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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3:24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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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8日)
深卫发〔2004〕4号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激励医务人员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和各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开展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附件1),是由深圳市卫生局与保险公司共同商定,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权利义务,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展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应当由医疗机构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签订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投保资格进行查询,对不具备投保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拒绝承保。
   第六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由医疗机构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缴纳,不予返还。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医疗机构支付80%、医务人员个人支付2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和返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的风险储金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其缴费标准与本人的职称系数、职务系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的风险系数挂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标准,区分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按照医疗机构工作量及其分级管理等级,分别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2)。
   医疗机构风险等级,由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参考标准,由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3),由医疗机构根据专业和学科分类,按照个人所承担的不同风险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见习或实习期内的医务人员不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见习或实习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和负责指导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同意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手术和抢救等医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邀请会诊、手术和抢救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岗位(包括离岗学习6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的,中止其个人风险储金的缴纳,待其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岗位时,再恢复缴纳个人风险储金。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等保险责任事件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医疗机构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负责协商认定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和医疗事故争议的赔偿调解。
   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由医疗机构中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等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进行协商认定。
   第十七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民事诉讼时,应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九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由医患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为医疗差错或者医疗意外,且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经深圳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差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且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然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任何后果;或者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患者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后果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争议。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下列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患者轻度伤残、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医疗差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的鉴定检验费、尸检费、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责任限额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但属于第九条的情形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三)非法行医;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伪劣卫生材料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以及《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全部条款内容,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在收到投保人批改申请时,保险人同意的,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时,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当天,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组织评估和协调处理,并尽力配合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必须给每个医务人员打印发放个人风险储金清单,详细列明个人风险储金的扣、交情况和余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延迟处理或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医务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从事高于投保时风险等级的工作时,被保险人应自正式调整该医务人员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相应提高该医务人员的个人风险储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一起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患者或其近亲属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争议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章 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提取
   第三十一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划分为十个风险等级由投保医疗机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规定为十个风险等级。投保医务人员的风险等级确认,由投保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的专业设置情况,区分专业和学科分类及同一专业、学科中个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分别认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年度缴纳,不再返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保险人为投保的医务人员建立个人专户每月对本金进行积累,形成个人风险储金。个人风险储金为可返还储备金。
   第三十六条 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有参与医疗业务者,亦可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按参与医疗业务的时间酌情确认本人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整岗位或职称要相应调整本人的风险等级。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包括离岗学习六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必须中止风险储金的积累,待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再据情继续积累风险储金。
第七章 理赔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争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应牵头及时与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争议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医疗争议协商处理结论时,该结论经保险人认可可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处理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医疗争议的协商处理有异议时,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时,该结论应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鉴定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一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再次鉴定结论或者生效判决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二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但又确实存在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的医疗争议,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差错评定,评定为医疗差错的,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的赔偿结果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认定,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鉴定确认;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的认定,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负费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例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赔偿额度,在以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结果为赔偿处理依据时,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数额赔偿;在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列项目和标准赔偿;在以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人统一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金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和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医务人员共同负担。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投保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发生的,投保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投保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医务人员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从医务人员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中扣减。
   第五十一条 当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40%;当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30%;当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8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20%;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10%。
   发生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5%,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5%。
   发生医疗意外导致的赔偿,赔偿金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五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个人风险储金中代扣。
   若个人风险储金不足,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付,不计利息。在医务人员离岗时其个人风险储金仍不足的部分,医务人员个人必须向保险人补齐赔偿金差额的20%才能离岗,由被保险人从其个人收入中代扣交付,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赔偿金差额的80%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在医务人员离岗时,若个人风险储金尚有结余,保险人凭被保险人证明一次性返还本人所有结余的个人风险储金,包括被保险人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但不计利息。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70%,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30%。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以上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50%,其他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平均分摊另外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的执业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雇佣关系证明、事故鉴定书、医疗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损失清单、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责任方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但是不管索赔成功与否,保险人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交付和管理办法以及本条款中有关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未尽事宜,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只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经保险人同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附件2
医疗机构年保费参考标准
医疗机构

风险等级
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三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以下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门诊部及诊所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医疗机构

年保费标准

(万元)
医疗机构

风险系数

一级风险
600以上
              25-35
1.00

二级风险
450-599
650以上
  800以上
        13.1-20
0.95

三级风险
449以下
500-649
700以上
550-799
850以上
      10.1-13
0.90

四级风险
  499以下
600-699
549以下
600-849
900以上
    7.1-10
0.85

五级风险
    599以下
  599以下
700-899
    5.1-7
0.80

六级风险
          699以下
1000以上
  4.1-5
0.75

七级风险
            700-999
  3.1-4
0.70

八级风险
            699以下
2000以上
2.1-3
0.65

九级风险
              1200-1999
1.1-2
0.60

十级风险
              1199以下
1
0.55


   附件3
  
个人风险储金月积累参考标准
个人风险储金等级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四级风险
五级风险
六级风险
七级风险
八级风险
九级风险
十级风险

月积累参考标准
500元
460元
420元
380元
340元
300元
260元
220元
180元
140元


  职称系数:高级职称—1.2 中级职称—1.0 初级职称—0.8 助理级—0.7
  职务系数:科 主 任—1.2 科副主任—1.1
  个人风险储金取费标准=个人风险等级金额×医疗机构风险系数×职称系数×职务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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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押货车发生火灾铁路不负赔偿责任的指示

195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据中央人民政府铁道部来函略称:“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及三十五条的规定,铁路不负赔偿责任。但各级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均行受理,与铁路规章的精神不相吻合,请转知各级法院。对1951年4月1日实施负责运输以前,自押货车发生火灾者,除非铁路的直接过失(如车辆偏挂,位置不当,或烧轴等)者外,不予受理,以期维护法治的精神而免纠纷”。中长铁路局并举出松江省及哈尔滨等法院受理这一类案件22件,申请赔偿人民币330454261元。
本院认为,铁道部的意见是正确的,今后各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应根据1950年8月1日铁道部公布的“货物运送规则及补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来处理,希转知所属法院。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现公布《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等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计划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三)制定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第六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和节水科研、开发、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及用水定额,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称,限制落后、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十条 有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确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节水主管部门对用水采取定额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管理。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节水主管部门对居民和单位用户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节水用水指标证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地下、河道、水库等直接取用水的用户,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取水计量设施,经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节水主管部门每季度核定一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季度末的前10日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季度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月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因施工、供热、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

  利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或者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超过5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节水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全年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由用户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节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能力,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节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安装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计划或者定额不足5%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过计划或者定额5%以上不足1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过计划或者定额10%以上不足2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过计划或者定额20%以上不足3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过计划或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对不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全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记录和统计用水台账,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取用水。节约的水量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单位每3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节约用水设施。对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等应当采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等,应当完善公益供水和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防止和减少水的漏失,禁止将公益用水取作他用。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照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二十九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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