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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拍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7:11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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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拍卖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401

  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但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需要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由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财政、建设等部门做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编制规划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招标或拍卖底价,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或拍卖须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
  第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基本情况的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八条 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
  (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
  (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条 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地块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
  (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可邀请公证机关参加。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中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土地,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市)、上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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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局、经委(计经委)、计委、农业(畜牧)厅(局)、纺织厅(局)、商业厅(局)、供销社:
为促进羊毛市场的建立,维护羊毛市场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阅(1990)124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3)2号文件的精神,现发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羊毛市场流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羊毛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羊毛交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羊毛交易双方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中有关分类分等、保证质量和净毛计价的规定;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禁止在羊毛中掺杂使假和其它有损羊毛质量的行为。
第四条 羊毛交易双方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文本和标准样品,严格遵守交易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
第五条 凡进行羊毛批量交易的,实行公证检验制度。中国纤维检验局认可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公证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交易双方结价、索赔的质量凭证。
第六条 羊毛交易的卖方应当将用于交易的羊毛按国家标准分类、分等、分级,机械打包,注明产地、类别、等级、批号、包号。并在售前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公证检验。
第七条 羊毛交易的买方应当在交易中要求卖方出据公证检验证书,或在交易合同中明确向当地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八条 羊毛交易中的一方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公证检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验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省际间交易的,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二次复验;省内交易的,向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二次复验。
第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对零星交易的羊毛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对执行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执行公证检验和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条件。申报公证检验应当按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在羊毛交易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本条规定处理:
(一)出售未申请公证检验的羊毛,且压抬等级或混类混等的,应当按照公证检验结果重新结价,退补经济差额,可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二)批量交易未实行净毛计价的,对责任方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有掺杂使假、伪造公证检验数据或其他作伪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违法行为使羊毛失去使用价值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羊毛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羊毛初加工产品的监督检验,对查出的质量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质量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主管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白山政令[2005]13号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9月2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白山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资金,把开发区建成我市特殊政策区,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在全市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政策

  第一条 新办工业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4年至第6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营期在10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经申报核准,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
  第二条 新办非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年度起,前3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年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自营业年度起,前2年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建立企业发展基金,按年度拨付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的发展和创新。
  第三条 凡是经省级以上单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规定》(吉政发〔1998〕18号)的有关政策外,同时享受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的政策。
  第四条 凡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外,出口产品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
  第五条 凡是在工业集中区投资兴办的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公益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按年度拨付给企业;在建设过程中的资金缺口,可以用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或收益权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

  二、土地政策

  第六条 投资新办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批准,按项目建设用地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地方留用部分的50%返还企业(不含支付集体、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也可以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应当签订合同,对地方留用部分可以实行分期交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其土地出让金地方收入部分全额返还。
  第八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生产加工企业给予更优惠的土地出让政策:
  (一)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绿色食品加工产业,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深加工产业,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医药产业,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
  (二)绿色食品加工产业及林木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700元以上,煤炭及矿产品深加工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000元以上,医药产业单位面积每平方米投资1500元以上。
  第九条 对于国际国内500强企业或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效益好的企业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特殊优惠。

  三、收费政策

  第十条 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内的生产型工业企业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免收。

  四、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的中介单位和个人在资金全部到位后,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奖励引进资金额的15~20%。其中:引进国家投资或中央财政无偿拨款的,奖励实际投资或拨款额的15%;引进国内外无偿捐赠的,奖励实际捐赠额的20%。
  (二)引进国内外无息有偿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2~8%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2%;3至5年(含5年)的,奖励4%;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6%;10年以上的,奖励8%。引进国债贴息资金的,奖励实际引进额的3%。
  (三)引进国内外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的,按其使用年限不同给予引进资金额0.5~3%的奖励。其中:使用期在1至3年(含3年)的,奖励0.5%;3至5年(含5年)的,奖励1%;5至10年(含10年)的,奖励1.5%;10至15年(含15年)的,奖励2%;15年以上的,奖励3%。
  (四)引进国内外低于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视其使用年限和利率差的不同,给予相应奖励。参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率每下降一个百分点,奖励增加0.5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为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引进项目的,在项目建成一个月内,按实际引进资金的5~8‰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经营期在20年以下的奖励5‰;20年以上的奖励8‰。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引进资金的,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奖金支付按照“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执行。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引入方支付;兴办独资企业的,奖金从财政返还的企业发展基金中支付;兴办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由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奖励的实施,由开发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五、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为前来兴办企业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跟踪服务。

  六、其它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税收、土地等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未达到相关标准和经营年限的,应全额补缴所减免的税费及土地补偿费用和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及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和重大事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办法,另行研究其鼓励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白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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