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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39:21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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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优化投资环境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412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优化投资环境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加强优化投资环境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大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和“人人都是投资环境,个个都是形象大使”的氛围,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
第六条 努力提高外商政治待遇,为其参政议政提供广泛机会。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政务信息可通过政府网站公开,根据其内容,也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的,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诚信建设
第十条 加强政府信用建设,由人事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信用评定工作,推行公务员信用承诺制。
第十一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合作办、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市经管委等单位配合,于每年年底对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对外商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各单位与外商所签合同约定给予优惠的条款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工商、税务等应按照企业信用指标,逐步建立起企业信用档案,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并设立企业信用指标网页,定期披露企业信用状况信息,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定期公布诚信纳税企业名单,除专项检查外,列入诚信纳税名单的企业,原则上不对其进行日常税务检查。
第十四条 确因正常检修须停水、停电的,应提前3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停水、停电或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监察机关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行为;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或者为企业指定中介、商业保险等服务;
(三)强迫企业订购书刊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属企业开支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或陪同旅游观光;
(七)未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以组织企业参加各类评比、培训、学习为名,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
(八)利用职权要求企业提供招商引资证明;
(九)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得任意设定行政限制行为。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不受行政机关追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外商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及时核发证照。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投资者,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投资者车辆正常行驶时,不得拦阻检查,更不能随意扣留。投资者轻微违章只纠不罚。
第十八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内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机关应及时(紧急情况在2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视情处理;如在外地遇紧急情况向本市有关行政机关求助的,该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如有必要,应尽快赶赴当地,帮助其解决困难。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办证场所免费提供《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申办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份数;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接待咨询投资、申请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咨询事项,应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咨询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审批事项,按照“一家受理、转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要求,在集中办证场所实行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有关事宜由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组织和协调。
有关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及时反馈意见。主办机关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办事规程。
对没有终审权,需报省审批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予以初审,并向上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 在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建立投资绿色通道。凡投资200万元以上的内资企业和所有外资企业,其企业设立和建设项目涉及的审批办证事项均由投资绿色通道服务体系无偿代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来本市投资,首先接触洽谈的地区、部门或单位对该项目必须实行全方位跟踪服务,以外商投资落户本市为原则,先接洽、后分工,先引进、后规范,先办理、后完善。重点外来项目,要确定专门工作班子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在派驻集中办证场所的工作人员中指定1人为首席代表。对进驻集中办证场所办证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委托首席代表审批、审签。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审签的,该行政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每周不少于1天,定期到集中办证场所进行审批、审签。具备条件的,可以由进驻集中办证场所的人员先行审批办证,再由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事后进行补审、补签。
进驻集中办证场所办证的事项办结后,必须在集中办证场所统一送达有关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
企业在法定筹办期届满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企业筹办情况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事项,有关机关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3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对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税收和环境保护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报政府领导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批复。
行政机关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而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
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行政检查登记簿。违者,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经济环境管理机构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行政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确有违法行为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物价局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收费登记卡》由市物价局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九条 由市财政局、物价局制订审批办证的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收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五章 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经济环境管理机构设立“经济环境110”(即投诉中心),实行24小时受理外商举报、投诉。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受理后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需转有关单位办理的,有关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举报、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建立企业周边环境治理实行责任制。凡发生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和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的,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必须在一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妥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济环境和招商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不少于三次召开外商座谈会,听取外商意见,回答外商咨询。
第四十七条 由市监察局牵头,经济环境管理、招商、新闻等单位配合,每年组织一次由外商参加的政务环境评议活动,对全市所有行政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社会公益服务单位进行评议。
第四十八条 城区所有医院应当设立外商服务窗口,外商无需挂号可直接就诊,并可先求诊后缴费;根据病情需要或外商要求,医疗单位还应当派员上门医诊。外商子女就学享有择校权,并免收择校费等一切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经济环境管理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书面信息资料的;
(二)不接待、不答复咨询人的咨询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经济环境管理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退赔。
第五十三条 限制外地个人或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接受宴请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赔。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达到3次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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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探矿权变更、保留和注销时,应出示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第三章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第二十一条 提交第二十条规定报告的单位必须持有该矿区的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无有效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及地质资料汇交保证书的,省地矿主管部门不予评审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向地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一)矿区不同勘查阶段所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原储量登记范围外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开办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企业名称后矿山企业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闭坑、停办矿山剩余保有储量。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在履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上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我省保护性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
(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不足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由县或县级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登记,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种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开采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开采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向地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有具备地质环境监测评价资格的机构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采矿权申请人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的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自收到开采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或勘查活动。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设施的,必须经采矿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并造成矿山企业损失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根据矿山建设的需要依法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设施;
(四)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在实施边探边采前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按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禁止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到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抵押实现的。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申请人应提交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停办或关闭矿山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矿产资源储量消耗情况及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资料;
(三)土地垦复及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履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矿权可以出租: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及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出租采矿权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担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出租人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义务不因租赁关系的确立而改变。
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只能出租给一个承租主体。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矿权价值评估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负责。
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备是否随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约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可以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咨询抵押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的情况,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应予答复。
第四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的地矿主管部门。
抵押权实现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必须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进行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减轻探矿、采矿和选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要建立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制度,对矿区范围的地质构造、土壤、地下水等矿山地质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报送有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措施,不得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发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削坡、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矿业活动中废弃的槽、井、孔、坑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填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矿山设计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毁坏。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山地开裂带、地面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的治理,排除危害。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抢险、救护应急方案,并报当地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勘查单位的资格、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和资金投入等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发出监督意见书。
探矿权人应在每个勘查年度末向其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投入情况,接受地矿主管部门的核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地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向地矿主管部门和矿产督察员报告有关情况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填报有关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采矿权人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人实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向地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作为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管理,利息转入本金,所有权属缴纳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履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中的治理措施,由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矿权人重新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保证金及其利息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十六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补交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
第五十七条 上级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一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采滥挖或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矿、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的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满六个月未按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内容进行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不建立防灾预案制度,不向指定的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不对矿区范围内的危岩、危坡、开裂带、沉降区和塌陷区设置警示标志的;
(四)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破坏矿区地质环境的。
第六十三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上述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票据,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地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颁布的《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30日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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