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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5:02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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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包经营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资财不受侵犯,维护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全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
财政、税务、金融、工商、国有资产、物价、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好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预算内大、中型骨干企业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二)县(市)、区属大、中型全民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三)市、县、区级其它全民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县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共同负责。
(五)城区直属集体企业由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其它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公司(厂、站)所属的企业由公司(厂、站)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半年审计由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季度审计由本企业负责。
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
(二)利税和春它应缴款项的缴纳;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
(四)合同规定处理的经济遗留问题和专项贷款的归还;
(五)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收入分配;
(六)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七)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重大损失浪费;
(八)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它审计事项。
第六条 企业承包经营各阶段的审计重点:
(一)承包经营合同签订阶段为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核查的真实性。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阶段为盈亏的真实性、年度措标的完成情况和企业收入的分配。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或经营者离任为承包经营合同目标的实现情况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及其它应缴款项。
(二)不得挤占、虚列成本,少列收入,减少利润。
(三)不得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多提利润留成。
(四)不得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五)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
第九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的同时必须进行自审,并在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向负责决其审计的机关或组织报送自审报告。
企业在自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年度决算中予以纠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织接到企业自审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审计,并于每年四月末前,对被审企业上年的承包经营责任,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主管部门对所属公司(厂、站)作出的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抽审中发现的严重漏项、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审计事项,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经营者调离时必须经过离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者调离前一个月通知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组织按分工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审批企业年终结算的依据,企业应将其作为调整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开展内审工作,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包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审计机关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等的,除责令期限期全额补缴外,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挤占、虚列成本等的,除全额收缴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等的,除责令单位全额纠正、经营者交回多得的收入外,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同时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含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除责令其单位作全额纠正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自审或不报送自审报告的除责令其限期自审、提交报告外,并视情节对单位、承包经营或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凡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企业经营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纪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上至10%的罚款;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10%以上至20%的
罚款;50万元以上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20%以上至40%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纪律,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工作人员,由审计机关酌情处以罚款,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和申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199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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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杏林湾垦区及其水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切实搞好杏林湾水库、集美水闸的安全防护和库区资源的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挡潮排涝和城乡供水的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成立杏林湾垦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杏林湾管委会)。下设杏林湾垦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集美水闸、杏林湾水库所属一切设施,集杏海堤以内厦门市高程2.5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其水土资源和垦区内的地下温泉资源均由管理所统一管理,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杏林湾垦区开发和利用均应符合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与效益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并需
报市水电局和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杏海堤内水域张网捕鱼、钓鱼和毒、炸、电鱼;不得在水闸区水域游泳和停靠船只;禁止在水闸区及排洪沟两岸和堤岸上堆放物资、垃圾、设停车场。凡建造排入水库内的任何排水设施均应向管理所申请,经批准后报市水电局、城市规划管理局及市环保局
审定并办理建设许可证,方可实施。严禁向杏林湾内超标排放三废。
四、在垦区内取沙,必须向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地点采集,并按规定缴费。
五、凡需进入水闸、水库内的船只需经管理所批准,并缴纳管理费方可进入。
六、凡在垦区内进行教学、科研等活动,需经管理所同意和安排,方可进行。
七、集杏海堤内厦门高程3.90米(最高洪水位)以下范围为水利保护区。为发挥堤坝、水闸对垦区的保护作用,区内的种植、养殖、工业、商业、温泉开发利用、旅游等业和码头、仓库、堆场及其他建筑物均应按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向管理所缴纳垦区保护费。保护费专款
专用,主要用于堤岸水闸的维护。水库灌区的耕地及各用水单位须按标准向管理所缴纳水费。
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需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施行。
八、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以上规定。违者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杏林湾管委会可根据本暂行规定,提出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由市水电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天津、上海市、河北、山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四川、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战略物资,是纺织工业的主要原料。做好棉花收购工作,对于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国务院于今年八月召开了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棉花生产、流通中的突出问题。为贯彻国务院棉花会议精神和国务
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42号文件,更好地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整顿棉花收购秩序,管好棉花市场,特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近年来,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规定了棉花购销工作的基本方针,即坚持棉花由供销社统一收购、统一经营,不开放市场,不实行价格双轨制。对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并制定具体措施,组织力量加强
管理,把棉花市场管住管好。
二、密切配合供销社做好新棉收购工作,加强毗邻棉区收购秩序的管理,防止“棉花大战”发生。毗邻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建立互访制度,协助政府开好边缘地区协调会议,统筹协调旺季棉花收购工作和毗邻地区的衔接。边缘地区不得增设临时流动收购点,不
得以任何方式争购外地区的棉花。对不属于本地区范围的棉农交售棉花,坚决不收,并劝说棉农返回本行政区内向当地供销社投售。对违反政策、不守协议跨地区抬价或以地方自定的优惠政策收购外省外区棉花的单位和个人,特别是带头扰乱收购秩序抢购棉花的,要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棉花收购、调拨环节的监督管理。棉花的收购和调拨由供销社统一经营。坚决禁止非棉花经营单位及个人插手收购。坚决关闭棉花市场,严厉查处黑市交易,打击倒卖棉花的不法分子。
供销社不准计划外销售棉花,违者没收货款并处以罚款。对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要及时向监察部门移送。
禁止纺织厂到产区收购棉花。乡镇和个体轧花厂经过整顿后,只允许搞加工,不得从事棉花收购经营活动。
四、棉花收购期间,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检查站。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要与公安、交通部门联合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棉花收购秩序的检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棉花收购巡视组,重
点检查国家收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毗邻棉区发生的问题,检查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199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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