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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9:54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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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5)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的意见(财政部 教育部 二○○五年二月二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免书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并加快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实施步伐,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义务教育的高度重视和对农村困难群体的亲切关怀。认真落实好这项政策,对于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巩固农村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结合农村贫困人口的有关标准和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就学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标准,合理确定资助对象。“两免一补”资金不得用于城区、农村比较富裕家庭的学生,也不得平均分配、轮流享受。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少数民族特别是人口较少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要予以重点支持。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优先进行资助。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应统一纳入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

三、中央财政从2005年春季起将提高免费教科书补助标准,小学每学期每人35元、初中70元、特教35元。中央免费教科书的范围必须是国家规定课程必设科目的教科书,不包括地方课程教科书及各种辅助性教材。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由地方财政免费提供。对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学校及有关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任何教科书、教辅材料的费用,如发现收取此类费用,均作为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理。

四、中央免费教科书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政府采购机构进行统一采购,降低出版、发行等环节的费用。节省的资金继续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使受助范围不断扩大。各地要根据教学实际需要和中央补助标准,合理确定免费教科书版本。凡通过政府采购等能够将价格压到补助标准之内的,可以选用彩色版教材,否则应选用黑白版或双色版教材。同一学校、同一年级教科书种类、版本要做到一致。

五、各地要严格实行资助政策公开、资助对象公示等制度,资助范围和工作程序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等有关方面的监督。

六、各地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加大财政教育投入的同时,确保地方政府负责的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落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杂费资金由地方财政在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和自有资金中统筹安排,足额到位。2005年年初预算已经安排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的地区,要优先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尚未安排资金的,也要千方百计筹集资金,确保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的落实。从2005年春季学期开始,凡享受中央免费教科书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地方政府必须同时免除杂费,免除杂费的标准要严格遵守“一费制”标准,并且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各地要结合财力,逐步对贫困家庭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并在2007年底以前落实,补助形式和补助标准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七、各地要加强对“两免一补”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既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又要合理分工、明确责任,确保“两免一补”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分配管理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筹集和管理地方免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会同教育部门确定贫困家庭学生的标准和范围,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等。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收集涉及“两免一补”政策的有关基础数据,组织确定资助对象,组织发放教科书;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免费教科书种类、版本等。省级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

八、中央财政对于“两免一补”工作做得扎实、资金安排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通过中央对地方基础教育“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给予奖励;对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性质严重的按规定通过相关财政手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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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2001年1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改机关的具体行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 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

(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

(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六条 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 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

(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

(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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