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2:04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020号)。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从上述免征期到文到之
日前已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5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保障中央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资委党委
2011年10月14日
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所列人员统称为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按照《若干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规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二)违规进行投资;
(三)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四)违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五)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从事同类经营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投资入股;
(四)侵犯本企业知识产权,泄露或非法使用本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或利用本人影响谋取私利;
(二)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人员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违规办理向本人、特定关系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事项;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第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坚持集体决策原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有关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二)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四)违反规定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执行审批程序。兼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职。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资委和本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薪酬管理的批准、备案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外,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三)擅自分配各级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中央企业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二)违规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与他人;
(三)将账内资产(资金)违规转移到账外,设立“小金库”。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调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中央企业应当将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企业民主生活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巡视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中央企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将本企业制订的“三重一大”实施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各项职权,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职务消费制度,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兼职制度,纠正违规兼职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未经批准兼职取酬的,兼职所得应当上交本企业。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权益代表,参加其控股子企业、参股子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年度向中央、国资委或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认定。对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清退违规获取的薪酬及其他各类货币性收入,停止其违规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进行职务消费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清退超标准、超范围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职代会意见而没有听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企业有关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行为规范的,实行禁入限制。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三)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任命的中高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派出的在参股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所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所得包括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绩效薪金(或奖金)、中长期激励、董事报酬、监事报酬、交通费、各项津贴和补贴、福利费等任何形式的收入和福利。
(四)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工资奖金分配与福利,职工社会保障基金缴纳,职工奖惩办法,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未列举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和监督的条款,依照《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资委党委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3日 财农〔2001〕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我部制定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中国气象局。
附件: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减轻农业灾害损失,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调整和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灾害是指对农林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包括旱灾、洪涝灾、风雹灾、雪灾、森林及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包括农作物和森林突发性、迁飞性虫害,流行性病害,检疫性病虫草害,草原虫、草、鼠害,列入国家公布控制的一、二类动物疫病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农业灾害,进行灾后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按灾害对象性质分为用于植物类防灾救灾的资金和用于动物防灾救灾的资金。按使用性质分为三类:一是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补助资金;二是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三是用于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控制和救助资金。
第五条 用于动植物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预防方面的资金,列入国务院农业(包括林业、水利、气象,下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用于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突发性、暴发性的农业灾害发生后,按规定程序追加安排专项资金。
按本条第二、三款筹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
(三)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
第八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救灾种子的补助;
(二)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农作物及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五)森林及草原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六)牧区打贮草饲料地、牲畜暖棚等抗灾保畜小型设施建设和调运饲草料补助;
(七)农业灾害监测、预报、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八)水、旱灾害预防和救助支出补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央财政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生物灾害测报结果或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受理。
第十二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配方案,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实行清算制、因素法、方案法等办法。
(一)清算制是对已发生危害严重、影响面大、暴发性的农业生物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先预拨一部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年度终了后,根据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受灾程度,中央财政按补助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因素法是中央财政对发生本办法所指农业自然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相关因素和特定计算公式,核定救灾补助资金数额。
(三)方案法是对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的预防和控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提出经费预算,中央财政据此核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防灾救灾资金预算,会同财政部分项制定资金补助标准,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资金申报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和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遭受农业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通知1个月内,将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大的、突发性、暴发性农业灾害的防治工作总结,要在防灾救灾工作结束后的45日之内,联合报送到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总结材料的内容包括:中央财政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益、存在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对农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工作,要定期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报送分类的年度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在资金申报中弄虚作假,分配使用过程中转移、挪用资金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对在资金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或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