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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2:34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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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佛府[20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佛山市市政公共设施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增强其质量效益,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涵)及其设施: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桥梁、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街路标牌、道路两侧边沟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雨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排水涌渠、排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泥和污水处置等及其相关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含内街(巷)、住宅小区、人行天桥]、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景点、公园等的路灯及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
(四)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
(五)城市的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规划、国土、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用于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加强向市民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增强爱护公共市政设施意识。
第六条 各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各类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市政公共设施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八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标准,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组织养护、维修工作。
第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投资效益,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路段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侧石(道牙石);
(六)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装卸货物;
(七)破坏道路侧石和私设斜坡;
(八)向路面堆放垃圾、排放余泥或污水;
(九)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十)其他损害道路及其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应事先征得辖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上述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按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报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临时占用期间凡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原道路等级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报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管网、消防、热力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或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先报规划部门审批,再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经公安交通部门加具意见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待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整板路面修复处理。
第十八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供水、污水、燃气等压力管)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地段、范围、期限进行施工,并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需改变位置、范围、延期等,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并清理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须严加保护。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桥涵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桥涵的质量、安全进行监测,及时组织维修、养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确保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梁)、隧道(地下过街隧道)、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等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超载行车、试刹车;
(三)在桥涵、隧道内、立交桥上和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立交桥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利用桥涵、隧道、立交桥、人行天桥等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等危及本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七)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本条所指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的建(构)筑物;
(八)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本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桥涵(梁)、隧道、立交桥及人行天桥,须遵守限高、限重、限宽、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隧道、立交桥,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凡需跨越桥涵、立交桥、人行天桥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的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设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实施。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组织城市排水设施的管养单位定期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管道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先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经审核后方可进行有关接入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时,应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核准手续,并按规定接入后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能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许可证》期满后,应拆除临时接入的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要接入(含临时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申请人,应承担接驳市政管网设施所需费用,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接驳。
第二十八条 排水用户应服从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
(六)违反城市规划部门和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降低或改变排水设施的标准和要求;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及易造成阻塞的油污物,须经处理并达标(经环保部门检测)后方可排放。由于超标排放而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损坏程度,责令其停止排放,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和淤塞;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实施,所需迁移、改建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需堵截通水抢修时,排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抢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须严格按规范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佛山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管手续;保修期内,由原施工单位负责日常的保修;保修期满后,正式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维护单位实施统一的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认真执行有关规章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督促维护管养单位做好巡查、更换、修复破损、排障等工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完好率不低于85%。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须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照明安装(迁移)申报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维护管养单位进行拆除或迁移工作,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凡需临时接用路灯电源或借灯杆作宣传、拉搭等用途的,须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或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应急措施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属交通肇事的,通知公安交通部门迅速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抗取土、兴建建(构)筑物、悬挂物品、搭设通讯线路、设置广告、粘贴纸张、利用路灯灯杆牵引作业以及进行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故意打、砸或涂鸦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攀登照明灯杆、向城市照明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以及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坏照明灯具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垃圾处理场
及区域性垃圾转运站除外)

第四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经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纳入综合开发(改造)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四十一条 新建、扩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场、旅游设施、车站、港口、游(娱)乐场所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佛山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屋)、公共厕所(公共卫生屋)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平面定位应在规划方案报建的同时报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完工,经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市政公共设施移交接管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工程建设时,若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安全使用构成影响,必须征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旧区改造时,其拆迁范围内需拆除或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先向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方案,征得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迁移。
拆除、迁移和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垃圾中转站、收集站(屋)、公共垃圾桶(斗)等接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集市贸易垃圾、街道垃圾、公共场所垃圾以及机关、学校、厂矿等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严禁以下废弃物进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一)建筑废弃物:建筑残土、砖、瓦、石、陶瓷等残碎物、废水坭及水坭制品残碎物、废砂及其他建筑残碎弃物。
(二)有毒有害物:有毒工业制品及其残物,有毒药物、有化学反应并产生有害物的物质,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物危险品、医疗垃圾。
(三)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经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指定地点清运建筑垃圾、渣土余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倾倒。
第五十一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并接受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遗漏。

第六章 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划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划分如下:
(一)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及依附于其的排水管网、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护栏、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等附属设施,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发展商投资开发的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周边渠、沉沙池、化粪池、隔油(渣)池等引出井至市政排水接入井(不含市政排水管道上的接入井)之间的管道清疏及井座(盖)的维护管理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从市政排水接入井起至所有的市政管网(含其上的井座、井盖)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三)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公共通道、公共绿地、旅游景点、公园、立交桥、人行天桥等的照明设施,除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开发区、住宅小区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和维修养护外,其余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五)由政府投资设置的果皮箱、垃圾桶(斗)、垃圾分类收集箱、以及建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屋)等,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六)排水涌渠、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水泵站、抽升站由按其权属分别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部门组织维护管理。
(七)公共停车场(独立)、桥涵(梁)、隧道、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八)与小区配套建设的位于城市道路侧并向外开放的公厕、公共卫生屋、垃圾中转站,由发展商出资,并与小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成后由发展商向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移交、验收接管手续。
(九)与小区配套同时建设、专用服务于小区范围内的果皮箱、垃圾分类收集箱、公厕、垃圾收集屋,由发展商出资建设,建成后由发展商移交物业管理。
(十)城市垃圾中转站、居民垃圾收集屋由区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应逐步推向市场化,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
第五十五条 市政各类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由于疏于职责而未能保障公共设施完好,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涉及公路部门管养的路段,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广东省有关条例到公路局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生活垃圾的排放点和处理设施应当纳入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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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是指取消安全生产工作发生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部门参与当年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该单位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参与当年先进(优秀)个人评比奖励和晋升工资资格。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一票否决”。

(一)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责任事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1、发生死亡1人以上;

2、累计重伤3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二)所属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当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1.煤矿、道路交通领域发生一次特大事故的。

2.除煤矿、交通运输以外的单位有下列情形:

(1)一次死亡3人以上;

(2)一次重伤或急性中毒10人以上;

(3)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整改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能按期整改销案的责任单位及其主管责任部门。

(五)瞒报、漏报事故的责任单位及对所属单位瞒报、漏报事故负有失职、渎职责任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各类伤亡事故情况。市安委会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提出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建议。伤亡事故统计情况、考核结果和“一票否决”的建议,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第五条 各级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应将安全生产业绩纳入审查内容,活动组织部门应及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对所评比推荐的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名单中应予“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否决。

第六条 对瞒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单位及个人荣誉称号,由原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取消,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在其原任职单位任职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严重问题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对该安全生产责任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八条 各级人事、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5〕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淮安市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项目(以下简称公共项目),是指资金重点投向城市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的项目,包括由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含城市出让土地收益、国债资金、国内外政府贷款)、城市经营筹集以及社会集资、捐资和其它渠道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桥梁、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河道整治、给水排水、污水处理、城市燃气、供热等公共项目工程,以及为市民建设解困房和政策性商品房工程。

第四条 公共项目工程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共项目建设实施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服务;合理分工、协同管理;减少环节、简化手续;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公共项目的前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审批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项目资金安排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核管理,基建财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建设局负责公共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招投标等行政管理。

市水利、交通部门负责本行业内的公共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公共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的监督,并组织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跟踪审计。

市规划、环保、国土、城管、卫生、教育、监察、人防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公共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公共项目建设管理前期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批;

(四)方案设计、施工图及编制概预算并进行审查、审批。



第二章 项目的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共项目投资须经申请并批准项目建议书后,方可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工作。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附有投资估算的编制依据与详细资料)。

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规划部门关于该项目的规划意见;

(四)环保部门关于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五)市国土部门关于该项目土地预审意见;

(六)其它相关部门的预审意见。

报批初步设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资质单位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并组织评审,未经评审,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

预可行性研究主要内容是在对公共项目的市场环境、项目前景、建设条件、投资效益等因素作出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提出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一)拟建项目的必要性:包括依据、背景、理由;

(二)拟建项目的预算目标:包括规划初步选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项目预算建设期限及实施的阶段性进度

等;

(三)拟建项目的可行性:包括土地(性质、占地面积等)、水(供水、污水、排水)、电、气(供热)、通信、消防、卫生、安全、停车、内外交通组织及营运的可行性分析,根据规定应提交的行业标准文件;

(四)拟建项目招投标专章:包括招标范围(全部或部分招标)及估算金额、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等内容;

(五)拟建项目的投资估算:包括需要安排资金(含专项资金)的主要理由,具体数额(应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及其来源(或筹资方案),建设期内分年度资金需求量,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置换的资金测算等;

(六)拟建项目的合理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包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所在地的互适性和可接受程度的分析等;

(七)结论与建议:包括对拟建项目是否可行的明确结论,同时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可能预期的主要风险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凡单位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公共项目均应按第七、八条审批程序进行,利用社会投资的公共项目按国家有关企业投资备案、核准的办法执行。为节约项目编制成本,单位工程投资100万元以下公共项目建设(指市政道路、排水、路灯、环境卫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可直接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对服务于重大活动项目以及汛期等突发性应急公共工程在组织实施的同时,报批有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的规划设计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项目工程建设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计划,由市建设部门每三年组织编制储备一次项目,同时结合年度计划滚动调整充实完善。投资、财政、环保、规划、建设、房管、土地等部门应协调做好项目的前期调研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每年10月份前完成下一年度实施公共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工作,年度投资项目确定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经充分讨论后,由市建设部门汇编整理,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在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中安排公共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建设的公共项目(单位工程年度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相关专家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在城市维护费年度计划专项资金中列支。

(一)公共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后,项目单位应到市规划部门申请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按设计条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凡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项目的工程设计均须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规定的,须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方案设计招标,并由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规划方案设计审查组(设在市规划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交设计单位修改执行,修改后的方案须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规划设计方案评审要突出项目建设的交通评价内容,同时项目规划设计应严格遵守国家规范,规划方案要求覆盖到项目周围的景观协调及整治,保证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

(二)为确保工程质量,统一设计标准,由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通过公开方式选择设计部门统一进行项目的施工图(市政工程包括交通管理设施、道路绿化、供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各种管线)设计、编制项目概预算,报市投资公共项目审查委员会施工图审查组(设在市建设局)和工程概预算审查组(设在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交设计单位,修改执行。

(三)工程概预算要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和项目的实施费用。前期费用包括项目咨询、项目建议书、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编制评审费用、地形图测绘费用,以及应缴纳的各项规费。项目的实施费用包括项目的征地拆迁、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地质勘探、设计、监理、检测、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建设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费用。

(四)公共项目建设实行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概预算三项评审制度。实行项目概预算审批制度,项目未经评审的不得开工建设(不含应急和突发性工程)。

对在施工图及概预算评审中节约的费用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第四章 项目的招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招投标管理,按法定程序运作,确保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法规避招标。属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全过程跟踪监督的项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参与对项目的招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派人参与项目的招标工作。

第十五条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投标项目能力,且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公共工程施工招投标在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程质量保障机制的前提下,全面推行无标底招标投标制度。工程方案设计、建设监理都要用公开方式择优选择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凡使用国债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债项目建设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使用中央、省政府建设资金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及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对公共项目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实施项目责任制、质量终身制和领导负责制。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法人代表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施工安全等总负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工程项目均须实行监理制度,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效使用资金,切实做好进度、投资、质量“三控制”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项目建设推行“代建制”,实行公开招标选择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实行项目建设全过程一条龙服务,有特殊情况,不实行“代建制”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开展工程创优活动,确保建优质工程和放心工程。对获得市优、省优、部优和国优的项目要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共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后,应严格执行下达的建设内容,不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建设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的施工图和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因设计变更、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修改设计,按设计变更程序进行,并附设计和监理单位的意见。调整建设资金超过初步设计概算10%的,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市政府定期地召开市投资、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和各区及项目责任单位工作例会,沟通、协调公共项目资金拨付和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施工计划由建设单位编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投资100万元以下的公共项目施工计划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的序时进度编制,并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环保、消防、安全等部门进行交工验收,项目交工一月内应办理竣工决算,凡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应经建设单位初审后报财政部门评审, 同时报送审计部门进行施工决算审计,未经验收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和拨付工程尾款。严格执行工程竣工备案制度,公共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到建设部门报备工程有关资料。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项目建设计划遵循“量入而出、综合平衡、突出重点、续建优先”的原则。

公共项目建设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议内容;

(四)拟安排的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建资金实行归入财政城建专户制度,同时实行资金使用一支笔审批制度,凡市级城市维护费、城建规费、政府出让城市土地收益、国家债券、上级财政拨款用于城市公共项目投入的资金一律归入市财政城建专户,各资产经营公司使用资金实行上报批准制度,并由市财政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向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项目委派会计或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公共项目建设实行准备金制度,开工前,必须筹集75%的工程项目资金,并由市财政或有关银行出具证明后,才能开展项目招投标工作,并批准开工建设,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原则上未落实资金或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根据公共项目投资的来源,由国家、省、市财政性资金、国内外政府贷款用于城市公共项目投入,其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责任部门组织实施(包括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工作),其中应实行“代建制”的,按市政府有关“代建制”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公共项目建设使用财政城建专户资金前,由有关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编制项目实施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要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及时拨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凡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除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直接审计外,要及时委托审核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一般工程决算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审核工作,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后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工程尾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集资、捐资及其它渠道投资公共设施的项目按资金渠道,依照相关法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公共项目投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产权、养护及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相关单位要保证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及时将工程档案资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其中涉及城市规划测量数据的,及时报送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

第三十五条 市政道路(公路)、桥梁、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工程竣工后,从交工验收之日起,交市(区)市政(路政、水政)养护、路灯、园林、环卫等单位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和清扫保洁,质保期间的养护、维修仍由工程施工单位负责。

非建设部门实施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验,合格后,办理有关手续,交市政养护、路灯、园林等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卫设施、市政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维修推行市场化养护,逐步面向社会招标选择养护维修单位,提高养护维修质量。

第三十七条 城市各类管线根据其性质分别由燃气、供水、供电、电信等相关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增的市政道路、桥梁和园林绿化的养护维修及清扫保洁等费用列入下年度的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所属公共设施的管理,周密安排实施计划,杜绝违规建设行为。



第八章 奖惩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工程建设都要建立纪检、监察领导联系点制度,保证高标准、高质量、按进度完成工程任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工程建设推行廉政责任书制度,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要按规定签订廉政责任书。

第四十二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公共项目建成营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决策、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四十三条 获得市优、省优、部优、国优的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给予工程造价的0.5-1%奖励。

第四十四条 方案设计、施工图、概预算三项审查中节约的经费,按节约的投资额提取5-10%的奖励资金(100-10万元),节约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按5%提取奖励资金。

第四十五条 提前(滞后)工期奖(罚)按合同执行,奖(罚)经费列入工程决算。

勘察(测)、设计、概预算编制方面缺陷造成投资浪费的,应按合同规定,对勘察(测)、设计等单位按其所得额的30-80%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公开公共项目建设的投资决策、管理程序。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建设和营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项目建设的招投标、承发包、建设工程中介活动和项目施工经营行为。

第四十八条 项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决策、审批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公共项目建设,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进行公共项目招标代理中,发生严重失误、咨询评估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禁止其在本市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代理招标、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法定程序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规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项目建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共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法人代表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决策、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投资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益性设施项目以及各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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