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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5:59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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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1月24日,国家计委

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当前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办法,使水渣资源不能合理利用,运输没有保证,价格混乱,难以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的需要。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的精神,加强对高炉水渣的管理,特制定《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1984年水渣计划已下达,各地要严格保证落实。

附:关于确保大中型水泥厂需用高炉水渣的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123号文件精神,集中物力保证重点,需要对钢铁企业的高炉水渣加强统一管理,以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生产需要,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计划管理
高炉水渣是生产水泥的主要混合料之一。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水渣列为国家计划产品,生产量和统配量纳入国家计划。其生产计划和统配计划,同其他冶金产品一样作为企业考核指标之一。生产、销售统计报表应按期上报冶金部。
第二条 资源管理
自1984年起,重点钢铁企业的水渣,由冶金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三条 分配原则
重点钢铁企业水渣的分配,除按计划安排必需的自用外,首先应保证大中型水泥厂特别是国家统配的水泥厂生产水泥的需要。其供应办法:大中型水泥厂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提出需要水渣申请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并抄报冶金部。冶金部根据水渣资源,会同国家建材局进行平衡分配,并组织重点钢铁企业与大中型水泥厂签订合同。地方小水泥厂需要重点钢铁企业供给水渣,在确保大中型水泥厂的需用量后,由冶金部商国家建材局适当解决。
第四条 地方钢铁企业水渣
地方钢铁企业的水渣,计划由省、市、自治区下达,并由省、市、区冶金厅(局)会同省属有关单位组织订货供应。地方钢铁企业供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按不低于1982年实际供应量定点供应(名单附后)。
第五条 超产分成
重点钢铁企业超产的水渣,按30%留用,70%上交冶金部统一分配。
第六条 水渣价格
各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要加强水渣价格的管理,对水渣现行价格突出不合理的,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既有利于生产,也要有利于使用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调整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水渣运输
水渣应就近分配利用,减少长途调运,避免对流;其运输按冶金产品运输办法,由冶金部、国家建材局会同铁道部、交通部编制运输流向方案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表:地方钢铁企业上调给大中型水泥厂的水渣量
--------------------------------------------------------------------------
|水渣上 |
钢铁企业名称 |调 量 |供应大中型水泥厂名称
|(万吨)|
------------------------|--------|--------------------------------------
合 计 |127 |
邯郸钢铁厂 | 23 |邯郸水泥厂
南京钢铁厂 | 10 |中国水泥厂
杭州钢铁厂 | 1 |江山水泥厂
三明钢铁厂 | 9 |永安水泥厂
新余钢铁厂 | 6 |江西水泥厂
济南钢铁厂、莱芜钢铁厂 | 12 |山东铝厂水泥厂、山东水泥试验厂
涟源钢铁厂、冷水江钢铁厂| 10 |新化水泥厂、
韶关钢铁厂 | 9 |广州水泥厂、英德水泥厂
柳州钢铁厂 | 10 |柳州水泥厂
昆明钢铁厂 | 23 |昆明水泥厂、开远水泥厂
钢川钢铁厂 | 11 |耀县水泥厂
乌鲁木齐钢铁厂 | 3 |新疆水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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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浙江省石油总公司能否经营化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浙江省石油总公司能否经营化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浙江省石油总公司能否经营化肥问题的请示》(浙工商企〔1999〕25号)收悉。经商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同意,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明确提出,拓宽化肥流通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各省石油总公司及其成品油经营企业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不属于国发〔1998〕39号文件规定的允许经营化肥的范围。因此在国家没有新的精
神之前,不应给予省石油公司及化肥生产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化肥经营权。



1999年3月24日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

周东平*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对象是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但目前关于行为对象的概念、是否一切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键词:行为对象 法益 社会关系

刑法中的行为对象迄今为止依然是争论不休的领域,本文试图对此展开初步研究。

一、 行为对象的概念

关于行为对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对象是:“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的表现(物)。”[1], (2)侯国云教授认为:“犯罪对象亦称行为对象,是指被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或指向并体现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人、物或信息。”[2]以上两观点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不同表现在:前者用“法益”,后者则用“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的不同是基于对犯罪本质的不同认识。其相似之处为:在犯罪行为的外延上都包括人、物,只是后者多了信息。即两者都认为其是具体的实物。下面笔者从两方面对行为对象概念进行讨论。

(一)、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吗


就以上两种相异说法笔者更赞同张教授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实为犯罪的本质,而犯罪对象是由犯罪和对象两个概念组成,“法益”(**)说比侯国云所表述的更准确、简单。虽然如此,但二人对行为对象特征表述时都认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存在几个问题。

法益从侵害的角度而言称之为被害法益,就是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利益;而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则是保护法益。如此说来,法益并不能与合法完全等同,它应该具有两面性。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不直接称“法益”。例如,在窝藏罪中的犯罪分子,是国家刑事追诉的主体,而非刑法所保护的主体,难道其不是窝藏罪的行为对象?又如贩卖毒品罪中的毒品,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物质,如果认为其不是行为对象即可以认为其不是构成此案的要件要素,那么换成其他物品还能构成贩卖毒品罪吗?故认为行为对象只指合法的,有过于片面,逻辑不严密之嫌!

笔者还认为他们所说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指依法做出的行为或受法律保护的行为所指的对象(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防害社会秩序罪中的大部分犯罪对象等),并非所有的都如此,如上述的窝藏罪、贩毒罪等等。而且仅能体现法益还不行,必须得有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时才能称之为行为对象。这是判定的先决条件。

因此,笔者认同在其概念中用“法益”,但是法益不能与合法性等同,故以为其特征应表述为“行为对象体现刑法的法益”。这样不论语法还是理论上都要准确的多。

(二)、行为对象的外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吗

行为对象外延是刑法理论上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我国学者似乎避难就轻,并未深究,普遍认为其只包括具体的人或物。这样会产生一些问题,以张明楷教授对一类犯罪的对象确定为例:“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 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自身的状态,即行为人作用于自己的身体所处的状态或者改变自己所处的状态,因而侵犯相应的管理秩序,成立犯罪。”[3]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是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又如毒品是不合法的物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必须是合法的,那么毒品就不是案子的犯罪对象吗?既不把相关非实物的社会关系当作犯罪对象又对相关具体的实物做诸多限制,最后成了无对象的案子。我认为这样是不合逻辑的,不能令人信服。

国外对行为对象外延有三种观点:(1)苏联学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具体的人或物。[4] (2)日本木村教授认为犯罪的客体是行为的客体,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而不是抽象的社会关系。[5] (3)日本夏目、上野教授既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又认为是具体的人或物。企图调和两种不同的观点。[6]


笔者比较赞同国外的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与人有关的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等具有法律上人格的主体。“物”则包括抽象的物、具体的物。它们脱离了社会就根本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各种具体的人或物归根结底是社会关系的体现,如果只认为社会关系的实物体现是行为对象,而对于社会关系中的非实物体现予以否认,那么就缩小了其外延。(2)更因为一部分犯罪行为的指向并非是具体人或物,如前述的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而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因而笔者认为行为对象除公认的具体实物外还应包括那部分抽象的社会关系。这样好像把法益与行为对象混淆,但是避其不谈,认为抽象的社会关系不是行为对象,就得出了有的犯罪行为无行为对象的结论。例如在自愿进行的卖淫活动中,一方愿意出卖肉体另一方愿意甘此堕落,而组织卖淫的人只是起到中间媒介作用,其所构成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侵害买卖双方的主体利益,实质上是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即刑法上所禁止人们作为的规定。上面的例子中,危害行为只作用了法益,并没有作用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为何不能说法益是其犯罪的对象呢?

从笔者以上的观点似乎看出:犯罪对象归根到底是社会关系,与国外的第一种观点相似。但是,笔者的观点依然是第三种。当某些案件很容易找到其犯罪对象是具体实物时,社会关系就是第二层对象,当然这样的案件相对易于辨认。而一些似乎无具体的实物作为犯罪对象的,如许多道德性法律规范,则以社会关系为第一层对象,再通过此社会关系联系到的实物就成了第二层对象。笔者这样操作好像与任何一位学者的都不同。犯罪对象是为了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而把它分成第一层、第二层正符合以上要求。如用以上的方法来确定伪造货币案中的犯罪对象:(张明楷教授等认为真币是犯罪对象,李洁教授等则持相反观点。他们各持之理由都合理,不好认定谁更正确。但换个角度来思考)这种无直接或说很难以认定哪个实物是其犯罪对象的案件,其涉及到的社会关系是: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金融秩序、公共信用、货币的发行权,对国家、人民的财富积累地保护……但只有与由此社会关系有最直接关系的实物才能作为该案件的犯罪对象。假币直接作用了这种社会关系,导致了对其的侵害、威胁,真币不能作用于这种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不会对这种社会关系发生任何效应。故笔者认为此案犯罪对象是假币。如果有人认为这样间接地寻找行为对象无实际意义,那么有的法益也是从间接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益的研究也无实际意义吗?笔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种观点,除以上原因外还有:具体的事物能弥补绝大多数犯罪对象在不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二、是否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理由如下:(1)正如前述,犯罪对象既包括法益又包括具体对象,既分第一层又分第二层。所以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与之相映,或是法律稳定下来的社会关系,或是体现法益的主体或物质表现。(2)犯罪既然成立那么肯定存在客体被侵害的事实,而犯罪对象与犯罪之客体之间存在者外部表现与内在本质的关系。[7] 所以,有法益被侵害定有犯罪对象来承受;有犯罪对象才有相应的法益被侵害。它们之间的关系可初步认定为因果关系。从另一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法益与犯罪之间不可缺少的中间环节,是他们之间的桥梁。当法益受害时,且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后法律这柄利剑才能体现出它的威力。但是,法益受害被确定,而没有对象来承受不利后果,就像没有产生结果的危害一样不和逻辑。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没有具体的人或物来作为行为对象,因为它们只是法律性规范,违反的是法定力或说违反的是法益的本身。为何不干脆将此时的法益做为犯罪对象?这样试着用法律规定的关系、行政命令的关系或是较高道德所要求的关系来承受无具体实物的影响和侵害,好象更易理解。如脱逃罪,犯人的脱逃行为违背了法律所规定的其人身限制关系或者其犯罪后的惩罚行为关系等。那么,一切犯罪就都有了犯罪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某些犯罪无行为对象还有另外的原因:那些行为对象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因此是不值得关注或与案件的破获无关紧要的。也许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对象无须关注,没有对其加以认定的必要,只要它们违反了法律规范就是犯罪。不过,首先笔者认为作为规范性很强的刑法,其犯罪对象只包括那些对犯罪有价值的实物对象,对案件无关或没有作用的实物能叫犯罪对象吗?其次,对那些容易忽视的社会关系对象的研究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完整性、深入性,也有利于基础刑法学的发展。对它们的不关注可能造成对其犯罪的不重视,从而不利于从源头上预防此类犯罪。

注释:
*作者简介:周东平(1985——),男,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系2004级四班学生
**关于法益说,请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07页。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2]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版,第160~161页。
[4]、[5]、[6]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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