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8:54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8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三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发〔20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五、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七、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八、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者副市长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政府各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履行经济调节职能,认真执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着力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大力推进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努力做到速度与质量、结构、效益相一致,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深入推进改革开放,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保证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民生问题和社会稳定事项,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的政府决策、决定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或基层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讲求工作效率,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命令、决定、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上级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市政府涉及法律的重大决策和事务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执行本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上级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应当听证和公示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十九、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长、副市长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和市长信箱反映的问题。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或专项问题。与会人员根据会议议题和主持人的要求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均编印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由会议主持人审阅,报市长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需提请市委常委会议研究的,由该议题主汇报单位根据市政府会议确定意见代拟汇报材料,报市政府经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提交。



四十五、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可由其他人员代替参会。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严格遵守精简会议的有关规定,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系统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需要本系统负责人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核意见,常务副市长批准;需要县(市、区)长参加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审阅意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地、各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和《许昌市政府系统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十九、除市长、副市长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各地、各部门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要抓紧做好有关前期工作,为市政府研究、决策留出必要时间。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副市长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转请其他副市长核批;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重要工作和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重要的规范性公文,在签发前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办公室转各地、各部门办理的公文,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未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地、各部门应当尽快办理。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按程序核准。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市长、副市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九、市长、副市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市政府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许昌市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督促检查工作制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规范工作程序、提升我市督促检查工作效能,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反馈结果的事项。



(三)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结果的事项。



(四)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五)省、市人大、政协交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六)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国务院、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报主管副市长或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2.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报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同意后,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及时对《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重要工作分解立项,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名义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4.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对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报告督查事项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要在20日内办结。



6.市政府办公室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反馈的,由政府办公室代拟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审阅、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市长批转给副市长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查处的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办理;副市长的批示件,由政府办公室对口业务科室办理。



2.市长、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重要指示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办理。



3.对领导批示和领导交办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督查台帐,明确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及时将有关事项交承办单位。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5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1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



4.各承办单位收到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后,部门负责人要认真负责,抓紧办理,不得将督查事项批转下属单位办理。要准确把握领导批示精神,按照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送查办结果。办理情况报告必须实事求是,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到位,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造成的主要后果、对有关责任人的惩处、应汲取的教训、举一反三的整改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查办结果,由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后上报。



5.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工作分工和职责权限,严格把关,对行文不符合要求的,要坚决退回重报;发现办理结果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等问题的,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6.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承办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报市政府督查室,经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给市长;承办单位承办副市长批示及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副市长。对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转来需要反馈结果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反馈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上报。对国家、省信访局转来的领导同志批示件,按照上级信访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他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和交办的查办件,按来文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按工作职责交承办单位办理。根据承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办理情况报告,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把关,市政府主要领导审签后回复代表和委员。



2.市人大确定的议案通过后,根据议案的内容,由各分管副秘书长牵头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催办。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与市人大沟通,及时反馈和报告办理的具体情况。议案办理完毕后,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草拟议案办理报告,经主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核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



3.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市政府督查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将重要建议、提案复印送各位副市长签署办理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分别交各县(市、区)和市直单位办理。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掌握办理进度。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起草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向人大常委会汇报。



三、督促检查工作要求



(一)坚持实事求是。落实方针政策、工作部署和办理督查事项,应从实际出发,讲求效果,切忌形式主义,要深入现场、深入实际,真正了解实情,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报告落实情况应客观全面,实事求是,查处问题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准绳,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二)做到优质高效。各级各单位对领导批示件或其他重要公文,必须按规定时限反馈落实情况。从查办事项的催办落实,到办理结果的上报、反馈,每个环节都应认真负责、严格把关。上报落实情况,应紧扣查办内容,讲清情况,做到无偏差、无遗漏。坚持逐级上报,各承办单位的反馈落实情况须经本级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上报,严禁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直接上报市政府。严格限时办结制度,对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待结案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三)实行定期通报。政府督查室每季度要定期以《政务督查》、《督查工作通报》或以其他形式,对各级各部门抓决策落实、办理领导批示件和其他督查工作的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或经多次反馈,领导同志仍不满意的地方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理民情通道反映问题工作制度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创造清
洁、整齐、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邯郸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违反《条
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本办法。其他市容环境卫生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
施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并处以l(D元至
匕00元罚款。
第五条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霓虹灯
w容不健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
正,并处以每一处观元罚款;文字不规范、字迹
不清晰、缺字少划,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
改正,并处以每一处 500元至 1000元罚款;图案、光
亮显示不完整。破损、脱皮等现象不及时修饰,责令其限期a
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每一处500元至leq
元罚款。
第六条对门面装修不按计划要求,影响市容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lffki元
至2500元罚款;对门面装修后出现破损、污浊,影响市辇
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强制改正,并处以SO
元至l(kl元罚款。
第七条对擅自改变橱窗使用性质或橱窗摆放脏
乱、破损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9
制改正,并处以罚款。在主干道路的处以700元至lod
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sbo元至700元8
款。
第八条对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
等物体上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每处a
元至100元罚款。
第九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的违章
建筑和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的临建棚、亭、房等设施和建
筑物,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处以罚款。在主干S
路或重要公共场地内的,每处处以 500元至 lop元j
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每处处以 100元至 500元 o
款(含批准的占道市场内)。逾期不改正的,经市人民到
府批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0
组织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条对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内堆放调
料,私设停车场、洗车场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
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一条对在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和重要公共场
地内乱摆设摊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至Zbo元
罚款。对在城市次干道路两侧或小街巷内乱摆设摊点
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对违反规定在主次道路两侧和重要公
共场地内晾晒衣物,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
元至如元罚款。
第十三条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
帐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罚款。在主干道路的处
以300元至sbo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
元至3to元罚款。
第十四条对临街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
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在主干道路上处以3ho元
至500元罚款;在次干道路或小街巷的处以100元至3ho
元罚款。
第十五条对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止违反规定,
没有办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罚
款。
第十六条对在城市道路上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
。、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污染的,
,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和违反规定乱排
乱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暂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
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
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
第十九条对临生干道路两侧或重要公共场所的
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处不洁净影
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在次干道路或小
街巷两侧的单位和门店,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发现一
处不洁净影响市容的,处ZO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
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
2.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每次
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数量较多或屡次不改的,处以
lop元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
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50元至lop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处以25
元罚款;随时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扔果皮、纸屑、烟
头、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罚款,数量较大或拒不
接受罚款的,可加信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
生附属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及
环卫设施标志等)的,责令其限期补救、赔偿,并处以相
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卫生附
属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损失较小的,处以200元至50C
元罚款。损失较大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
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
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村私舞弊、玩忽职守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