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1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建设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室内外装修等专业工程、室外环境工程,以及城市道桥、隧道、路灯照明、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环卫、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任务,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招标投标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逐步推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二)按照规定已经履行有关审批、核准、备案等手续;
(三)有满足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或者设计图纸;
(四)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专门招标组织;
(二)具备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资格;
(三)具备与建设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技术力量;
(四)本单位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不得少于三名,并且至少包括一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不符合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内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招标时,应当公开择优确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达到省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建设工程招标人共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等服务类招标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招标除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外,还可以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具体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合理设定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
由于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设置不合理导致招标失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或者重新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在规定时间内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响应招标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投标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按照规定确定招标方式和资格审查方法;
(三)按照规定合理划分建设项目标段、确定建设工期和评标、定标办法;
(四)根据资格审查文件选择合格投标人;
(五)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依法确定中标人;
(六)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进行投标;
(二)合理划分施工招标标段、合理确定工期;
(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范、规定;
(四)确保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五)不得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实施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向潜在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并根据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答疑;
(六)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七)实行资格后审的,组织资格后审;
(八)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九)按照规定确定并公示预中标人;
(十)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图纸资料押金;
(十一)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协商一致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由于招标人原因造成招标中止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补偿投标人因投标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资格等级和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并按照规定合理收费;
(二)代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在其他场所组织招标;
(三)已经接受招标人委托的,不得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四)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委托内容和要求;
(五)不得接受在建或者已经竣工项目的代理招标;
(六)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对同一招标项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规定资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工程管理、设备和材料生产或者供应等单位,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等行为的单位,在行政处罚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申请建设工程投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还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资信证明、履约情况和业绩材料;
(三)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不得隐瞒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的情况,并保证所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或者投标文件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自主决定申请参加或者拒绝参加投标;
(二)有权自主确定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内容;
(三)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要求招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资料和解答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者有疑问的问题;
(四)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正式函件更正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互相串通投标;
(二)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投标;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注入指定的银行帐户;
(四)确保投标文件密封袋密封完好并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印鉴;
(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送达投标文件;
(六)投标人代表准时出席开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对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由招标人对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和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工作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并公证。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公证。
参与评标活动的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标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清标。清标工作内容、清标人员的数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清标工作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评标工作原则、评标保密和回避等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必须具有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评标:
(一)评标准备;
(二)初步评审;
(三)详细评审;
(四)推荐中标候选人,撰写评标报告。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投标文件中算术计算错误、细微偏差及其他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内容向投标人提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投标人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认定重大偏差,不得随意确认无效投标文件。对于判定为低于成本报价和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询标。
评标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的,应当注明理由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如下评标结论:
(一)认定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定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
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中存在遗漏必要内容或者错误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予以补充、纠正。
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对评标报告进行补充、纠正的,视为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接到评标委员会书面评标报告后,一般于十五日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预中标人并在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书面合同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相互递交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合同;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三)不得拒绝承担中标建设工程;
(四)不得转包建设工程。
需要分包建设工程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提供分包企业资质等证明。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人未公开招标或者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知资金拨付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款并依法予以处罚,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告招标无效,并停止招标代理机构三个月至一年内的代理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报价最高限价或者招标控制价未在指定媒介上公开发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五)将在建或者已经竣工的项目进行招标的;
(六)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委托,提供同一招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标的,宣告中标无效:
(一)隐瞒资格预审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二)隐瞒招标文件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会引起对本投标人不利情况的;
(三)递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书、投标文件不真实的。
第四十八条 公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并建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靠非国有资本融资建造并最终由国有资金偿还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开招标。
第五十二条 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服务、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招标的,其评标办法可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1996 年 5月 13 日发布的《无锡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5 号令)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依法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应急值守、信息系统管理、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信息员,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活动主办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做好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各类应急预案纳入应急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城市人口密度、城市规模、气候条件、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附近应当储备必需的生活物资,便于应急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场所应急疏散人员。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标识和避难场所导引路线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林业、卫生、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条 鼓励、扶持民间社会团体组织成立应急服务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专项应急演练和综合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做好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储备、更新、调配、供应,并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形成统一接报,分类分级处置的工作机制。
综合应急平台系统应当承担突发事件的信息汇总、综合研判、监测监控、预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综合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先进科技手段和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应急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综合应急平台,建立连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应急信息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七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县人民政府通报;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通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获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向国务院报告,必要时通报相关地区省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涉密信息的报送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新闻发言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站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监测信息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接到异常监测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会商研究,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拟定预警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发布预警警报:
(一)三级、四级警报,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一级、二级警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跨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预警信息通过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警报,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布的预警信息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依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迅速先行依法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二)发生较大的突发事件,由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自治区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作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发生一般的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先期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现场应急救援指挥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公民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八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政府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或者专项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情况特别紧急时,可以依法先行征用,事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配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应急标识的应急指挥车辆和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并优先通行。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及其标识,或者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六)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期间,不实行值班或者值班时擅离职守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职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专业监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突发事件应对延误、事态扩大等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