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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27:35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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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对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

  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

、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 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并有三年以上(含三年)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

称,或者具有大专(含)以上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

人员。

  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均含)以上文化程

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

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

,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

  第十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

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

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

  第十三条 库区环境整洁、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

,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

  第十五条 企业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其中

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0~20℃,冷库温度为2~10℃;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

45~75%之间。

  第十六条 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入库、传递、分检、上架、出库等现代

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专营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

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

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

  第十八条 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

)、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还应划分零货称取专库(区)或饮片分装室。以

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药品与非药品、内服与外用药品应分开存放,易串味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药品中

的易燃等危险品种应与其它药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一条 有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备、措施。

  第二十二条 仓库应有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仓库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仓库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仓库应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中药标本室(柜)。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在库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验收养护室应有防尘、防潮

、温湿度控制设备。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配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经

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显微镜。

  第三十条 企业应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运输能力。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

程序。
  内容包括:
  (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
  (2)质量体系的审核;
  (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4)质量否决的规定;
  (5)质量信息管理;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
  (7)药品采购管理;
  (8)质量验收的管理;
  (9)仓储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
  (10)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管理;
  (11)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12)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13)近效期药品、不合格药品和退货药品的管理;
  (14)质量事故、质量查询和质量投诉的管理;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用户访问的管理;
  (17)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
  (18)重要仪器设备管理;
  (19)计量器具管理;
  (20)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至少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记录;
  (2)购进药品验收记录;
  (3)药品质量养护、检查记录;
  (4)药品出库复核记录;
  (5)药品销售记录;
  (6)药品质量查询、投诉、抽查情况记录;
  (7)不合格药品报废、销毁记录;
  (8)直调药品质量验收记录;
  (9)药品退货记录;
  (10)销后退回药品验收记录;
  (11)仓库温、湿度记录;
  (12)计量器具使用、检定记录;
  (13)质量事故报告记录;
  (1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5)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以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表格)。内容包括:
  (1)员工健康检查档案;
  (2)员工培训档案;
  (3)药品质量档案;
  (4)药品养护档案;
  (5)供货方档案;
  (6)用户档案;
  (7)设施和设备及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档案;
  (8)计量器具管理档案;
  (9)首营企业审批表;
  (10)首营品种审批表;
  (11)不合格药品报损审批表;
  (12)药品质量信息汇总表;
  (13)药品质量问题追踪表;
  (14)近效期药品催销表;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表等;

               第四章 验收结果评定

  第三十五条 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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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具有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籍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满18周岁未入学入托(园)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三)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二)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实行属地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筹集和使用;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辖区(含牡丹区、菏泽开发区)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分级操作;各县单独统筹。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市辖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牡丹区、菏泽开发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督;要将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要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搞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的参保组织和指导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搞好与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加快推进社区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
  各统筹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统筹区内城镇残疾人的认定。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和扩面、征缴工作奖励机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且有参保意愿的城镇居民要及时参保,并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件。(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直接到统筹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升学、转学、就业和户籍、居住迁移等原因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事项。
  第三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三)基金利息收入;(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一般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二)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成年人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6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三)老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老年人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且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按《菏泽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可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分担。(一)市辖区参保居民的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的由市财政、牡丹区财政、菏泽开发区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二)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财政对县给予2%的资金补助,其余由各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在一个缴费期内,居民医疗保险费可分次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个医疗年度缴费期。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为其父母、夫(妻)、子女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拥有知情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重点保障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未按时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应补缴所欠居民医疗保险费,欠费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400元、5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各降低100元,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未成年人5万元,成年人、老年人3万元。
  第二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
  (一)门诊大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尿毒症、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糖尿病。
  (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5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大病起付标准只执行一次。
  (三)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两种情况时,起付标准分别计算,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不得超过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四)门诊大病病种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大病病种,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责任人的,其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意外伤害事故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往统筹区外省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0个百分点,转往省外的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一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待遇挂钩机制,对连续参保足额缴费每满1年的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保居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不满3年的不折算。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更时,参保居民仍可享受当年原参保统筹区的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各种健康体检所需医疗费用;(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应持居民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急诊、抢救可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须在24小时内向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往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凡在限定时间内不备案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诊须经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行逐级转诊,先统筹区内后统筹区外,先省内后省外。所转诊就医的医疗机构须是就诊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条件和转诊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治疗的,要在住院后5日内,向所属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四条 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对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信用等级、定点医师、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管理制度。通过稽查和考核,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药费用之外,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将非参保居民的医药费列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记入统筹基金支付帐内的;(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四)不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按处方量配药品,经营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二)违反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三)擅自更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且具有固定住所的农民工家庭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九年一月八日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传输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辖区内各类专业地震台站、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组成。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站:
  (一)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坝高100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作;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所管理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
  前款所列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分布。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当标明地震监测试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作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在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处罚种类、处理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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