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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6:48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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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防止疯牛病从美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农牧发[2004]1号

  2003年12月28日,美国农业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通报,确认在华盛顿州发生了疯牛病。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保护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2001年3月1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143号公告,现将美国列入发生疯牛病的国家名录。

  二、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按照第14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ΟΟ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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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以做假记单、假发票、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提供划卡记账服务的;

  (三)将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其他用品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四)将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账内的;

  (五)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六)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二)为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开具虚假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人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四)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五)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被举报人、举报事实、相关材料;举报事实应当清楚。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署实名。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举报电话:0755-8297881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处;Email:ybjb@szsi.gov.cn。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信访部门接受举报,并如实登记和记录,稽核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

  第九条 举报经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内容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额度:

  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举报内容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奖励金为10万元。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奖励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决定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奖励金;超过6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次以上举报的,奖励举报时间靠前的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必须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透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因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监督职责发现单位和个人有违规行为举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深社保发〔2003〕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家界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城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改造、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各类农(副)产品,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市场。

第四条 农贸市场是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和加大财政投入。市、区县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开办与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选址必须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在实施过程中需调整规划的,须经市、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核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市开发改造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原则上每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配套规划一个中心农贸市场。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设结构安全、生产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改造,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中须征求市场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或须有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项目建成后,应经验收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农贸市场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移址重建。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

(二)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对于无法确定经营主体的行为,如环境卫生、污染治理等,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负责各项环保治理等无法由经营者单独管理的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转;

(六)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凡在农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管理;

(三)货物摆放整齐;

  (四)使用依法检测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受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未经检疫检验的肉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编制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的技术指导和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经营的农贸市场,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经营秩序的维护,严禁以路为市、占道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安全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抽样检测工作,并依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设立检测机构、不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予以监督管理;

  林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野生动植物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畜禽水产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商品及服务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造成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10000平方米;中心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2000平方米;社区农贸市场经营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布局结构比例为:摊位面积55%、通道面积35%、辅助面积10%;新建农贸市场净高不低于6米;主通道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次通道宽度不宜小于3米;出入口不少于2个;主出入口的宽度,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农贸市场不宜小于6米,社区农贸市场不宜小于4米。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经营应当实行功能分区。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间距不少于3米;熟食、卤腊经营档不得与经营鲜活禽畜、水产的区域相邻或相对;熟食、卤品、豆制品、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柜台距离活禽专柜、卫生间、垃圾房间距应当大于10米;活禽档、水产档、海鲜档靠墙集中设置。位于城郊结合部的农贸市场应当适当设置自产自销区。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布局应当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防止交叉污染。

新建、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建设专用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和停车场地面应承重、耐磨、防滑。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合理的供排水系统。排水沟采用暗沟,适量设置窖井。柜台内设置带滤网地漏,柜台外通道两侧设置排水槽,宽度不小于100毫米,弧度深度不小于60毫米。主下水道排水管管径应当按计算确定并不小于600毫米,管材选用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并确保与城市道路排水畅通,水产、冰鲜、禽类经营区内排放污水要设置初级隔渣过滤设施,污水排放采用三级过滤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良好通风。市场面积在2000平方米的安装不低于2.2千瓦抽送风机,20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相应增加0.22千瓦抽送风机设施。市场排放废气应当采用管道式二级排风系统,废气经下水道水池过滤排放。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用电管线应当采用暗敷,电线必须穿管敷设。应当配备符合用电负荷、安全的供电设施,并设漏电防护装置。设置专用配电间,电表集中管理。市场内普照灯光度应当达到100LX/平方米,柜台摊位辅助灯光度达到150LX/平方米,主通道出入口应当设置应急灯。每个摊位应当根据经营需要设置带地线低压电源插座,水产摊位应当安装防水电源开关、插座。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地面应当平整,并向排水沟倾斜。市场内墙身和立柱四周贴墙砖,宜铺设至顶,高度不低于1.8米。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农贸市场应当按要求建设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并符合环境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内摊档台设置应当整齐划一,台面用不锈钢或面砖制作,柜台前沿高750毫米,后沿高850毫米,柜台外沿挡水栏高度为50毫米,内挡水栏高度为100毫米。柜台外立面贴墙面砖。柜台经营摊位结合部应当留出设置电子秤及悬挂证照、号牌和安装辅助光源的不锈钢支架位置,支架顶端离柜台面1.8米。

肉品档每档台面面积不宜少于3.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柜台高度为700毫米,柜台面宽度为700毫米,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水产、冰鲜档每档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必须设置固定操作台,配置排污槽、污物桶。冰鲜档要求配有保鲜冷柜。水产类销售池台外立面地台高300毫米,外挡玻璃400毫米,内挡玻璃300毫米,池内按经营需要用玻璃设置活动隔板,台面应当用穿孔不锈钢制作,柜台应当设置砧板。

熟食及半成品档应当配有防尘、防蝇、防鼠、防蟑螂设施;有专用带滑门的玻璃或有机玻璃柜,配置加热或冷藏设施,不得露空售卖;进行熟食分切应当设置专间,熟食间设有洗手、消毒设备,用脚踏式或自动式水龙头。

豆制品销售应当设置冷藏设备,分类陈列,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当放入冷柜贮藏。

粮油、干货、调味品档应当设置独立卷闸门面,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安装卷闸门,设置统一台面、货架,商品堆放高于地面100毫米。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活禽类区应当按照存放、宰杀、销售三分离原则,用玻璃与其他商品区隔离设置。采用管道式排风,同时设置符合流量要求的三级排风系统,并视外部环境需要,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下水道水池过滤的方式排放废气。存放活体禽畜使用钢笼,笼底应当设置接载禽类粪便的设施,配备给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以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6-20平方米的食品安全检测室,操作规程悬挂在检测室内,检测结果要进行公示;检测室门口应当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社区农贸市场除外)应当设置电子显示屏。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公厕(不得设置在熟食经营区域内),设置公厕标准应当与市场规模及人流量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通道应当按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6个标准合理设置果皮箱或垃圾箱,每个摊位设有统一的垃圾容器;市场内应当在通道附近设置固定垃圾中转站,并方便垃圾清运车辆进出,市场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必须使用合格的电子秤,其最小分度值和准确度要满足零售商品计量允许误差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相冲突时,以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范和上一等级标准为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新建农贸市场,按工业用地政策对待。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与工业企业同网同价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农贸市场用地的土地收益金,由政府征收后全额返投用于该项目建设;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政府分别从财政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农贸市场建设、维修专项基金,并视财政收入情况同步增加。
  第三十八条 新开业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实行3年培育期,中心农贸市场实行2年培育期,社区农贸市场实行1年培育期。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在建设和培育期内,对于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市、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资金引导。

第四十条 外地业户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其子女可就近入托入学,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张家界市民享受的国家民族政策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由农贸市场所在区县政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已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贸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原有农贸市场的改造提质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大型商业连锁超市所建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和建制镇集贸市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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