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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9:21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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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华全国供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切实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华全国供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社:
全国棉花工作会议后,各级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和各级农发行基本上都能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和农发行《关于1998年度棉花收购贷款政策问题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314号)的有关规定。各级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强了棉花销售管理工作。各级农? ⑿薪艚粑剖展鹤式鸱獗赵诵幸螅惺导忧棵藁ㄊ展鹤式鸬墓┯凸芾恚牵葑罱鞑楹透鞯胤从车那榭隹矗偈胤饺栽谏尴藁ǎ恍┑胤轿ス娼导巯勖藁ǖ那榭龌贡冉涎现兀苯佑跋炝嗣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小N炕藁ㄏ酃芾恚乐故展鹤式鹆魇В志陀泄匚侍饨
艏蓖ㄖ缦拢? 一、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1997棉花年度及以前库存棉花的销售管理工作
各级棉花收储企业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的意义。从1998年4月20日起,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棉花销售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这并不意味着棉花收储企业可以在没有弥补来源的情况下亏本降价销售棉花。当前一些地方的棉花收储企业不计成本? 合嘟导巯勖藁ǎ庵治扌蚓赫怕沂谐≈刃颍黾用藁ㄊ沾⑵笠敌碌目魉鸸艺耍焕诠┫缑藁ㄊ沾⑵笠翟诿藁魍ㄖ蟹⒒又髑赖淖饔茫跋烀藁魍ㄌ逯聘母锏乃忱平哺液旯鄣骺睾兔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写囱现赜跋臁R虼耍骷睹藁ㄊ沾⑵笠当匦爰峋龉岢构裨毫
斓嫉闹甘荆忧烤芾恚炕杀竞怂悖⒑屯晟菩幸底月芍贫龋た髟鲇魑芾淼闹氐恪6杂谙?1997年度前(包括1997年度)的库存棉花必须坚持保本经营的原则,坚决禁止赊销和亏本降价销售,防止产生新的亏损。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对棉花收储企业购、销、调、存以及财务状况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台账登记制度,使台账真正成为了解和掌握棉花收购资金运行情况的有力工具。同时,要严格执行棉花出库报告审查制度,对企业拟销售的棉花,要认真测算棉花经营成本,销售回笼货
款必须保证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对企业棉花销售价格低于成本,销售回笼货款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各级农发行的信贷员要增强做好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制止企业亏本销售,切实做好棉花销售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认真执行政策,强化管理,确保1998年度新棉顺价销售,切实做好棉花贷款收贷收息工作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9号)明确指出,供销社系统的棉花经营企业要严格禁止亏本销售棉花和以任何方式赊销棉花,棉花销售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及时足额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本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各级棉花收储企业? 匦肴险婀岢孤涫低ㄖ瘢炕杀竞怂悖繁?998年度棉花顺价销售。在销货款回笼后,首先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实现的税后利润首先归还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财务挂账。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严防企业在农发行产生新的亏损挂账。同时,要根据中央财政棉花收购价差补贴款的到位情况,按照总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的规定,认真做好棉花贷款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农发行要切实加强棉花收购资金的管理,对棉花收储企业继续赊销及在无弥补来源的情况下降价亏本销售等违规行为,要坚决按《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8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实行信贷制裁,并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三、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棉花销售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无序竞争
各级农发行和棉花经营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共同维护棉花销售的正常秩序,防止恶性竞争。要积极倡导行业自律,在目前的政策条件下,应充分发挥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的联合优势,制止盲目降价销售,大力倡导企业棉花销售价格的行为自律,严
防出现新的亏损。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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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十五号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靳善忠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大同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良好的日照、通风和方便、卫生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建设。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生活居住建筑间距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和防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分为一类地区、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
  一类地区是指北至雁同东西路;南至南关东西街、新胜东街及小西门街;东至御河南北路;西至新建南北路所围合的地域。
  二类地区是指一类地区以外,南、北、西三个方向均至环城路,东至御河所围合的地域。
  三类地区是指大同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不含一、二类地区的规划区。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间距,适用于九层和九层以下(含底层商业建筑)的居住建筑建设。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平行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2;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3;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垂直布置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7,且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
  1、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30度(含3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含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系数不得于小0.8。
  3、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最窄处建筑正向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八条 点式居住建筑正向间距系数:
  (一)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小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含0.4倍),依照条式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二)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4倍、小于0.8倍(含0.8倍),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0;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2。
  (三)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0.8倍、小于1.2倍(含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9。
  (四)相邻点式建筑的侧向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建筑最小面长的1.2倍,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6。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点式居住建筑侧面居室窗户与其相邻居住建筑居室窗户相对的,侧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临城市主干道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成片布置的,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统一规划拆迁改造的工程,对于拟以后拆迁的住户,正向间距系数可减至不小于1.0。
  大型企业在本厂生活区建设职工住宅楼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一类地区标准。
第三章 公共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按照采光要求分为三级。
  一级公共建筑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休息房屋、学校教室、医院住院病房、休(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等建筑。
  二级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三级公共建筑包括商店、影剧院等建筑。


  第十三条 条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于小1.63米;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7;并可根据不同方位角折减,折减系数不得于小0.9。
  点式建筑遮挡一级公共建筑的,大寒日有效日照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小时;三类地区不得少于2小时。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遮挡二级公共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影响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高层点式公共建筑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和二类地区不得小于0.7;三类地区不得小于0.8,且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六条 公共建筑侧向间距按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建筑间距系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一)高层公共建筑物相邻;
  (二)被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三级公共建筑。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间距虽符合本规定标准,如遮挡居民住宅阳光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社区矫正的理性思辩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已呈方兴未艾之势,试点已至18省市,阶段性成就非常喜人,在肯定试点实践已经取得成就的基础上,笔者觉得,尽管这一年多时间中,我国社区矫正事业有了很大的进步,实践上有了很多的突破。但是我们的试点总体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状态,各试点地区对社区矫正“只做不说不议,各自为战”,社区矫正理论指导明显滞后;学术界对社区矫正也关注不足:学术研究社区矫正的人少、研究社区矫正理论的文章专著更少。对此,我们有必要加强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以进一步指导今后的社区矫正工作。有鉴于此,笔者通过对一年多社区矫正实践中已经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的研究分析,拟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自己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几点理论思辩。
一、社区矫正的性质
社区矫正如何定性?这是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定性研究,主要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社区矫正是非行刑处遇,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就是以社区为主导,由社区来矫正。进一步讲,所谓社区必须是自治性群众联合体,社区意味着政府职能的淡化,社区是市民性的地域概念,而非行政性地区划分。在美国,一些观护性的社区矫正活动就是由社区按照国家的要求,自主地进行活动,社区矫正纳入了整体的社区管理与建设活动体系。显然,自治性群众组织不适合掌握国家的行刑权力,这又反证了社区矫正的非行刑性。二是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这种观点看来,社区矫正仍然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只是处罚不用监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只是在社区中矫正,矫正的主体是国家建立的专门矫正机构,具体的矫正活动由专门的矫正官员负责。社区只是矫正的场所,它可以为矫正提供许多的资源帮助。社区矫正的行刑权力不能由社区自主,只能由专门机构行使。社区矫正定性的上述观点分歧,根源在于如何理解社区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社区矫正还是定性为一种行刑方式比较妥当。第一,我国积淀数千年的法文化传统,一直取重刑主义,对那些已触犯刑律、应当定罪量刑的行为,不施以一定的行刑处罚,不符合我国历来的法文化价值取向。被社区矫正者,他们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这一点毫无争议,对待犯罪,如果不用刑罚还能用什么?如果不用刑罚又如何保护被犯罪侵害的正义。第二,将社区矫正看作是一种非行刑 处遇,容易混淆社区工作与社区矫正的区别。在我国,社区工作是一个社会学概念,不具有刑事执法属性;而社区矫正是一个刑罚学概念,具有刑事执法性质。社区矫正中有大量的社区工作,也需要大量的社区志愿者参与,但是,这些社区工作及社区志愿者的活动参与只是辅助性的事务,对被矫正者的管理、考核、对矫正活动的组织落实,还是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及人员运用刑罚权力来组织实施。第三,即使在国外,社区矫正也是一种惩治犯罪的刑罚举措。例如,在美国,每年有近600万的犯罪分子被处以社区矫正,而这些犯罪分子不论是何种不良行为都是经过诉讼程序而后被定罪量刑处以社区矫正。“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的社区矫正在刑事司法执法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显得重要。”(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第四,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仍是行政色彩浓烈的机构性矫正,不属于非机构性矫正。这种机构建在社区,并不隶属于社区。机构性矫正活动仍属于国家机关的司法行政活动的范畴,不是社区的非政府的自治性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对象选择标准
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这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必须明确的一个基本前提。按照司法部的解释,凡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都可以成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具体地讲,主要是五种罪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这样的选择标准虽然可以保证公正但明显不合理。
第一,这种选择标准的界定只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没有能够提供一种可以作为基础性评判的客观依据。
第二,这种硬性规定反映了我国对社区矫正在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约束状态下的无可奈何,体现了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视域的狭窄。
第三,五种对象的选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对象的选择标准应从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两方面进行判定。只要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恶习不深、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将他们留在社会上服刑的,就应当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在不得不监禁惩罚的情况下,也应当尽量宿短监禁时间,让他们早日回到社会接受社区矫正。
在社区矫正的对象视域方面,由于法律的制约,我国试点阶段的对象只是被法院定罪处罚的五种人,这五种人都身在社区。但是,但从社区矫正的应然条件看,被判处拘役刑的罪犯,被刑事自诉的罪犯,他们的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完全可以将这类罪犯置于社区或经过短期监禁震摄回到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另外,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他们已属于身在社区的情形,但为什么没有将他们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罚金只表明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但他们的犯罪思想与行为还有待于社区矫正,这样才能促进犯罪行为人从新适应今后的社会生活,不致再危害社会。
将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其唯一的共同点就在于这些人都是身处于社区。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指出,一是将这五种犯罪分子合在一起作为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误导了社会认识。社会上据此简单化地理解为“犯了罪可以不进监狱”。其实在这五种犯罪分子中,并不都是犯了罪不进监狱。只有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才属于犯了罪不进监狱的情形;而假释、监外执行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应服监禁刑而后基于某种原因回到社会。二是监外执行者虽然也身处于社区,但又与其他四类人不同,监外执行者只是暂时因为某种特殊原因而走进社区,他们还将回到监狱,而其他四类人一般都不会进监狱。监外执行者并没有脱离监狱而成为社区的正式成员,他们所受的教育改造是监禁式教育改造,社区矫正与他们今后将继续接受的监禁改造能不能接轨值得怀疑。实践中,这类罪犯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的麻烦也非常多,据笔者调查所知,不少基层从事具体社区矫正工作的同志反映:“对监外执行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困难的事。其原因在于他们身份关系不在社区。”不少基层的社区矫正工作者也不理解为什么要把监外执行者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范畴,认为“他们是监狱人,而不社区人”。三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有两种,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剥夺政治权利者无法确知指的是哪一种?还是两种都包含在内?如果两种都包含在内,则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完监禁刑后又将服非监禁刑;如果只是其中的一种却又没有明确所指。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只能适用于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回归社会之前,已经完成了教育改造的过程,社区可以为促进其适应社会生活对其开展社会工作,但决不能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促动
社区矫正在我国作为一种矫正举措,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已经产生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有人认为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新事物,只是在我国几十年行刑实践基础上,对过去行刑实践的修补与完善;有人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行刑方式的改革;也有人认为社区矫正不仅是对行刑方式的改革,更是一种刑罚制度的改革。笔者觉得,要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从行刑领域来考量,社区矫正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刑事立法、司法到刑事执法、法律监督,都有所触及,如果要全面适应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我们就必须从刑事立法到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的刑事改革活动。
一是在刑事立法方面,现有的刑事法律已经暴露出与社区矫正不相适应的许多情形。尽快修订刑事法律,尽早在刑事法律中写入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协调社区矫正与现行若干法律规定之间矛盾正是当务之急。否则社区矫正不仅名不正,而且会越来越多地遭遇人们从法律角度的质疑。
二是在刑事司法方面,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当考虑转变只有峻刑能才能保证稳定的思想,对能不监禁的轻刑犯尽量不判处监禁刑罚;对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罪犯应当尽可能控制监禁期限。取消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留看守所服刑的规定,把本应判处拘役刑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全部处以社区矫正刑罚。
三是在刑事执法方面,要转变只有监禁才能改造罪犯的观念。在监狱,努力扩大监禁刑的假释面,取消假释的比例限制,凡是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都应当被假释。在社区,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刑罚运作体系,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充分保障。
四是在法律监督上,要加强法律监督。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权力,同样适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的规则,社区矫正是否公正、具体处遇是否适当,矫正人员能否依法矫正,必须要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据2003年8月19日的《沈阳今报》报道,1995年11月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大连“黑老大”邹显卫,尽管在大连监狱过着皇帝般的“幸福生活”,但其仍不满足,硬是买通监狱方办了个社区矫正,并最终导致他率团伙持枪在大连开发区一家洗浴中心开枪打死一人、重伤一人。因此,以社区矫正为名的司法腐败如非正当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值得警惕,尤其是检察院在其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检察院特别要注意适应这种新工作环境的需要,努力为社区矫正的公正与良性运作保驾护航。
四、社区矫正彰显的刑罚轻缓
刑罚走向轻缓是当今国际刑罚发展的总体趋势,社区矫正适应刑罚发展的时代需要,表现出了应有的轻缓特性——让可以不进监狱的犯罪行为人尽量不进监狱,让能减少监禁时间的犯罪行为人尽可能减少监禁时间,让可以不失去自由或少失去自由的犯罪行为人尽量不失去自由或少失去自由。相对于监禁刑来讲,社区矫正的人道、轻缓都勿庸置疑。但是,如果就此认定社区矫正就是一种轻缓的刑罚,则是对社区矫正片面的误读。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对象应承担的义务与过去的法律规定的义务相比较,则可以发现,现在的社区矫正对被矫正者的义务要求已不再仅限于接受管理和监督,而且要参加公益劳动、接受各种教育,被矫正者对矫正官员的汇报义务成了每周必做的事,在被矫正者承担的义务方面,无论是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还是剥夺政治权利,都比过去增加了许多。有些罪犯甚至于在服完监禁刑后,还需要再服社区矫正刑。由此观察,我国当前试点的社区矫正既有轻缓的一面,也有不轻缓甚至于刑罚趋严的一面。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实践中,许多不良行为人被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畴,通过诉讼判决,进入社区接受社区矫正,这其中的许多不良行为人在我国不认为是犯罪,对这些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的不良行为处以社区矫正刑罚也不可谓不重。鉴于社区矫正需要罪犯负有更多的法律义务,美国得克萨斯州的监狱犯人“宁愿用较短的时间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愿长时间在社区的监督下。”(刘强:《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其惩罚的严厉性也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发展和完善社区矫正,应当充分认识到社区矫正的这种双面性。在量刑上,尽量从刑罚轻缓的趋势出发,多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在具体的行刑活动上,则不能回避社区矫正管理与教育趋严的要求。顺便提及,由于社区矫正的出现,劳动教养遭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从处罚的轻重来讲,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社区矫正是刑事处罚,社区矫正在性质上严于劳动教养,但从刑罚对被处罚人的感受来讲,劳动教养实为监禁模式,剥夺着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模式,不剥夺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刑罚的酷烈程度轻于劳动教养。因此,与其让劳动教养这样不是刑事处罚甚于刑事处罚,还不如将劳动教养纳入刑事治理体系,施以社区矫正刑罚倒更能让人接受。况且,劳动教养所针对的轻微违法犯罪也非常适合于社区矫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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