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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限期登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6:39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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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限期登记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限期登记的通知
民政部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年第32号文件精神开展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清理整顿和复查登记工作即将结束。目前,你团体组织尚未办理社团申请登记手续,现通知你们务必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到我部社团管理司办理社团登记手续,逾期未登记
者责任自负。特此通知。
社团登记地址: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199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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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0 号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外,以下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政府投资的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中的重大事项;
  (四)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事项;
  (六)事关国计民生的价格调整事项;
  (七)其他涉及公共利益或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决策的机关应当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后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听证机关由拟作出重大事项的机关担任,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或指定。
第八条 组织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机关负担。
第九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公众陈述人、听证监察人、旁听人:
(一)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行政主管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3人; 
(四)公众陈述人是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含参加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按照听证事项内容和有关规定确定。每次听证会的公众陈述人一般不超过20人;
(五)听证监察人由监察机关委派;
(六)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签署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八)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提出听证及其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五条 听证监察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听证会的组织、程序进行监察;
(二)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公众陈述人的选择范围和条件;
(三)公众陈述人的参加方式;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九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名单;
(三)重大事项方案拟定机关通报拟定方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回答公众陈述人及有关人员的询问;
(四)公众陈述人提出意见,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重大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听证人提供的重大事项拟定方案、理由;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职务及陈述意见;
(八)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及时草拟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五)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公众陈述人多数不同意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或对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协调听证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履行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政府机关,可依法向各级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对听证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听证人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重大事项方案的机关对应当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因未组织听证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或造成严重损害结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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