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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5:04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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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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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等


上海市医保局、上海市劳动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医保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医保事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精神,现将《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现就建立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对象范围
  
  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城镇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以及征地养老医疗待遇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高龄无保障老人)。
  
  二、资金筹集
  
  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所需统筹资金,由市、区县财政以1∶1比例共同承担5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50%。2006年度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0元,今后随社会经济发展和资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财政承担资金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三、医疗保障待遇
  
  (一)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高龄无保障老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资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四、就医管理
  
  (一)医保经办机构对符合本试行办法的对象,应通知其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医疗保险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保服务点)领取《上海市高龄无保障老人基本医疗保障证》(以下简称《医保证》),作为享受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待遇的凭证。
  
  (二)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实行定点医疗和转诊制度。由本人按照就近原则,在户籍或居住地选择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证》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诊的,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后,到本市其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在本市或外省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在境外就医发生的费用,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四)高龄无保障老人在外省市长期居住的,应向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医保服务点提出就医关系转移申请,经核准后,在外省市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五、医疗费报销
  
  高龄无保障老人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后,凭《医保证》、医疗费收据、相关病史和转诊凭证等资料到医保服务点申请报销。如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需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六、其他
  
  (一)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医保制度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管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
  
  (二)自本试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已纳入《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医保〔2006〕14号)的老年遗属,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对象范围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三)高龄无保障老人享受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后,原享受家属劳保医疗待遇的,不再享受。
  
  (四)本试行办法的操作细则,由市医保中心另行制定。
  
  (五)本试行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劳动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1日。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限制延长劳动时间。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不
得超过36小时。企业不得因职工未延长劳动时间而给予任何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的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为:安排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劳动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劳动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
00%的报酬。”
本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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