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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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解决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而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基本原则
临时困难救助制度是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城乡贫困居民突然遭遇的严重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性,应急性生活救助。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凡我市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严重困难的居民,均可享受临时困难救助。
第四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标准和方式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我市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自负部分20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二)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报《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1、各县(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领取证》。
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或评审小组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3—5天)。群众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五)临时困难救助实行每月审批一次。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六)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乡镇)发放。
第六条 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严格执行临时困难救助金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除收回救济款外,对当事人处以已领取救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经常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高检发政字[20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1997年“两法”修改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广大公诉干警在人员紧缺、任务繁重的情况下,爱岗敬业,顽强拼搏,无私奉献,为检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显著的成绩。在公诉队伍中,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秉公执法、廉洁清正的优秀检察官。
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大力弘扬和表彰在公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业务标兵,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祁治国等64名同志“全国优秀公诉人”的荣誉称号。这些同志用实际行动展现了人民检察官的精神风貌,塑造了国家公诉人的崇高形象,是全国检察干警学习的先进典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国检察机关干警要向他们学习,学习他们大胆探索、开拓进取、锐意改革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求真务实、虚心好学、自强不息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勤于钻研、精通业务、勇挑重担的良好素质;学习他们对党赤胆忠心、对人民满腔热情、对检察事业呕心沥血的高尚情操。
各级检察机关要借宣传和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这股东风,在检察工作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大好局面,把检察干警的素质和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希望这次受到表彰的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
附件: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
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共64人)
北京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祁治国
天津市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尹东华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赵志辉
河北省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岳林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金润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贾春梅
山西省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杨 慧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韩少峰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王建明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志强
内蒙古乌海市渤湾区人民检察院 孙闻华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文
辽宁省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孙 涌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陈 革
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曾 天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丛向东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绥化地区分院 赵沂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王吉霞
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刘金泽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陈荣清
江苏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朱 毅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李 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浦志强
浙江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志君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沈 亮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黄 敏
安徽省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潘政治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桑 涛
福建省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黄秀勇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吴仰晗
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孙牯昌
山东省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姚红秋
河南省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宋国强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苗东海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扶 新
湖北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闻 业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徐玲利
湖南省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珲
广东省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付正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焯霖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王慧谦
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 黄继平
海南省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徐 伟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池晓娟
重庆市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钟晓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周 静
四川省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周 宇
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 尚 军
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检察院 刘开松
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 何树云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赵 涛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饶多吉
陕西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李伟民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姜 杰
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 丁 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鸿林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孙文胜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党 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郝光彦
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孙治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田 升
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 艾白尼亚孜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广州军区军事检察院 李玉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赵建伟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榆林市城市规划违法案件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案件,是指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及本市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内对违法建设案件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四条 市建规局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规划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审批、规划行政许可、规划管理服务、违法行为认定等职能。
市执法局是违法建设的查处部门,依法对中心城区内违法建设案件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林业、工商、供电、商务等部门和县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对未取得土地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各类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由市国土局牵头,市执法局等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处理。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规划批准文件,对建设单位履行规划建设情况实施全程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单位的守法情况列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保护地带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七)占用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用地的;
(八)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九)未经批准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期限和要求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十)沙畔50米范围内、滑坡地段或有地质灾难隐患区域的;
(十一)有详细规划近期建设区域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即总平面图和建筑单体未经规划批准,但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建设工程造价10%处以罚款;
(二)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且未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9%处以罚款;依照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总平图进行建设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7%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面积10%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8%-10%处以罚款(不可分割部分);
(四)擅自改变建筑位置,没有增加建筑面积,且不涉及地界、退让道路红线、消防、日照、绿化要求,不影响相邻关系,可以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影响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前开工建设,但在工程竣工后,规划条件核实时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且所建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需认定的违法建设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执法局对已发生的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立案、提出处罚建议;
(二)市执法局商市建规局进行违法建设性质认定,提供完整的卷宗和相关资料;
(三)市建规局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在七日内提交认定结果;
(四)一般案件由市执法局依据认定结论进行处罚。重大案件由市执法局与市建规局等部门以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建设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申请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一)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对周边市政公共、园林绿化等设施造成影响或使周边单位、居民等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经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提出审批意见并完善相关手续的;
(二)违法建筑符合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但与人口容量、建筑形式、建筑色彩、建筑体量等非强制性内容不符,已改正或已经专家评议审核通过的;
(三)违法建筑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善公共配套设施、代征(拆)相应用地的。
第十二条 补办规划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罚款收据、竣工测量图及建设项目规划报件应具备的相关资料到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建;
(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由市执法局对其违法建筑提出改正措施,并要求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情况、改正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
(三)公示结束后,建设单位将公示证明文件、方案图纸等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应注明“补办”字样。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实规划条件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设单位持住建部门出具的违法增加建筑的竣工实测面积到国土资源部门计算补交土地价款,建设单位持国土资源部门计算的应补交土地价款、相关表格到收费部门交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市执法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要加大巡查力度,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当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市执法局可以函告相关部门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强制停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查封施工现场或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
第十八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不予审批其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提供供水、供电前应当严格审查审批手续,凡不具备建规、国土、住建等部门正式审批的相关文件、证件的,一律不得提供施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擅自增加面积,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各有关部门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污、通讯等配套设施的接入。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一)对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庇护,不得干扰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执法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报告和制止,有案不立,瞒案不报,查处不办的;
2、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三)各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市执法局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措施,查封施工现场或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
2、市供水、供电部门未按规定审查,对违法建设提供用水、用电,并在接到市执法局协办函后,未采取措施的;
3、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的建筑,住建、工商、消防等部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
4、各村委会负责人纵容、庇护、放任建设单位占用本村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五)对违法建设应当承担责任的开发、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我市建设市场开发、施工、勘察、设计资格,并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降低其资质;外地企业五年内不再准入榆林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违法建设工程合同价确认;无工程合同价的,以工程中标价确认。
没有按上述规定提供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依据的,或提供的依据与实际工程造价明显不符的,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