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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3:15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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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卫生部门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的认识

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切实做好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和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一项紧迫任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认真组织,将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并认真执行。进一步明确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建立领导责任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实际研究解决当地饮用水卫生安全问题。

二、依法开展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一)全面开展监督检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并实行卫生许可制度,要立即审查城乡每一个集中式供水水厂是否依法获得卫生许可证,消除不合格供水隐患。全面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是否经过卫生部门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供水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监督检查供水单位日常水质检测报送制度的落实情况,严肃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全面查清当地饮用水质量和主要卫生安全问题。卫生部门要全面掌握饮用水供水单位日常检测数据,掌握水质动态变化。开展经常性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全过程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及时掌握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注意已发生的问题和隐患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三)建立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网。

在上世纪80年代开展的全国饮水水质及水性疾病调查和90年代开展的全国城乡饮水卫生监测工作的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新修订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立由中央、省、地市和县组成的饮用水水质和水源性疾病监测网,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网络的作用,形成监测、数据传递、统计分析、汇总报告的有效监测系统,全面、适时掌握饮用水水质和水源性疾病情况。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严防介水传染病的传播流行;要特别抓好突发性饮用水事故、饮用水不安全引起的传染病、中毒暴发流行的及时准确的报告制度。建立饮用水水质和水源性疾病数据库,掌握动态变化规律。

三、加强法规标准制修订和饮水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科研工作

进一步完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有关单位和标准委员会切实加强饮用水系列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制修订工作,使之尽快成为一个整体,适应实际发展的需要。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人力资源和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开展饮用水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和风险评价工作,充分发挥卫生部门优势,积极提供卫生技术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研究工作。

四、开展法律法规标准宣传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已修订完成并即将颁布,各地卫生部门要尽早安排宣贯工作,使之成为饮用水卫生安全行动的技术依据。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宣传工作,特别要重视饮用水水质不安全引起的健康影响、介水传染病和饮用水突发性事件的宣传和曝光。

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储备体系和应急机制

各地要根据水资源条件和易发生问题,制定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饮用水应急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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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4〕6号


  近年来,我国血吸虫病疫情明显回升,血防工作形势十分严峻。在全国12个血吸虫病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尚有110个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县(市、区)。为切实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趋势,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国务院近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并召开了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会议,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作了进一步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发〔2004〕14号《通知》和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以下简称血防健康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认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对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有关人员的责任,积极与卫生部门配合,确保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有组织、有计划、有成效地开展血防健康教育。

  二、进一步部署和安排血防健康教育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37号)要求,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完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对本地区中小学血防健康教育进行进一步部署和安排。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和《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并切实采取措施,落实血防健康教育工作。

  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血防健康教育活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校要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地方课时,根据血吸虫病发病特点和流行的季节性、规律性,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血防健康教育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并开展相应的宣传活动,如通过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血防专题讲座、开展一次血防健康教育的课外活动、结合语文课教学内容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每所学校利用黑板报或墙报办一期血防健康教育专栏等形式,对学生普遍进行血防健康教育。

  四、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学生接触疫水。每年6-10月是血吸虫病感染高发季节,血吸虫病流行区各中小学校要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教育学生避免在有钉螺分布的区域游泳、戏水、捕鱼等,防止接触疫水。组织学生开展室外活动时,要提出相应的防护要求,并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以防止学生接触疫水。放暑假前夕,学校要通过致家长信或家长会等形式向家长提出相应的要求,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责任状,严禁学生暑假期间下疫水游泳、戏水、捕鱼等。

  五、加强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工作。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所辖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血防健康教育工作作为学校目标管理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以及学生感染急性血吸虫病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当年的10月30日之前报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1990年7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电管局(电力联合公司)、各电力局(电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新力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保证电网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促进电站工程质量的提高,现对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的问题规定如下 :
第一条 电站新机组按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转入试生产期。
火电项目的试生产期为半年,水电项目的试生产期暂定为一年。
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级,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生产运行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条 试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基础。
第三条 试生产期所需燃料由网、省局安排。电力调度按(87)水电技字第5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首先要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缺的需要,保证完成试生产期主要任务,服从电网统一调度,防止片面追求电量和收入。
第四条 试生产收入、净收入的计算
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结算单价
试生产净收入=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
式中:(1)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计算,水电按电厂各台机组实际平均电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火电按机组所发实际电(热)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
试生产期间三个月的电量不列入指令性计划,留给地方(火电的燃料由地方筹集),其余时间(水电9个月,火电3个月)的电量纳入电网作为统配指导性电量,由电网统一分配。
(2)试生产收入,即电网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购电(热)费。
(3)结算单价=试生产发电(供热)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单位利
润(火电1分/千瓦时,水电2分/千瓦时)。
(4)试生产成本参照电力生产企业成本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计算。试生产期间按估价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计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机组设备消除缺陷发生的维修、改进费用经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实后计入试生产成本。补套设备费用,属于设计问题应由予备费解决;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应按供货合同向厂家索赔;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近承包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试生产净收入(利润)应用于还贷和电力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及技术装备费的补助,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还贷的比例,成套引进设备的项目为90%,一般项目为60%。
试生产净收入留用部分火电项目10%交能源部调剂使用,90%由主管网、省局集中统筹安排用于所属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水电项目70%由水电施工企业留用,30%交能源部集中统筹调剂;实行招标投标承包建设的水电项目,30%由项目建设单位安排主要用于水电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费补助,70%上交能源部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试生产净收入可采取予结算和期末清算办法,每月预结算50%,试生产期结束时予以清算。清算前应进行验收,未完成试生产主要任务时,50%部分不再结算,由生产单位留作该项目基建扫尾开支。
第七条 试生产期的收入应存入建设银行经办行监督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电站机组试生产办法,均以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商财政部、建设银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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