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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27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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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加强对含有苏丹红(一号)食品检验监管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厦门、宁波、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5年2月18日,英国食品标准署就食用含有添加苏丹红色素的食品向消费者发出警告,并在网站上公布了亨氏、联合利华等30家企业生产的可能含有苏丹红(一号)的419种食品名单(请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下载),并下令召回所有上述食品。有关研究表明,苏丹红(一号)具有致癌性,欧盟禁止苏丹红(一号)作为色素添加剂在食品中使用,我国也禁止使用。为此,请各局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进口食品,特别是原产于欧盟的食品开展苏丹红(一号)项目检测,对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一律禁止进口。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对近期已进口的可能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或原料进行清查。属生产领域的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清查;属流通领域的与工商部门联合清查。发现上述名单中的食品立即按规定处理。
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对食品中使用苏丹红(一号)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督抽查检测,严把厂门,禁止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
四、对出口食品,要进行苏丹红(一号)检测,对含有苏丹红(一号)的食品一律不准出口。同时要加强对出口食品生产过程监督管理,禁止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苏丹红。
五、对苏丹红(一号)检测,可参考欧盟检验方法(请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www.aqsiq.gov.cn下载)。如有技术问题可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联系。电话:010-85771629。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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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

  现将《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

  为提高社区党支部、居委会干部的年轻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水平,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2〕003号)、《关于社区工作者管理的实施意见》(厦民〔2003〕3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 社区工作者是指在社区从事专业助人工作的人员,暂定为一个职业类别,本规定所称的社区工作者特指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中符合条件被聘用的人员。

  二、社区工作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现在职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在社区整合、建立新型社区组织时,对符合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聘用为社区工作者。条件是男在50周岁以下,女在45周岁以下,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参加统一组织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获得结业证书,或者参加国家承认学历的社会工作专业学习,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经考核合格,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成员选举并当选。二是通过统一组织的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被聘用的人员。报考社区工作者的条件应有本市常住户口,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专业对口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不宜超过38周岁。参加市统一组织的笔试合格者获得社区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区组织有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面试,面试合格者进入居委会试用,经考核合格,在社区整合、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换届选举、缺额补选以及成立新的社区党支部、居委会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区党支部、居委会选举并当选的,聘用为社区工作者。

  三、已被聘用的社区工作者,由于居住地变更或工作需要等原因,可不经考试,而直接到另一社区参与补选或换届选举,并被聘用。

  四、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与社区工作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并管理人事组织关系。

  五、社区工作者实行任期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期限与社区居委会成员任职届期相同。在聘期内,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负责管理社区工作者。

  六、建立考核评议制度。街道设立非常设的考评小组,成员由街道干部、社区议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社区成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区工作者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评时间安排在每年12月底至翌年1月上旬,被考评人进行自我年度工作总结,考评小组组织量化考评和社区成员代表大会测评。根据量化考评占年度考评总分的60%、年终社区成员代表大会的测评占40%的比例计算每位被考评人的综合得分。根据被考评人综合得分,确定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评结果要公开,对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员应公示。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考评小组申请复核。

  街道(镇)应根据年度考评结果,对社区工作者实施奖惩。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扣减岗位工资和奖金并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给予降职使用或罢免。

  七、社区工作者任职期间实行统一的工资制度,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基本工资每人每月600元;岗位工资分三个档次,书记、主任岗位,每人每月450元;副书记、副主任岗位,每人每月300元;委员岗位,每人每月200元。奖金标准由各街道(镇)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实绩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根据社区建设事业发展情况和全区的工资水平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八、社区工作者受聘期间,按照《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定建立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社区现有专职工作人员参保,以街道或社区居委会为单位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缴交标准,按社区工作者领取的工资总额的26%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18%,参保个人缴交8%,个人负担部分直接从每月的工资中扣除。受聘之前在居委会工作未进入社保的年限,按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时间,以每年计发1个月生活补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参照原生活补贴标准),今后不再享受退养政策。

  九、社区工作者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属于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由个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被其它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负责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社区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优待等福利。达到退休年龄,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如遇换届对年龄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

  十一、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各街(镇)财政负担。

  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待遇从聘用合同生效时实施。

  十二、有关部门如计生、综治、人劳和社会保障、人武等聘用的在社区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由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十三、不符合本规定所指的社区工作者条件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社区居委会成员的,如不符合年龄、文化程度等条件的现在职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兼职的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成员、离退休人员和没有执业资格的人员当选为社区党支部或居委会成员的,不办理聘用手续和社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各街(镇)另行制定,其生活补贴标准不高于社区工作者的同档工资标准,任期满后不再连任的人员,符合退养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养。

  十四、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其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待村集体资产改制完成后,再实行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严格教育培训制度。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根据新形势下社区工作的任务要求,每年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工作者进行培训,每期不少于35课时。主要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社会工作专业的必备知识以及法律、管理学、现代自然科学技术、电脑等相关知识。

  十六、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关系随即解除。

  (一)社区工作者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自行终止,聘用关系自行解除。

  (二)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罢免其社区居委会职务的,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与其社区工作者聘用关系。

  (三)社区工作者在聘用合同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辞职的,应由个人写出书面申请,经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其辞职的,街道办事处(镇)应解除其聘用合同。

  十七、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之前原杏林区或集美区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集美区2003年度社区整合中

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分流与退养办法

  2003年,集美区杏林街道、集美街道根据市、区有关要求进行了社区规模调整。经社区整合后的原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专职干部没有被聘用为社区工作者的,符合退养条件的,办理退养手续;不到退养条件的实行一次性补贴;原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的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规定的各项待遇。

  一、享受退养的对象和条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包括书记、主任、副书记、副主任、委员),凡男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并在居委会工作满10年以上的,一律办理退养手续,领取退养补贴。

  二、退养补贴计算办法:按原任职务生活补贴总额的70%计发;在居委会工作时间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退养补贴,最高不超过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90%。

  三、由于区划调整,部分必须提前办理退养的原居委会成员,在领取退养补贴的基础上,由街道按其原任职务生活补贴的15-30%给予月生活补助,并按提前年限一次性支付。

  四、退养人员的生活补贴,根据物价、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提高由区政府适时调整。

  五、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专职工作人员在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而离职者或因自身原因经批准辞职者,按社区整合前所任职务生活补贴标准,以其在居委会工作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年计发1个月的离职补助,一次性支付。凡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或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不得领取离职补助。

  六、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居委会成员的分流。从事居委会工作满10年、并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原街道执行的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一次性发给个人,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从事居委会工作不满10年、有办理养老保险,但尚未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限的,按每月450元退养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并继续按规定的比例缴交养老保险费,至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停止发放;符合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条件的,街道按社保的规定比例单位缴交部份总额*工作年限*10%的标准发给个人,其余由个人承担,而后由个人向社保公司办理有关缴纳手续。

  七、原缴纳医疗保险的人员,从办理退养或分流手续后,每月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交基数(工作年限超10年的,每超过1年加计1%的缴交基数),由街道按医保规定的比例,把应由单位缴交的部份(即缴交基数*8%*应补足政策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发给个人,由其个人自行缴交。

  对未进入医保的退养人员,医疗费可参照上述规定由街道给予适当补助,原医疗费报支办法取消。

  八、本办法只适用于杏林街道、集美街道在2003年度进行社区整合的社区居委会人员的分流和退养。

  十、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7〕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的

  通 知

  万县、涪陵市人民政府,黔江地区行政公署,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企

  业: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

  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的规定,现将《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渝委发〔1997〕35号文件精神、

  加快推进再就业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重要

  保证条件。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过建立再

  就业服务中心,探索新形势下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有效途径,推进企业用工机制转换,加快

  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和完善。

  二、为配合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实施,今年10月底前,以市纺织、轻工

  、电子、机械、化工、煤炭(地方)、兵工、船舶、十八冶等行业和企业以及万县市、黔江

  地区、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等地区为重点,

  完成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和挂牌运行。其他行业和地区也要在继续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和开展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着手研究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创造条件

  ,有计划地推进这项工作。

  三、组织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要努力做到“两个建立、一个降低”

  。即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企业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用工机制,在

  企业内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做到职工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企业以销定产,以产定人

  、定岗定员,竞争上岗。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

  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为职工面向市场择业、通过竞争就业创造条件。企业通过再就业服务

  中心分流减人后,要制定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的计划,并组织实施,达到减人增效的

  目的。市经委、财政局、劳动局和工考办要尽快研究相应的考核办法,对通过再就

  业服务中

  心实施减人增效的企业转换用工机制,降低百元销售收入工资含量及扭亏增盈等工作实行严

  格考核。

  四、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为适应企业进行结构调整,推动劳动用工进入市场和加快下岗职

  工再就业而采取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此项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带有探索性

  质。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要加强指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研究解决

  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推动我市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试行办法

  为了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在企业“优化资本结构

  ”试点城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通知》(劳部发〔1997〕252号)和《中共重庆市

  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渝委发〔1997〕35号)有关

  规定,制定重庆市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

  第一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市政府指导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含国

  有控股公司,下同)

  和区(市)县组建的对企业结构调整(包括破产、兼并和减人增效)中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和

  再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实施下岗分流,目的是促进企业建立符合市场

  经济要求的内部用工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大幅度降低

  人工成本,实现减人增效。

  第二条 凡纳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行

  业主管部门,具备条

  件的都要依托现有劳动职能机构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

  所属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

  所属企业工作站的工作。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和协调

  工作。

  区(市)县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当地劳动部门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为本地区企业减

  人增

  效服务。同时,接受不具备条件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对下岗职工分流

  进行托管并提供就业服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就业工作社区化。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领导组织形式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主任由

  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

  行政主要负责人,以及区(市)县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其

  主任

  由管委会聘任。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查和批准所属工作站的组建和实施方案。行业主管

  部门和区(市)县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申请和实施方案,须经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职工再

  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同意,报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挂牌运行。

  第四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按其托管职工的50∶1配备,

  由中心聘用。各行业再

  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的工作人员,根据托管规模控制在10—20人。区(市)县就业服务机

  构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任务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企业委托,对符合托管条件的下岗职工进

  行托管;管理和指导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签订托管协议;收取和划拨有关经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制定所属企业减人增效和再就业工作计划;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为托管职工提供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组织劳务输出。

  第六条 再就业服务工作站,主要任务是在托管期限内受中心委托,签

  订托管协议,组织实

  施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劳动输出;开展生产自救;负责托管职工的日常管理和

  思想政治工作;发放托管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等。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托管和再就业

  第七条 列入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的下岗

  职工,除下列情况外,都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

  (一)1986年10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再就业的职工。

  (三)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

  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重庆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定托管方案,报重庆市再

  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查备案。

  第八条 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凡符合进入再就业服务中

  心条件的,都应进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其中,愿意解除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托管办法

  进行管理。愿意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允许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

  ,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这类职工必须按月向再就业服务中心交纳养老保险费和

  失业

  保险费,并且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不报销医疗补助费。对符合条件不愿进

  入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停薪留职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进行托管,其停薪留职协议期限

  届满或其协议期限到1998年12月31日尚未届满的,均一律停止停薪留职行为,原

  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从本试行办法实行之日起,企业不得再与职工新办和续办停薪留职手续。

  第九条 下岗职工原企业要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协商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破产

  企业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破产清算组和职工签订托管协议;被兼

  并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兼并企业签订托管协议

  ;实施减人增效企业的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职工和企业签订

  托管协议。

  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和各方在托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托管期最长为二

  年,且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条 托管职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除托管协议和与原企业的

  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一)托管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

  (三)除托管期间继续实行停薪留职办法的职工外,托管期间拒绝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连续三个月不到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报到,不参加指定培训的。

  (四)托管期间违法违纪,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托管期间本人愿意解除托管关系并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托管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通知职工原企业按规定办理病退休、病

  退职手续。

  第十一条 托管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规定提前

  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

  第十二条 鼓励托管职工多渠道、多形式再就业。

  (一)鼓励托管职工自己联系调动工作或自谋职业。凡在托管后一个月内与中心解除托管关

  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奖励2000元;在托管后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办理完

  上述手续的,奖励1000元。奖励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

  (二)托管的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组织进行非正规性就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

  托管期内可继续发给基本生活费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补助费,并代其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

  险费。

  (三)托管职工合伙组建企业,实现再就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在规定的额度、期限内,由

  再就业服务中心协助申请贷款和贴息。

  (四)企业招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并享受

  渝委发〔1997〕35号文件规定的有关政策。

  (五)原企业利用场地、闲置设备、资金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产业,录用原企业委托再

  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除享受渝委发〔1997〕35号文件优惠政策外,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

  录用托管职工尚未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资助兴办企业。

  (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职工,在托管期限内,可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停

  薪留职办法,允许其在外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其托管关系。

  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通过各种渠道实现再就业,须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

  ,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由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

  担。企业负担本企业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即当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医疗补助费(25元/人

  /月);市和

  区(市)县两级再就业基金,分别负担市和区(市)县两级托管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养老保险费按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3%计缴,职工个人部分暂按3%计缴

  ;失业保险费按1%、职工个人部分按2元/人/

  月计缴,转岗培训费(200元/人),奖励费及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

  用。

  未参加重庆市养老保险统筹的中央在渝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托管

  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第十四条 市属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主要从现有人员中调

  剂解决,其工资原开支渠道不变,办公费用、设备费用及聘用人员工资分别由重庆市和各区

  (市)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审核,从本级再就业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中央在渝行业主管

  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费、设备费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企业设立的工作站

  ,工作人员的一切费用由企业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或挪用托管职工的经费。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应从该企业

  依法取得

  的职工安置费中,按托管人数将相应的安置费拨给接受托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重庆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市级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

  金及需由市级再就业

  基金开支的经费实行计划分配和管理监督。中央在渝单位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区(市)

  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资金管理的制度:

  (一)市级再就业基金用于支付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费用,由重庆市就业局按规定编制年度预

  算,经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批准的预算制定年度

  经费使用计划。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经费实行按季度拨款。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再就

  业服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以前向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提交下季度经费使用

  计划,经市就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有关委托企业协商后下达计划,于次月5日前

  由

  市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计划确定的资金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于当

  月10日前将经费下拨各工作站(遇节假日相应后延)。

  (三)对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受委托托管市属企业下岗职工所需经费,实行按年划

  拨。各区(市)县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交的年度经费使用计划报市就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与

  委托企业协商后,由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委托企业将全年经费一次划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四)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要单独立帐,单独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

  度,按规定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告,根据批准下达的年度预算,编制季度资金使用计划,严

  格执行计划和有关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定期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审计和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和再就业服务中

  心,每年对托管职工

  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补助费、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标准审核一次,根据情况作出调整,并报市

  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和区(市)县两级

  劳动部门的指导,劳

  动部门应为其开展的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活动提供政策支持和

  帮助。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利用其场地、设施、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服务力量,努力做好再就业服

  务中心托管职工的就业服务工作,并逐步创造条件使全市就业服务信息网络与再就业服务中

  心求职信息网络联通,以尽快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行业和有关企业及已组建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工作站,要组织力

  量,配合劳动部门对拟实施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进行调查,切实摸清下岗职工的底数,特

  别是下岗职工的行业、企业分布和技能水平,以及当地对劳动力的需求总量与结构,并通过

  为下岗职工建档建卡,建立对下岗职工的动态管理机制,使再就业服务中心能够有针对性地

  制定就业服务,再就业培训和分流安置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万县市、涪陵市、黔江地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

  实际制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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