶片不论日本提供的对照品还是国内进口原料药生
产的片剂大部分受试者测不到血药浓度,即使个别受试者测到的血药浓度也很低,一般只有胃溶胶囊的十分之一。
根据上述测试结果,我局又组织了一次有临床药理工作者和检定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家认为,麦迪霉素肠溶片溶出度较差,服药后吸收不规律,个体差异大,血药浓度低于细菌的MIC,故麦迪霉素不宜做成肠溶剂型。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底起,所有以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一律停止生产该品种。我局原核发的试字号批准文号一律吊销。现已生产出的麦迪霉素肠溶片销完为止,由药品生产厂所在地药品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二、原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对于剩余的麦迪霉素原料药,可通过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自行联系转给现仍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的药厂。已获我部试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厂,也可改换申请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申请程序和要求仍按我部卫药政发(91)第264号文件办理
,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溶出度和人体生物利用度的考核。
三、各地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我部批准文号的药厂擅自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制剂的,要坚决予以停止,保证本次再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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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畜牧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机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及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施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天然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饲养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自治区按国家规定对实行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民给予资金补助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和协调本区域所使用草原的禁牧、草畜平衡实施工作,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生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所需建设及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禁牧、草畜平衡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县(市)落实草原禁牧措施要在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的前提下实施。

自治区禁牧区域以外的草原全部实行草畜平衡,实施草畜平衡的地州市、县(市)可根据情况按逐年推进的原则实施,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第七条 草原禁牧区域由地州市、县(市)自行确定。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的禁牧区域的划定需报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草原禁牧区划定原则:

(一)自然地理相对独立,集中连片,能够实施,便于监管;

(二)生存环境恶劣,草原退化严重,不宜放牧的草原和风沙源地;

(三)重要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第九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禁牧草原区树立标志牌,设立管护站,进行草原围栏,派专人进行管护。

第十条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各地州市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承包经营者所使用的天然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草原载畜量每五年核定并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公布。承包经营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草畜平衡责任书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禁牧草原上放牧,不得在草畜平衡草原上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与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收集、整理、上传牧户基本信息资料;

(二)负责实施、宣传、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的落实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管护公益性岗位,作为草原管护员,补充草原监理人员的不足。

管护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禁牧区的草原进行巡查,并对监督巡查情况及时报告县(市)草原监督管理机构;

(二)协助县(市)草原监督管理人员查处破坏草原的行为;

(三)协助管护草原基础设施,监测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火灾等灾害,举报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违法行为;

(四)协助开展草原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卡制度,制定统一的转场时间和各季节草场利用期限,禁止超载放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组织村民委员会将落实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建立自我监督与相互监督机制,发挥群众参与、社会舆论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草原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草原生产能力监测结果,编制发布自治区草原监测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地州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对地州市、县(市)草原禁牧、草畜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及工作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草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草原管护员应当在草原监理机构领导下履行好职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依照《自治区实施〈草原法〉办法》进行处罚。在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期间,暂停或停止发放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违反《档案法》及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条 档案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适宜保存和利用档案的专门库房、装具等必要的设施;
  (二)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应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三)按规定的时间将文件材料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将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四)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五)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必须同时验收档案;
  (六)档案的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必须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八)向社会开放档案,必须执行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配置保存档案设施的;
  (二)未指定档案收集、整理部门和人员的;
  (三)不按时立卷归档的;
  (四)不集中保管档案的;
  (五)档案不齐全完整的;
  (六)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
  (八)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指导、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有前条所列(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档案价值、数量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未同时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由组织鉴定、验收和开箱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追补齐全。逾期追补不全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分别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涂改或其他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责令赔偿损失: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100元、80元、6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组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限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
  整卷损失页数不清的,按每卷不少于30页计算。


  第十条 违反《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财政。赔偿款用于修复损毁的档案和档案业务建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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